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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决涉诉群体纠纷的困境与进路

作者: 发布时间:05-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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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群体性纠纷,特别是因车位问题发生的涉诉群体性纠纷,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本文以新型小区业主群体纠纷的冲突个案为切入点,分析总结了我国区分车位所有权群体纠纷的现状,并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司法解决涉诉群体纠纷困境的原因,在比较借鉴外国立法为防止因停车位而发生的涉诉群体纠纷经验的基础上,得出司法解决我国区分车位所有权涉诉群体纠纷的进路。作者在文章的阐述过程中采用了个案分析、问卷调查、对比论证、统计分析等方法进行了论证。全文共约9300字。 【关键词】群体纠纷车位所有权经济利益诉前调解关于区分建筑物停车位的权属问题,历来为各国争论不休,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区分建筑物之停车位究竟属于区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还是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随着私家车的增长,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使用价值、商业价值特别是权属问题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做了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对其权属问题规定得十分模糊,实际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商、业主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围绕着车库、车位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以及管理权问题的纠纷和冲突依然不断,群体性的涉诉上访甚至暴力冲突时有发生。《物权法》正式实施以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车位、车库的纠纷尤其是涉诉群体性纠纷进行研究分析,以求在物权法的框架下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使得物权法定分止争、明析产权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一、问题缘起:区分建筑物停车位涉诉群体纠纷的现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和谐社会,人民安居乐业是社会发展的最基本的条件。但是,在房地产领域,商品房开发商与业主因车位的群体性纠纷冲突累见不鲜,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2006年2月16日,《羊城晚报》报道了一则“广东番禺某小区有人上门施暴一名业主遭打重伤”的新闻。该事件受到了社会和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网络上各论坛纷纷转载“华南新城”业主自撰的“华南新城业主血案”。事件发生后,人神共愤、华南新城近万名业主紧急动员起来,大家众志成城齐心协力,纷纷向媒体、警方、社会各界报料、求助、反映情况,并且与开发商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了群体流血冲突。时隔不久,类似的群体纠纷在北京“重演”,2006年6月5日,北京锦官苑小区业主的30余辆汽车封堵了小区的三个出入通道,汽车长队从小区10号楼旁的地下车库入口处一直排到小区正门。上百名业主围在小区门口的售楼处拉着横幅,要求与开发商所属的物业公司协商解决车位租金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了群体冲突。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因车位问题频频发生的群体纠纷,从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呈现以下趋势:一是涉及人数多、范围广。由于纠纷的起因往往与业主的关系密切,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业主对共同的利益问题极易产生共鸣,因而参与人员众多,牵涉群众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二是组织形态逐渐从零散型转变为有组织型。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两年因车位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有分工的特征。而且一些文化水平、阅历经历丰富、号召力强的业主往往成为组织者。三是业主一方依法维权的意识由被动变为主动。在发生的群体纠纷中,业主一方总是希望通过群体的力量引起社会关注,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但因各种因素事与愿违,迫使他们丢掉幻想而拿起法律的武器参加诉讼,使从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原始目的转化为“要说法,要权利”的维权意识。四是纠纷相对更为尖锐。由于纠纷往往涉及群体成员共同的财产权益,因此,群体成员的主观目的性较强,矛盾相对激烈,纠纷双方对抗性强,较易导致非理性的过激行为。 二、现实困境:司法解决车位涉诉群体纠纷的困境多元笔者认为,司法解决车位涉诉群体纠纷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立法不完善或缺乏可操作性 1、《物权法》对车位所有权规定方面过于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笔者在对停车位的规定方面存在诸多困惑:区分建筑物停车位的本质功能是什么?是区分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供区分所有权人停车之用,还是为了开发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如果允许区分建筑物的停车位成立单独所有权,业主是否可以单独自由买卖?在这方面我们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美国为防止因车位问题而发生群体纠纷,在设计物业小区停车位产权制度时,一般都遵循以下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他人拥有小区内停车位的产权。二是不允许物业小区内的停车位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单独买卖。根据上述原则,美国法律对物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安排,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1、将小区内的停车位界定为共有部分,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2、将物业小区内停车位界定为房屋单元的组成部分,即为每个房屋单元指定一个固定的停车位,并在设立小区的总协议书中,将停车位界定为该房屋单元的组成部分。停车位从属于房屋单元,不得单独转让,而只能随房屋单元的转让而转让,但这种停车位允许出租。3、将物业小区内的停车位界定为指定供专用的共有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地下停车位的性质属于共有部分,但指定供某一个房屋单元的业主专用。业主对地下停车位不享有法定的所有权,但享有法定的使用权。