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益信托主要是一种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具有目的公益性、一律实行要式主义、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实行税收优惠的特征。我国公益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积极探索公益信托的中国模式。
【英文摘要】Charitable trust is a type of trust established for charitable purposes,its legal natures including the purpose of public benefit,requirements of formality,applying similar principles to solve the effective utilization of trusting property and other remaining parts.and tax preference.Charitable trust is in the progress of beginning in China,and it is necessary to seek for its own model in China.
【关键词】公益信托;法律特征;中国模式
【英文关键词】charitable trust;legal nature;China model
【正文】
公益信托,也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即使整个社会获得利益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此种类型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行为的规定,将信托利益运用于举办某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即科学、教育、文艺、体育、卫生、宗教、环保或社会福利事业。{1}(P266—267)公益信托为各国信托法所普遍承认,此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不同。实践中,此种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非常广泛,且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生活中,此种信托事例也较为常见。{1}(P266)根据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任何一项具体的信托,只要信托人设立它的目的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公益目的”的范围,它便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而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有关要件,为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基础。
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经济积累,我国的社会财富得到了较快增长,自然人、法人手中都有了一定的资金,这就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因为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委托人的从事公益信托的公司、基金会、事业单位甚至自然人都活跃在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如扶贫、救灾、环保、教育、医药卫生等等,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国的公益信托有关组织机构的发展也受到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组织公益性质不明确、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当滞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并探讨其发展的中国模式问题。
一、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
1.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特征
公益信托强调目的公益性。[1]公益信托强调公益目的为其首要之义,公益信托之本旨在于促进公众利益,这便使它的运行必须以使整个社会或者使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受益为结果。以举办公益事业或者资助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的公益信托,从客观上讲的确能够使整个社会受益。以资助生活费、教育费或研究经费为宗旨的公益信托,只要它的存续时间较长,资助范围合理,就能使社会相当一部分人受益。它并不是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为资助对象,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一定范围内的所有需要该项资助的人为资助对象。这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获得资助的条件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项以资助个人为内容的具体信托,只有当不仅委托人设立它的目的是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提倡宗教或者环境保护等,而且它的资助对象还并未被有关的信托行为所特定化,即这一资助对象包括符合该行为中规定条件的所有的人,它才能够被视为是公益信托;相反,如果信托人虽然具有前述目的,但却将它的资助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该项信托则属于私益信托。如,某一信托,它旨在救助全国或某一地区的所有无助的人,则属于公益信托;它仅以特定的某几个人为资助对象的话,就属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强调公共利益,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应该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于其是否有公共利益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讲。从公益信托实质方面讲,该信托应该有明显社会利益。从形式层面看,受益人应该不特定。只有受益人不特定,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
英美法院长期遵循一项评判标准是1601年的英国“公益事业法”在序文中开列的有关公益目的详细清单,后来有学者又做详细归类,认为法律上的公益目的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济贫目的;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目的;第四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目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68条概括为六类:第一类是救济贫穷;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第四类是增进健康;第五类是政府或社会目的;第六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实现的目的。日本、韩国在信托法中列明公益目的为祭祀、学术、宗教、慈善、艺术和其他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中对此也做了规定。
2.公益信托对信托行为一律实行要式主义
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个惯例,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公正和诚信问题,设立时理应慎重,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各国信托法均认为设立公益信托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对这一形式的具体要求上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一般书面形式。例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遗嘱而设立,有关的遗嘱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项文件还必须符合当地遗嘱法的格式要求,由信托人作出的关于他的意图的口头或非正式的声明将不被承认。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契约而设立,有关的契约也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文件还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并由信托人签名,根据口头证据规则,关于对该项契约的条款的更改或否认的口头证据将不被承认。至于设立慈善信托的宣言,依美国信托法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1}(P269—27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实际上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特殊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