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受让上市
公司股权的
税收问题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为进一步吸引外商
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
管理经验,并适应外商
投资从新建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转为并购现存企业的世界潮流,我国陆续颁布了许多有关外国
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法规,但是,有关法规中还存在一些不够协调、考虑不周的地方。笔者认为,
税收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通常,我们所讲的外商
投资企业是指外国
投资者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占
注册资本或
投资比例25%以上的企业,其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法律允许的
其他企业形式。为吸引外商
投资,外商
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享受一定的
税收优惠
政策。但是,《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
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九条规定:“上市
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
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
政策,不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待遇”,即不能享受“对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税收优惠
政策。上述的上市
公司并没有限定是发行A股的上市
公司,还是发行B股、H股的上市
公司,原则上应是一律适用。
《通知》对为什么不给予外商受让股权的上市
公司税收优惠的理由没有
解释,笔者以为,其考虑之一是《通知》第七条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外商
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商可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转让所购股份,就可能不符合外商
投资公司实际经营期满十年的
税收优惠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外商持续持股满十年,或者虽然转让所购股份,但仍然转让给外商,不改变上市
公司作为外商
投资企业的性质,如不能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的
税收优惠,显然就不够公平合理了。
考虑之二,是向外商转让上市
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并没有股权比例的限制。根据我国有关外商
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
税收优惠的企业,外商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占
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对外商受让股权比例低于
注册资本25%的上市
公司不享受
税收优惠,一般并无争议,但外商受让股权比例高于
注册资本25%的上市
公司也不能享受
税收优惠,则又显得不够公平、合理。
在实践中,外商购买上市
公司的股份、受让上市
公司的股权有不同考虑:有的可能是为了在证券市场短期投机;有的是为了作为战略
投资者进行较长期的
投资;还有的则是为取得上市
公司的控制权,对其
事业进行长期经营,甚至不惜投入金钱、精力进行企业的资产、业务重组,提升企业的效益、质量。对以长期
投资为目的、持股比例超过25%的外商股东,尤其是对取得控股权的股东来说,上市
公司能否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的
税收优惠往往是至关重要的。
外商受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
公司与发行B股、H股等上市
公司情况有所不同。B股、H股主要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东较为分散,购买股份主要是出于证券市场短期投机需要,
基本上不以控制
公司经营权为目的,实践中也极少有这种情况发生。而外商受让上市
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则往往出于不同的考虑。上市
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至今仍不能流通,有利的市场投机机会仍未显现,国有股和法人股在上市
公司中多处于控股地位,受让这些股份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取得上市
公司的控制权,进行控股经营。
《通知》中的规定,仅考虑到上市
公司股权流通以及外商短期持股的情况,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对上市
公司改变股权结构、完善法人
治理机制更为重要的外商长期持股经营目的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在鼓励外商以短期投机为目的持股,而限制外商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持股,这与我国向外商开放转让上市
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资本市场的目标,存在不协调之处,也不利于更好地对外开放、引进外资。
另外,原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
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外商
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为外商
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
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可以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的
税收优惠,其前提是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同时还规定,外商
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可以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但不限于H股和N股)并在境外上市。也就是说,外商
投资的上市
公司也可以享受外商
投资企业的
税收优惠。这一规定与《通知》中的规定存在法规不统一、不一致等问题。
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方法解决这问题。外商受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后其股权比例高于
注册资本25%的上市
公司,如果外商承诺持续持股满十年,或者承诺今后股份仍然转让给外商,从而不改变上市
公司作为外商
投资企业性质的,则可以享受相应外商
投资企业的
税收优惠
政策。如果外商违背其承诺,则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向其追缴
公司不当享受的
税收优惠得利。为保证违约责任追究的实现,可以要求外商就此提供相应担保,如以其股权作为担保等,这样就可以更为充分地发挥现行法律、法规在吸引外资方面的全方位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