从美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直接赋予开发商建设一定停车位的法定义务,并明确规定区分建筑物之停车位属于区分建筑物必要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区分建筑物的法定共用部分,其所有权归属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这些立法及实践至少能给我们以下两点启示:第一,按照一定的标准或比例配建一定数量的停车位,作为区分建筑物的法定停车空间,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第二,将区分建筑物停车位的性质界定为共有部分,无论是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公共安全的角度考量,都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合理选择。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确定合理的车位价基准。房价是房地产市场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的经济杠杆。在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房价的基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我国过去普遍情况一是房价低,影响了开发商的积极性;二是房价过高,有的高得惊人,超过了一般的购房户的承受能力。这两种情况的存在,不但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还会发生群体性纠纷。因此,要把作为经济杠杆的房地产价格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范围。运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房价及车为价的基础标准。 3、《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税金缴纳比例过高。该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商品住宅价格项目构成中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实践中,政府应该很满意现在的房地产税的收入现状,大量的财政税收使得各级政府计划能够顺利进行,从更功利的角度来说,财政收入的多少与该政府的政绩也是有直接关系的。据调查,赣西某市2003年的GDP增长有30%以上来自房地产,2004年的固定投资有50%以上来自房地产。所以政府当然是希望维持现在的税收政策。而这恰巧与开发商的利益产生了冲突。据统计,在房产价格构成中,土地费用占到了20%,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占到20%,相关税费占到10%---15%,这样看来,开发商交给政府各方面的税款占到了房产价格的50%以上,而建设成本一般又占到房价的40%左右。同时,开发商为了筹集到建房资金,不得不向银行高息借贷。这样,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开发商会把这些费用分摊在房价和车库的价位上,而这种方式的结果直接导致消费者购买力的下降危及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与开发商产生冲突,最终导致群体纠纷的爆发。(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困难现代社会,诉讼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的方式,司法机关也成为了纠纷解决的主要主体。但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加之司法自身固有的有限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司法的过程中,尤其在处理群体性诉讼这类并不单纯是法律问题的案件时,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这是我们在制度设计和审判工作中所必须要考量的因素。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司法的运行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国家投入司法的成本总是有限的,如果案件纠纷大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超出了司法成本所负载的限度,则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而法官的员额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增长。因而,审判资源的缺乏与案件数量的激增,客观上已成为尖锐的矛盾。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处理,除了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外,法官还必须充分注意办案中的稳定因素和社会效果。在开展工作时,目标群体大,工作难度高,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审理此类案件。因此,在法院近年来收案数量不断攀升的客观情况下,群体性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繁重的审理工作更是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审判的程序性与解决纠纷的效率之间的矛盾。审判的程序性要求难以满足解决处置群体性纠纷的效率要求。群体性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往往已经濒临激化,调解起来难度非常大。再加之诉讼过程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矛盾经过无数的诉讼流程更加尖锐,法院审理更为棘手。由此一方面,法院对群体性纠纷审理周期较长,另一方面当事方和地方党委、政府又要求法院快速解决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同时不停上访的现象,有的甚至产生原矛盾未解决,而又产生了当事人要求与法院诉讼效率的矛盾。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往往难以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平衡点。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反之,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法院不得不在正常司法程序和手段之外寻求解决途径,或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纳入诉讼轨道,以化解对大局稳定形成的压力,最终工作的压力和群体方的指责只能由法院、法官独自承担。4、民间公正观念与法律公正理念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而言,法律所体现的公正理念是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应当与公众的理念是一致的,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部分民众的法制意识尚有欠缺,或者处于某一特殊的利益群体,或者受到错误思想的误导,又或者是法律本身已经滞后于发展的社会生活,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特定条件下,民间的公正观念与法律昭示的公正理念不尽一致、甚至是冲突。尤其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认为自己人数众多,当然代表了群众的呼声,甚至在心理上不自觉地将自己置于法院与政府的对立面,从而简单地以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而没有或者很少考虑司法运行中的程序性规则,也是导致诉讼成败的重要原因。