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6月12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小吴、小田对星光电机修理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2006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6年1月与郊区阳光造纸厂签订了修理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自2006年2月1日至3月31日,阳光造纸厂需要进行修理的电机一律由星光电机修理厂免费修理,以此作为两家业务建立的标志;(2)从2006年4月1日起,阳光造纸厂所需修理的电机原则上不再交其他厂家修理,一律交给星光电机修理厂修理;(3)从2006年4月1日起,星光电机修理厂对阳光造纸厂修理电机的收费标准按市场上通行的标准收取。
随之,小吴、小田又通过对修理车间的电机修理台账的检查,发现星光电机修理厂在2006年2月1日至3月31日间,共无偿为阳光造纸厂修理电机80台。若按同期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为阳光造纸厂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130217元(不含税)。于是,小吴、小田认为星光电机修理厂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是增值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补缴增值税130217×17%=22136.89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定性为偷税,处偷税额一倍罚款。
二、维权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星光电机修理厂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没有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能作为“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 销售代销货物; (三)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这八种行为,以正列举形式举出,没有兜底条款,没有赋予任何机关和个人的解释发挥权力,要求视同销售只能是是与货物有关,对于没有货物实体流转的修理修配业务,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征税的情况下,国税稽查局如果对星光电机修理厂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则是违法的。
那么,对于这种无偿提供劳务业务应该如何处理,难道就不涉及增值税的计算吗?其实,星光电机修理厂应该做的账务处理是进项税转出在修理修配电机的过程中,要耗费一定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既然无偿提供劳务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用缴纳增值税,那么就要进行进项税转出。如果能核算出非应税项目的具体进项,就可以根据核算数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如果不能分清的话,可以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按当月无偿提供修理劳务营业额(按当月收费标准计算)与当月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应当转出的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如上分析,该案只能进行进项税转出,而不能视作销售,并且更不能定性为偷税,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陈述意见,要求变更税务处理决定。
三、纳税人维权注意事项
无偿提供应当视同销售,这是很多纳税人脑海中常有的定式。但是,不同税种对于视同销售有着不同的规定,并且此类规定不断的变化之中,如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对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视同销售,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则取消了这一规定。所以不能以常理去对待一些特殊情况。
对于税务机关执法而言,应依法律赋权而为之,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之,特别是一些没有赋予税务机关解释权的条款,基层税务机关更不能自行推理。对于纳税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合法。纳税人更应当关注这方面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条款详细对照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看是否适合、适当,特别是法无明文规定有税务机关自行理解部分更应高度关注,在依法维权的基础上不缴“冤枉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