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税所得视角:所得税法与民法之有机结合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所得税中的“所得”是纳税人依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各项财产,因此所得税的征收实际上会影响到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作为公法的所得税法与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的民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所得税法是关系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制度,而民法是调整私人主体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如果没有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那么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等问题将无法确定,因而,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在
研究税法的过程中尤为显得重要。 所得税是一种直接税。尽管所得税并非所有国家主要的
税收收入来源,但是各国对所得税却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其立法的道路要比间接税显得更加曲折而漫长,也显得更加神圣和谨慎。一直以来所得税法被认为是关系财政收入的公法,而民法则被认为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私法,二者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可事实上作为公法的所得税法往往是以民法调整为其基础的,而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主要桥梁是所得税中的计税依据——“应税所得”。本文拟就“应税所得”来
分析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Dm1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一、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及其性质
分析 Dm1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随着
经济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开征所得税,并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至为重要的主体税种,所得税曾长期被誉为“良税”①,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②。所得税是符合公平负担的最理想的税种③。所得税之所以被称之为“良税”或者“最富有人性”的税种,首先在于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作为计税依据,对于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均是针对纳税人的收入在扣除法定费用之后的所得额作为计算所得税的依据。然而尽管所得税仅仅针对“应税所得”征税,并非对纳税人的所有所得征税,但是纳税本身总是意味着纳税人财产的减少。关于“应税所得”的性质,在各国税法学界乃至
国际所得税法学界至今尚无统一定论,主要代表性的观点有:“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净增值税”和“所得源泉说”四种④。关于“应税所得”的性质,本文认为,从数量上看应税所得是纳税人的收入减去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和纳税人的实际费用有区别,比如法人向员工支付的工资以及法人的对外捐赠等都必须在规定的限额之内进行扣除而不允许据实扣除,这充分体现了作为公法的税法对纳税人的私法活动的干预和影响。这种干预使得所得税中的所得并非纳税人的真正所得,允许扣除的数额有可能会小于纳税人实际承担的费用。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必要费用和成本的扣除,充分表明对于所得征税不涉及对纳税人的财产本身征税,而仅仅是对纳税人财产的自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征税。正如台湾著名财税法教授葛克昌所言:所得税所掌握者,为财产之孳息,而非财产自身私有所有权,只在“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始得课征,营利
事业之盈余,亦为与资本相比较而来。不论股利、盈余、利息交易之增益收益,均为原物之天然与法定孳息。而不及于原物本身。此种可以产生孳息之原物所有权,在宪法上受到财产权保障,经由所有权归属所产生之所得,始为租税债权债务之对象,而负支付缴纳之义务①。因此所得税中所得的性质从法律上而言实际上是纳税人的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恰恰可以
解释法人所得税中有所得才纳税、无所得不纳税、有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用利润先行弥补的做法,以及纳税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扣除成本和税费之后才作为计税依据。正是由于所得税仅仅针对纳税人财产的孳息而征收,而不涉及纳税人的本体财产,因此所得税的正当性与保护私法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就不存在冲突;而私法主体在获得收益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市场,尽管市场非必然由国家而组建,但是市场秩序的保障却需要国家,因此在纳税人获得所得后需要与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因此本文认为“净增值税”的观点更符合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的性质。
Dm1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二、所得税纳税人身份的确定
Dm1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税法主体是在
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②。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划分成居民和非居民,也可以划分成法人和自然人。所得税中纳税人概念与民事主体的概念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所得税法上的法人和自然人与民法上的法人和自然人具有相同含义。民法是人法,是围绕参加具体社会实践和
经济实践的人之间所形成的法规范。民法中的人并非单纯的自然人,而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所有自然人个体和非自然人团体③。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中,法律上的人来源于自然状态的人又区别于自然状态的人,经历漫长的岁月逐步形成了今天较为完善的民事主体制度。由于所得税是有“应税所得”的主体对国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所得税中的纳税人首先是参与社会活动或者
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从一般
理论上讲所得税是一种普遍性税种,每个法人和自然人都可能是抽象意义上的纳税人,但是所得税的纳税人要从抽象纳税人转变为具体的纳税人,则必须要求其是有
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没有收入的人不会成为具体纳税人。民事主体制度强调人与人之间法律地位上的抽象平等,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则在此基础上更加强调
经济能力的平等,它在一般抽象平等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实质公平。同样是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如果通过交易获得了收入则缴纳所得税且多收入者多纳税,如果在交易中没有收入则不用缴纳所得税。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有所得的民事主体,没有所得的民事主体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人与民事主体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阶段,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从事交易的阶段交易方互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当民事主体获得收入时在其与国家的收入分配中则转化为纳税人,因此纳税人是存在于
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由于纳税人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内在联系,纳税人身份的确定是以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基础的。另外所得税一般采用居民管辖原则,因此一旦依法拟制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确立之后,为了便于
税收法律关系的确立,均要求要进行
税务登记④。这种规定的产生就是因为纳税人的确定是以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