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等原因导致败诉时,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将“枉法裁判”、“司法腐败”、“官官相护”等帽子扣在法院头上,并通过上访、闹访等过激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并误导公众的视听,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三)涉诉群体纠纷解决方式单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但引发群体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群体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据调查,在人民法院工作中,通过裁判解决因车位问题而发生的群体纠纷的案件居多。但是,裁判案件的增多并没有必然导致群体纠纷的平息,由于判决解决纠纷的成本高、周期长和刚性化,过多的诉讼会扩大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衰退。邻里的谦让、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诉讼对抗中失去。法院裁判不是万能的,它只解决社会矛盾中通过其他手段都解决不了而经立法认可由法院解决的矛盾。据对房地产发达的深圳某些法院的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并统计结果,针对“根据你的审判经验,对于因车位问题引起的群体纠纷时,你觉得何种方式解决更好”这一问题,有72.52%的法官认为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效果好。从问卷调查得来的数据看,判决不再是法官选择解决车位群体纠纷最佳的方式,多元化群体纠纷解决的方式正日益凸现。三、路径探觅:司法解决区分停车位涉诉群体纠纷之进路(一)加强立法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因车位引起社会群体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关系的矛盾,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应当说是导致社会群体纠纷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所谓利益分配不平衡,最为核心的是利益(资源)配置的制度及其结果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同标准,即不具正当性、又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种不合公平正义要求的配置制度及其结果必然导致社会的不和谐甚至是严重的社会冲突,因此如何构建公平正义的利益配置制度是解决车位所有权群体纠纷最核心的基础。为了解决房地产中出现的利益分配的不平衡性的现象,笔者认为:第一,“需要在宪法文本的范围内,合理地寻找各种利益相互协调的机制,既要强化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又要强化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使两者在协调中发展”。第二,应该出台一部完善的,专业的法律,规范政府活动,减少强制措施对开发商的影响;在税收方面,减少税种,规范税收标准。以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第三,应当明确车位价是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之一,中国应该在新的房地产法中加大解决这一方面矛盾的比重,明确开发商、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若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以明确索赔对象,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小诉讼成本。  (二)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对小区车位的规定进行细化1、落实《物权法》赋予业主对小区车位、车库的优先使用权。《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小区业主对本小区车位车库的优先购买、承租权、使用权,但由于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必将有限,并且还会加深业主与开发商的矛盾,要使其落到实处还有待于出台相关配套法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细化:第一,应当明确满足的是业主自身的停车需要而非其他需要。该条款规定业主的优先权是基于业主的特定身份设定的,但在车位车库普遍紧张的现实状况下,不排除有业主滥用优先权取得车位车库后挪作他用,致使其他业主无法使用的情况出现。第二,应当明确开发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迫使业主放弃优先权,转让给业主以外的人。由于该条款对业主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优先权又都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下的,即相同的价格下业主才有优先购买或承租的权力。又由于生活中车位车库紧缺,非业主群体庞大,有限的业主无法与无限的非业主进行无限制的价格竞争,开发商完全可能以畸高的价格迫使业主放弃优先权,从而达到变相剥夺业主优先权的目的。第三,应明确业主二次转让、转租也受该款限制。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业主行使优先权取得车位、车库后再行转让是否也必须转让给同区业主,而根据私权自治及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认为自己对其财产拥有根据自己意愿处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力,故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第四,因业主买房时不一定有车,多数业主不能同时买房又买车库,应明确设定一定条件(如年限),以保证后来有车业主的优先权。业主车位、车库的使用需求是不确定的,有买房时无车以后买车的,有买车后又卖车做无车族的,如无视该动态变化一刀切地以购房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必将导致大部分后买车业主的权益受到剥夺,致使该条保障全体业主权益的立法精神无从实现。第五,为防止开发商利用业主信息不畅蒙蔽业主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非业主,应明确规定业主对本小区车位车库的使用状况享有知情权。小区车位车库的数量和销售出租信息掌握在开发商手中,个体业主是无法了解到其使用状况的,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开发商完全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告知业主车位车库已经售完或租完,实际高价出售、出租给非业主,为此应赋予小区业主随时查询的权力。第六,应明确开发商及其他权利人(如二次转让的业主)违反该款规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一部完整的法律不但应有规范性条款,而且必须有违法行为制裁及权益救济条款,该款规定了业主的优先权,但是对开发商或其他权利人违反本规定如何制裁,权益受损的其他业主如何维权并无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将无法有效处理。2、落实《物权法》赋予业主对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的权属。《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对其权属问题规定得十分模糊,必将引起更多的纠纷,笔者认为,解决区分建筑物之停车位纠纷,最基础的不仅是要确定停车位的权属,而且应当确定停车位纠纷的基础法理。解决区分建筑物之停车位纠纷,应当遵循两个基本理论:一是在停车位的性质和归属上,应当将区分建筑物的停车位界定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定共用部分,其所有权归属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法理,不应该适用一般的所有权或者合同法等理论,在确定其基础法理的前提下,再按照有关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原则处理。