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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与重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制度

作者: 发布时间:05-22 浏览:

   张彩霞*  [摘要]在我国已经签署的11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BITs)中,有17个规定了国民待遇,而各个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的具体措辞并不一致。审视我国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制度的利弊得失并积极寻求完善我国双边投资立法的对策,对于改善我国的投资法律环境和实现内外资的平等待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双边投资协定 国民待遇 重构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待遇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国民待遇在多边和双边投资协定中被广泛采用,代表了国际投资法领域的最新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主张,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外资待遇的一般准则。  据统计,迄至2005年底,我国已经与11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1目前,我国正在积极与一些国家进行缔结BITs的谈判或修订原有的BITs.从我国BITs的实践来看,我国对外资待遇所采用的标准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公平与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其中,只有17个BITs规定了国民待遇,而这17个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的具体措辞并不一致。  一、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迄今为止,中国签订的117个BITs中,只有17定了国民待遇,其他的都只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种现状与当今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完全不相适应,也与我国作为世界上吸收国际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的经济大国地位极不相称,不利于内外资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诚然,是否接受国民待遇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接受国民待遇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事项,必须根据本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不接受或是有条件地接受国民待遇是鉴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考虑,是正确的。但是,经过20多年吸收外资的实践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也就是说,国情已经变了。既然国情变化了,那么政策也必须跟着改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这种事实上有限的国民待遇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取消对外资准入的种种限制,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客观经济形势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世界各国投资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国民待遇原则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已经成为一般国际投资法领域的一般待遇准则。苏丹喀士穆大学教授,国际法专家哈里尔曾对15个发达国家和地区的335个BITs进行研究发现,有307个给予公平待遇,101个给予最惠国待遇,9个给予国民待遇,196个同时给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实际上已有205个协定包含有国民待遇条款,占总协定的61.2%。11997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CSID)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31个)给外资以国民待遇,而这些国家又都是推行或正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如亚洲的韩国、菲律宾、也门;欧洲的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南美的阿根廷、哥伦比亚、巴拉圭及非洲的埃及、喀麦隆等国。2   再者,从中国已经签订的BITs来看,尽管其中只有少数规定了国民待遇3,且对国民待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但由于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凡是与我国签订了BITs的国家的投资者都能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而享受与之相同的一定程度的国民待遇。1既然未规定国民待遇的第三国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获得国民待遇,为什么不直接对该第三国也适用国民待遇呢?  第三,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包括TRIMs协议在内的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TRIMs明文禁止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  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BITs中的国民待遇制度,远远落后于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必须及时更新过时的BITs条款,与WTO全面接轨,取消对国民待遇的种种限制,全面接受和实施国民待遇。  (二)内资待遇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国民待遇不确定  我们知道,外资国民待遇是一个相对概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需以内资待遇为标准和参照。但问题是,迄今为止,我国内资的待遇千差万别。全民企业与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之间,在市场准入、经营权利、要素供给、融资方式、进出口权、税收政策、法律保护、司法救济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差别2.这种现实的存在造成我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性,导致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无客观参照标准。如在“不低于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规定中,本国国民的待遇没有统一的标准规定。因此直接导致给予外资待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位,法律条款适用阙如,要么出现盲目给予外资以不适当的优惠规定和政策;要么规定不合理的外资准入限制或待遇标准。  (三)条约规定与事实不符,国民待遇名不符实  我国的外资政策不可能超越发展中国家带有普遍性的“鼓励与限制并存”政策的阶段。尽管我国在所签订的一些BITs 中规定或承诺了在投资领域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导向作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倾向。1“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优惠、进出口优惠两个方面,除此之外,我国在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经营管理自主权、人员招聘、资金筹措等方面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政策,其中有些优惠政策在近年的涉外法制改革过程中已与国内企业逐渐趋同,但时至今日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不少优越于内资企业的待遇。“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实行投资审查制,限制外资投向、投资期、投资规模以及出资比例,有限制的股权参与和共同管理,限制产品内销,规定国产化比率或国内采购比例,等等。2在外资企业用汇中,我国现行外资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贸易平衡”,但隐含有以出口创汇为先决条件才能支付外汇的外汇收支平衡要求。也就说,在准入后的运营阶段,外资往往享受诸多优惠政策,而在外资准入阶段,又往往对外资设业进行种种限制。  虽然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宗旨,但是“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削弱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影响民族经济健康发展。“次国民待遇”又阻碍外资进入,因为跨国公司往往以长远利益及占领市场为目标,优惠政策难以左右其投资决策,然而各种限制性政策却可能构成了一道法律屏障影响欧美资本及跨国公司的进入。而且,我国对外资的有些限制性规定违背了我国在国际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所作的承诺,是应该予以取消的。  (四)国民待遇的具体措辞和适用范围参差不齐,冲突较大  从我国多个BITs中国民待遇条款的具体措辞来看,对于不同的国家,国民待遇的标准和范围是不同的,有时甚至相差甚大。这一方面是基于对等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不如说是我国政府当局基于当时历史情势理性选择的结果。  