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河南省某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液化气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现有人数36人,主要经营液化石油气,兼营灶具及配件零售。2005年1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各气站只能充装有产权的气瓶,严禁充装机动(个人)气瓶,气站应有足够数量的气瓶供用户租赁使用,气瓶的安全、使用、检验和维护由所属气站全面负责。
2006年6月,当地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5年账簿、凭证进行了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有如下违法事实:截止2005年4月共收取液化气包装瓶押金余额1853551元(含税),截止2006年4月账面反映逾期未退还液化气包装物押金1186696元(含税)。
检查人员认为,包装物是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等,以及各种包装材料,如纸、绳、铁丝、铁皮等。液化气瓶属于“瓶”,特殊包装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 号)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 号)对逾期规定了具体的期限,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 年为期限,对收取1 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关于税款的计算,检查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对包装物押金问题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因此,该公司向用户收取的已超过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故该液化气公司收取的气瓶押金应作为“逾期未返还”包装物押金,按所包装货物13%的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 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故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186696÷(1+13%)×13%=136522.55元。并将该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少缴的税款,处50%的罚款,税款、罚款合计204783.82元。
二、维权分析
企业财务人员经请示行业主管部门,并结合行业特点进行了分析,认为液化气瓶不能视为包装物。
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容器分为压力容器和包装容器。包装容器具有可替代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标委高新[2005]11号)明确“经与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统计局沟通,现就气瓶的归类问题答复如下:在国家统计局编制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中明确规定:3432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指用于存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及其他具有一定压力的液体物质的金属容器(不论其是否配有顶盖、塞子,或衬有除铁、钢、铝以外的材料)的制造。包括:-氧气瓶、液化气瓶等类似金属容器;-容积超过300升的金属制箱、罐、槽、桶及类似容器。不包括:-包装用金属斗、筒、罐、桶、盒等,列入3433(金属包装容器制造);-用于上述用途,但随机械或热能设备的水箱、油罐及类似容器的制造随其附属的机械列入相关行业。”
另外,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质检特函[2005]33号)
就也液化气瓶归类问题答复“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气瓶分类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而不属于包装容器。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将气瓶视为包装物对其押金征收增值税。”
根据这些规定,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陈述、申辩。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在听取了企业的意见和参考了纳税人提供的行业规定后认为,标委会文件和质检总局答复属于行业权威答复,其关于特殊行业的分类解释应当采信。所以,气瓶不属于税法上的“包装物”,不能征税。税务机关撤销了处理决定。
三、纳税人维权注意事项
企业经营情况千差万别,生产出的商品多种多样,税收政策的制订者也不可考虑到每一种商品的特性,所以制订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有普遍的适用性,对于特例,无法一一顾及。同时,基层执法人员受专业能力所限,税收执法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一些认识误区。
所以,纳税人要高度关注与自己相关行业的特殊规定,与税收规定进行有机结合,如果自己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行业特例,则要与税务机关及时进行沟通,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以本案为例,如果不注意行业规定,补税及罚款20万元的话,对于这么一个仅有36人的小企业而言后果不堪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