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赊购未必划得来”案例以及赊购的纳税筹划
(一)“赊购未必划得来”案例
一次在职会计人员培训班上,有一个学员问到这样一个问题:该公司在2007年3月赊购了100万元的原材料,3月会计人员作了暂估入账处理,也分别登记了明细账,会计处理是:
借:原材料 100万
贷:应付账款 100万 在2007年8月、9月、10月分别支付了30万元,留下10万元作为该货款的质量保证金,由于对方(供货方)坚持在货款没有全部结清时,只能分别开具收款专用发票,于是该公司会计人员根据收款专用发票,分别作了下列三次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
30万
贷:银行存款
30万
在“应付账款”的明细账上还有贷方余额10万元,时间过了一年半,在2008年的9月,会计人员清理往来账款时,经总经理同意与对方联系支付余款,结果对方表示,10万元不要了,当然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开具了。总经理知道后很高兴,通知将不要的10万元拿来作为奖金发放,于是该公司会计人员问:一是不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能作奖金发放吗?二是公司划得来吗?
1.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即豁免的债务,如果该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则此豁免的债务10万元只能作为“资本公积”进行核算,不仅不能作为奖金发放,而且转账后,还只能作为所有者权益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进行分配。如果该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那么,此豁免的债务10万元作为“营业外收入”进行核算,计入当期损益 ,上缴10万元×25%=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后,可以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当然有一部分可以作为奖金发放。
2.由于对方没有收到全部100万元款项,所以坚持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公司由于没有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该公司多缴纳的税金是:
(1)不能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增值税:100万元÷(1+17%)×17%=14.5299万元;
(2)导致多缴纳的城建税(假定公司所在城市为市级):14.5299×7%=1.0171万元;
(3)多缴纳教育费附加:14.5299×3%=0.4359万元;
(4)多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4.5299×1%=0.1453万元。
由于没有得到含税价款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该公司多上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14.5299+1.0171+0.4359+0.1453=16.1282万元,换来少支付10万元货款。
(二)赊购的纳税筹划
1. 签署购货合同或者支付货款,“留有余地”考虑货款的支付。赊购方的销售人员或会计人员在签署购货合同或者支付货款时,应该充分考虑增值税的税负,如果留下的“应付账款”的尾款不是10万元,是大于税款16.1282万元的尾款,比如留下20万元,应该就是对方催促该公司支付货款了。由此案例说明,在企业的结算中,应该充分考虑税负以及企业的财务风险。
2. 签署购货合同,必须支付款项,可以考虑采用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尤其是商业承兑汇票,如果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承兑时间到期,自己刚好资金紧张,此时承兑,即使对方已经进行贴现,承兑银行也会将票据退回给对方,对方的应收票据变成了应收账款。当然,赊购时采用应付账款肯定比应付票据对赊购方的财务风险更小。近些年来,各地法院都受理了大量的对“老赖”的经济纠纷案件,对“老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从加强企业的支付信誉角度考虑,应该加强对应付账款的明细账核算。 3. “应付账款” 明细账一定要设置清晰。如一家公司的会计主管说由于对“应付账款”的明细账设置没有根据需要以对方单位的名称设置明细账,同时,登记明细账比较滞后,在支付给对方尾款时,不小心多支付了款项给对方,使“应付账款”出现借方余额,结果,除了领导批评外,到对方单位去要求退回,多次受阻。
二、“赊销时必须注意守住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底线”案例以及赊销的纳税筹划
(一)“赊销时必须注意守住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底线”案例
也是一次会计培训班上,一个会计人员说,所在单位是一家工业企业,2007年10月赊销了150万元的一批货物,款项没有收到,购货方的老总对本单位的老总请求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单位的总经理考虑与对方单位有长期合作,所以通知会计部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直到2008年11月,都没有收到对方支付的这批货款,去对方单位催促了多次,也没有收到货款。总经理批评会计部门办事不力,而会计部门也觉得很委屈,问再碰到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通常赊销时,税务部门凭出库单、银行托收单等要求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作下列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175.5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15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5万
此时,一方面款项没有收到,而税负却产生,不仅增值税产生,而且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相应产生,并且确认了收入,尽管也结转相应的成本,但是产生了利润,就会产生企业所得税。而象上述情况,轻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对方,使本单位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为了规避这种被动的局面甚至收不到款项的风险发生,作为销售方,在赊销时必须注意守住的“底线”是款项没有全部收到,坚决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一方面要确认收入履行纳税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承担收不到款项的风险。
(二)赊销的纳税筹划
1. 对于部分收到的货款,可以开具从税务机关处购买的收款专用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尤其是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收款专用发票,赊购方可以作为付部分款的原始凭证,却不能作为购货方这个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督促对方支付货款。
2.采取现金折扣,鼓励对方支付款项。现金折扣(分数表示),是企业为了鼓励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权人提供的债务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在一定的信用期内早日付款而采用的一种价格优惠政策。这种折扣其收入的金额小于发票所开的金额,实际上是销售收入的减少。
按照上例就是:为及时收回货款,给予对方的现金折扣条件:2/10,1/20,n/30。如果货款在10天内收到,应向客户收取价税合计为175.5万元,给予客户0.35万元(175.5×2%)的现金折扣。企业实际的销售收入为175.15万元(175.5-0.35),比原确定的收款少0.35万元,却尽快收回了175.15万元货款,只是在开具发票上需要考虑销售额与现金折扣是否在一张发票上开具的问题。
(1)企业会计准则对现金折扣的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者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现金折扣时企业销售收入的确定是按发票所列的总额,实际发生的折扣作为财务费用(总价法),而不是按发票所列金额抵扣现金折扣后的净额(净价法)。即在会计核算中,应纳税额的计算不扣除现金折扣,而直接根据发票所列金额直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
(2)增值税对现金折扣的规定。根据《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折扣、折让行为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味着可以减少销售收入,冲减销项税额。
(3)以往税法对现金折扣的规定。根据国税函发[1997]4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因此,采取商业折扣销售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也和发票的开具密切相关。
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无论所得税还是增值税,折扣额能否从收入额中扣减,都视销售发票如何开具而定。根据《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则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缴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4)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金折扣的规定。对于商业折扣。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第1条)即不管发票如何开具,都按折扣后的金额(净价)确定收入计算所得税,即对商业折扣是净价法。对于现金折扣。《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1条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即对现金折扣是总价法。