关于我国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条款的具体措辞,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五类3:  第一类: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或“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如中英投资协定、中冰投资协定。使用“尽可能”这样的措辞,显然我国并未承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国民待遇的义务。这类型的投资协定保障性最差。  第二类:为标准条款,其条文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缔约的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如中泰协定(1985年)。此类规定成为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中关于国民待遇规定标准条款,缔约各方仍保留了对国民待遇的控制权。  第三类:在正文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附件中又对其加以实质性的限制。如中日协议及其议定书,该议定书对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作了如下限制,即“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第四类:中国保证至少按现状给外资国民待遇,不再增加对外资新的限制措施,并承诺今后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逐步取消对国民待遇的有关限制。此类规定已出现在2001年1月中国与塞浦路斯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之中。如中塞投资协议。此类国民待遇制订的背景是,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出现,先进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如拉丁美洲国家),不断要求中国给予其投资者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当然,中国不可能满足这些国家的过度要求,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作出适当让步,“冻结”对国民待遇的现行限制,也是必要的,同时,此类的承诺与中国在WTO谈判中承诺的逐步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政策是一致的。  第五类:明确规定“缔约一方将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对国民待遇未加任何限制。如中韩协议,中国完全接受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国际条约义务。但是,这可能只是中国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实践中的一个失误1.事实上,完全的不加任何限制的国民待遇,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是不可能的。而且,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不可能对外资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标准。  我国BITs对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限定的:投资投资者。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双重标准,即只有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才能享受国民待遇。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国民标准,有的BITs采用的是国籍标准,有的是住所标准;对于公司等法人投资者,除较常采用的住所地标准和注册地标准之外,有的BITs中采用了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另外,有的国家还采用资本控制学说,或者在定义条款里利用单独条款扩大投资者的范围,把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也包括在内,可以享受或者在一定事项上享受条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如中韩协定(1992)和中日协定。  我国BITs对于国民待遇具体适用对象——“投资”的规定并不十分一致,概括起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只适用于“投资”,范围最窄,如中冰协定(1994);二是适用于“投资”及 “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如中德协定;三是适用于“投资”、“收益”及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如中韩协定。  由上可知,在我国BITs中实行的国民待遇是有差别的国民待遇。这种多样性的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势必导致条约执行结果的不一致和不确定。而且,与美国、瑞士等先进国家详细而严谨的BITs相比,我国BITs的条款少而内容概括,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较差。我国BITs一般只包括概括性的9条条款,最长的也不过16条,有关公国民待遇的规定非常的概括和抽象,没有规定判断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再加上不同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具体措辞还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前后相互冲突,难免导致协定执行的结果缺乏同一性和一致性。这也充分体现和暴露了我国外资政策的不连续。  二、重构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的思考  (一)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尽量统一对“投资者”定义的解释,进一步扩大“投资者”的范围。统一本国公司认定的标准,可以考虑以准据法和住所地混合说为主、兼采控制说。BITs中采取“资本控制说”作为确定投资者的一种标准,可能使投资者范围发生扩大。例如,位于第三国而由一方缔约国(甲国)国民控制的企业向另一方缔约国(乙国)投资时将被视为甲国投资者;又如,在对方缔约国(东道国)设立的企业,如果由投资国国民所控制,该企业可以被视为投资投资者。而且,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已经有采取“资本控制说”的先例,如中瑞(典)协定、中法协定、中芬协定等。1从条约的具体规定看,有的由我国单方承认对方缔约国采取“资本控制说”确定投资者,有的对等采取“资本控制说”确定投资者。我国既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大国,又是海外投资大国,在日后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可根据对方缔约国要求,适当考虑采取“资本控制说”,这样可以扩大对代表我国利益投资投资者的保护,从而维护我国蕴含在这些投资者中的国家利益。  (二)制定统一的内外资投资待遇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导致事实上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既不利于吸引外资又不利于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和壮大。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要逐步清理、取消、修改国内法规中针对外资不平等国民待遇的文件和规定,尽快统一内外资投资待遇标准,明确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适用范围和例外保留事项,减少冲突。一方面,尽快修改现行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的规定,减少对外资准入的种种限制,取消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等运营阶段的限制;另一方面,修改现行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的规定,淡化优惠。比如,可以考虑将原有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项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税收方面,取消单独对外商投资企业课税的税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国内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1   其次,必须统一内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为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创造良好环境。我国现行内资法律法规,内容庞杂繁复,体系不统一,适用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不一致。2调整并理顺内资法及其政策,统一国家资本、集体资本、私人资本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意义与作用甚大。一是有利于国内不同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待遇标准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中参与国际国内竞争;二是有利于给外资国民待遇的适用提供统一的参照和具体的标准,为制定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平台;三是有利于落实和贯彻我国BITs和加入WTO所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诺。  (三)慎重对待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  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中,通过签订和履行诸多的BITs,中国已经事实上给予了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时的国民待遇。但对于投资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中国始终坚持必须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由国内法逐步推进。