按照以上两个基本理论,笔者认为,解决区分建筑物停车位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则:第一,以区分建筑物停车位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管这种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开发商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还是发生在开发商与第三人之间,或者区分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均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某个特定的区分所有权人,均不具有停车位的单独所有权,不得就该停车位单独进行买卖,否则属于无权处分。第二,开发商就区分建筑物之停车位设定专用使用权,收取高额使用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实生活中,开发商为谋取暴利,在不可能为停车位办理单独产权证的情况下,与特定人签订所谓“车位租赁合同”,约定专用使用期间为70年,然后一次性收取全部使用费,这种“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开发商不具有停车位的所有权,设定专用使用权实质上是对共用部分的一种变更或处分,须由住宅小区规约规定或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方可为之。第三,在未征得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下,开发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停车位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或者擅自变更用途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在现代社会,区分建筑物的停车位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如果允许开发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将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出租给第三人谋利或者擅自变更用途,势必使住宅小区业主的“停车利益”受损,应有的生活品质无法保障。3、落实《物权法》赋予业主对小区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车位的权属。《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可以说是建筑物整体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这一部分即使是开发商建设的,从法律上来说也属于强制转移的情形。在笔者看来,在共有的道路上建造车位,车位应该属于业主共有,而不是单一业主的情形,它的所有权是归属于业主整体的。在利用上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作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费用,业主大会再将利益均衡地分配。(三)借鉴ADR制度,创建诉前调解机构 AlternativeDisputeReserlution(ADR)的中文含义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法”,指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各种纠纷方法的总称。由于近年来法院判决的上诉和再审比率居高不下,当事人不服判程度极高,执行的困境也有增无减,因此法院认为诉前调解在纠纷解决的实效方面更具有优势。与诉讼机制相比,诉前调解机制可以简洁快速地把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目前,各地法院都在进行繁简分流的尝试,有些法院还制定了具体的调解规范或流程。大致有几种情况:(1)一部分法院在立案庭将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分流出来,设立专人负责径行调解,调解成功则无须进入诉讼程序。(2)主审法官指定助理法官或书记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先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即可终止诉讼程序。(3)办案法官在诉讼中随时调解。(4)有些法院设立于审判程序分立的诉讼外调解,由分流下来的审判人员担任调解员。(5)前三种形式并用,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进行调解。由于在调解过程中缓解了当事人的内心压力,有助于缓解车位群体纠纷的冲突。据对房地产发达的深圳进行调查,对于“因车位问题引起的群体纠纷时,你觉得何种方式解决最好?”这一问题,回答“打官司”的占25.6%,回答“找政府处理”的占14.3%,回答通过调解的占到50.1%。从统计的结果来看,社会公众选择车位群体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还是调解。(四)遵循公正合理有序的司法裁判程序车位涉诉群体性诉讼案件相比较其他案件,具有人数众多、个体间互动性、部分个体或群体行为过激等特点,因此审理好群体性案件的前提在于,采取适当的措施对群体实施有效的控制,预防或及时制止矛盾的激化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力促其行为保持在正常诉讼程序轨道以内,养成其规则意识,并努力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鉴于车位涉诉群体性案件的特点和审理难度,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可行的审理预案。尤其对于当事人众多或者有矛盾激化倾向的案件,应当事先与本院相关部门如法警支队进行协调,做好控制防范工作,必要时还应当及时向有关上级汇报,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采取协调行动,预防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第二,始终保持庄严肃穆的法庭气氛,稳定当事人情绪,确保庭审秩序。对此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根据当事人的人数选择适当大小的法庭,防止过分拥挤的环境引发的情绪波动;二是在法庭配置相应的法警力量,形成心理上的威慑;三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制止法庭上的不当行为,及时恢复法庭秩序。第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推动庭审。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保证庭审程序的完整性,在庭审中还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不应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当其发言过分脱离诉讼主题时,应采取适当的语气加以释明和告诫。第四、利用庭审及时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由于组织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成本比较高昂,无论是司法资源还是当事人耗费的精力都十分巨大,因此,法官应当高效地运用庭审的机会,依据预先制定的庭审提纲,开展法庭调查,通过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为裁判打好基础。第五、保持公正的法庭形象。其一,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显露出对任何一方的倾向;其二,法官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用法言法语;其三,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仪表严肃持重。曾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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