3. 销售时如果采取现金折扣的注意事项。(1)不必注明“尽快收款(现金折扣)”,可以注明“促销(商业折扣)”,从而使企业的收入可以按净价计算。(2)尽管根据新的税法政策,对于商业折扣,不论是采取在一张发票上开具销售额和折扣额的方式(净价),还是采取不在一张发票上开具销售额和折扣额的方式(总价),税务机关都允许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或“其它业务收入”为净价。但是,需要采取不在一张发票上开具销售额和折扣额的方式(总价)时,对折扣额必须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不论是商业折扣还是现金折扣,最好采取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则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净价)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4. 尽量采用商业汇票,尤其是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收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极强的融资功能,持票人急需资金或为了规避财务风险,既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也可以向供货单位背书转让票据,同城异地结算均可使用,并且贴现后将风险转嫁给了银行。选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可以降低乃至避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中,货已发出,却难以及时、足额收到货款等风险的发生。
三、购货方和供货方开具发票的纳税筹划
(一)发票的开具方开具发票的纳税筹划注意事项 1. 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一般情况下如果是单位对单位,则是收款人开具发票给付款人,但是如果是单位对个人,不论个人是收款人还是付款人,都由单位开具发票给个人。 2.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3.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国税局批准,并使用国税局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并要求开具后的存根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4. 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使用,跨出市县范围的,应当使用经营地的发票。 5. 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6.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7.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8.发生销售折让的,开具方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9.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入账。可以在发票上注明回扣或佣金的比例和金额。此时以销售额扣除折扣额后的余额(净额)为增值税的计税金额。
(二)发票接受方在索取发票时的纳税筹划注意事项 1. 不得要求开具方变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2. 不得要求改变价税金额。 3. 只能从发生业务的销售方取得发票,不得虚开或代开发票。 4.购买方取得发票后,如发现不符合开具要求的,有权要求对方重新开具。 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筹划
(一)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2.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2005年1月起,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推行了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根据不同情形,由购方或销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
购买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申请单,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认证抵扣可作的划分:
1. 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金处理:申请专用发票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2. 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抵扣的。属于无法认证的,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额处理: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额处理: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新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这是增值税以票控税原则的体现,即使业务是真实的,但如果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也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五、新增值税条例对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的变化
(一)作为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唯一的增值税可以抵扣的凭证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新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细则进一步明确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 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扩大,从过去的“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到新增值税条例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增值税的抵扣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了,只要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这是将不得抵扣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判断标准指向相关规定),税务机关都可以据此要求作为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转出”。
2. 抵扣凭证内容明确,不一定必须是在凭证上注明增值税额。 新增值税条例规定,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应当申请认定,达不到但符合“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新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是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需要认定
1. 新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认定,采取了比较变通的做法:如果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即定性标准符合就可以作为一般纳税人。
2.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作出原则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月9日下发文件规定: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80万元和5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即使是一般纳税人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有时,即使是一般纳税人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
1.如果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此时,一般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这时该纳税人不是小规模纳税人,仍然是一般纳税人,因为应纳税额=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只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且仍然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进行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3.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如果企业销售额分别在50万元和80万元以上的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应及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正确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尽量避免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2008.11.1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2008.12.15.
[3]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全文.财政部网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