准入阶段国民待遇能否实行实际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尖锐对立,这种对立实际上是如何在尊重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管辖权与发达国家主张的对外资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平衡与协调。1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的全面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现在正处在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既需要大量外国投资的进入以弥补国内资金的不足, 同时基于国内产业的状况又有必要对外资施加限制,对国内民族工业进行适当的保护。因此,一方面,我国必须适应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提高外资的待遇标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对于准入阶段国民待遇的实行则应该持一种冷静和慎重的态度,不应盲目追随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更不应该与其它发展中国家进行盲目攀比,而应根据我国国情从引进外资的长远目标来谨慎对待外资立法的自由化,采取“渐进式”模式逐步推进。  (四)清理、更新旧BITs,建立我国BITs新范本  我国大量的BITs都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签署的,那时候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有些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内容陈旧过时,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BITs条款之间以及BITs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有的BITs内容与新一代BITs内容不一致;有的内容与WTO有关原则不符。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我国吸引外资的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大提高,经济实力也大大增强,对外投资已初具规模,原有的BITs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清理和更新过时的BITs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因此,必须尽快组织人手,全面清理我国的BITs,逐一审查,废除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规定,修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规定,增加反映现实发展需要的相关规定,然后由政府出面重新与有关国家谈判并签署新的BITs.   在建立BITs新范本方面,我国应向美国学习。建立BITs范本并随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更新,以供不同时期的政府代表与不同国家谈判并签署。它对于保持BITs投资政策的稳定、连续和一致是非常有用的。我国应在修改原有BITs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内容完整、投资政策连续一致、前瞻性强的BITs新范本,并按我国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每5年或10年更新一次。这样,不仅能在相当程度上保持我国双边投资立法的稳定性,又能保持其时代性和适应性,使之不断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1] 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刘笋:《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 杜新丽。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1998,(3)。  [6] 刘笋。浅析BIT作用的有限性及对BIT促成习惯国际法规则论的反对论。《法制与社会发展》[J].2001,(5)。  [7] 刘笋。双边投资条约的晚近发展及其影响浅析——以美式双边投资条约为研究对象。《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2,(12)。  [8] 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中国社会科学》[J].1998,(5)。  [9] 韩亮。20世纪90年代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及评价。《法学评论》[J].2001,(2)。  [10] UNCT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4 The Shift Towards Service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 2004.   [11] Jorge F Perez-Lopez & Matias F Travieso-Diaz, The Contribution of BITs to Cuba‘s Foreign Investment Program,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Washington: Spring 2001, Vol.32, Iss.3, P529.   [12] Peter Egger & Michael Pfaffermayr, The Impact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es, San Diego: Dec.2004 Vol. 32, Iss. 4, P788.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现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经管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1 根据商务部条法司公布的双边投资协定资料并结合笔者搜到的其他资料进行统计得出数据。  1 朱延福:《试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参照对象与法律安排》,《东岳论丛》2000年第6期。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评论——外国投资法杂志》,1992年英文版,总第7卷第2号,第436页。  3 在1999年年底以前,中国与9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其中只有8个明确列有国民待遇条款,分别是日本、捷克斯洛伐克、西班牙、冰岛、摩洛哥、南斯拉夫、沙特阿拉伯。但进入21世纪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几乎都承诺不低于现状的国民待遇。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但是,关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待遇不能自动相互享有,只有当条约中有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时,即签订包括这两种待遇制度的条款,以便两种待遇中无论哪种待遇更优惠,本国投资者均可享有较优惠的待遇的时候,两者才可以相互享有。参见张庆霖:《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第94-99页。我国有不少双边投资协定有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择其优者而用之,例如中日协定、中圭(亚拉)协定等等。  2 朱延福:《试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参照对象与法律安排》,《东岳论丛》2000年第6期。  1 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也有学者认为“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提法很不恰当,在国民待遇制度中根本就不存在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的问题,详细论述参见张庆霖:《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第94-99页。  2 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3 [中国台湾]易建明:《大陆与东协签署投资保障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之研究:以直接投资条款内容与现状为题》,资料来源:http://www.au.edu.tw/ox_view/edu/fe/gife/2004/PDF/D3/D3-3.pdf.   1 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关于此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3页,第247-248页。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即使签订条约偶有失误,对外资的国民待遇未加任何限制,也不能得出外资就享有与内资完全一致的、绝对相同的待遇。因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条约的解释应首先从文本本意出发,除此之外,还要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既然国际法一贯的实践表明,没有任何一格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是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那么外国投资者就无权根据该协议而要求无限制的国民待遇。  1 分别参见中瑞(典)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中法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3款(2)、中芬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  1 卢炯星主编:《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2 朱未易:论入世对我国国民待遇的影响,《江海学刊》2004年第1期。  1 马永梅:《论外资准入阶段国民待遇与中国实践》,《改革研究》2005年第9期,第12-14页。  摘自《法治论坛》第五辑WcH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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