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即将迈入21世纪的今天,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所肯定和接受。为实施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21世纪议程》(1992年),我国制定了世界上首部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1994年)。其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中的首位项目,就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为此,本文就我国可持续发展立法这一法学研究的新课题,试作探讨。
一、可持续发展的特征和条件
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并且具有自然、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属性的概念。截至1997年,其定义据说多达近百种。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1年,国际生态学联合会和国际生物科学联合会共同举行的可持续发展专题研讨会上,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和更新能力”。同年,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共同发表的《保护地球:可持续生存战略》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在生存于不超出维持生态系统承载能力之情况下,改善人类的生活品质。”
按照国际通行的解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发展模式,应当具有下述特征:(注:其中有的观点参考了王军:《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中的有关论述。)(1)跨世代性。即从时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世世代代的持续发展,也就是前代、当代和后代相互衔接、继往开来的发展。就当代人而言,对前代的发展无法选择而只能被动接受,对当代和后代的发展则可能支配或制约。这就要求当代人按照有利于或至少不危害后代发展的原则,处理当代发展与后代发展的关系。(2)整体性。即从空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地区、全国乃至全球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是全社会范围内各阶层、各集团、各单位都增进利益的共同发展。只是某个地区或某部分人的发展,就不可能具有持续性。(3)综合性。即从内容上看,可持续发展是生态、经济、社会三个系统的综合发展,也就是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社会持续的统一而不可分割。其中,生态持续是基础,经济持续是条件,社会持续是目的。因而,孤立追求经济增长,只可能是“无发展的增长”。(4)协调性。即从结构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个发展单元、阶段、环节之间相互协调的发展,也就是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利益阶层(集团)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在发展中协调、和谐,以实现共同进化和繁荣。(5)反波动性(又称反周期性)。即从过程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波动的发展,各个时期都能在前期发展的基础上稳步发展。这并不是说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不应当有波动和周期,而是应当尽可能降低波动幅度和延长周期时间,尤其是避免大起大落和周期频繁。
中外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其中主要是:(1)经济资源条件。经济资源是发展的基础和要素,可持续发展是由经济资源可持续供给所支撑的发展。只有当经济资源持续供给在总量、结构、时间和空间上能够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求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这里的经济资源供给,应当包括人造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供给,不仅要求三大资源各自都能持续供给,而且要求三大资源供给之间能相互配合、补充和促进。(2)经济体制条件。不同的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不同的发展模式和发展道路。实践已告诉我们,古典的市场经济体制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都不适于可持续发展。这是因为,无论是完全由市场配置资源还是完全由计划配置资源,都未能实现资源开发和配置的持续高效率。比较言之,以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为特征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对有利于资源开发和配置上的宏-微观均衡和远-近期协调,更有可能满足持续高效率地开发和配置资源的条件。(3)社会环境条件。可持续发展需要有一个安定、和平的社会环境。中外历史上,因动乱、剧变、战争等而中断发展甚至倒退的事例,并不鲜见。所以,缓解社会矛盾和冲突,缩小贫富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以实现和保持社会公平和稳定,对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4)法制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将人类社会中一切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行为普及化和永续化,需要将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资源条件、经济体制条件和社会环境条件长期保持和不断完善。这些都有赖于法制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规则才能够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自觉或被迫遵循的规范,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和秩序才能够广泛和长期存在。正因为如此,《中国21世纪议程》中设置有《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与实施》专章,并且在其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中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列为62个项目中的首位项目。
二、可持续发展立法中的“人”
任何法律都以人作为规范的对象,即规范人的行为和关系。因而,立法者在立法前必然对所要规范的人作出假设,再基于假设的人设计制度和制定法律规范。假设的人一旦为制度和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肯定,就转化人的法定模式,要求现实的人依此模式实施行为和发生关系。所以,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作出假设,是可持续发展立法的深层理论和哲学基础。
立法史昭示,传统民商法是以经济人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所谓经济人,通俗地说,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或者说利润)最大化的人。其中暗含了自私自利为人的理性中应有之义的假设。自18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面世以来,经济学理论虽几经变迁,但迄今为止,经济人的假设仍然是现代经济学中不可动摇的“公设”。民商法正因为以此假设为基础而属于私法。按照经济人假设,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之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换言之,经济人主观上既不考虑社会利益,也不考虑自身非经济利益。既然经济人连同一代人组成的社会的利益都不考虑,(注:章铮先生1995年的观点,参见王军:《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2页。)就更谈不上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可见,经济人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