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小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会计规定记入“固定资产”、“待转资产价值”等科目,没有确认当期收入;现行税法规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列营业外支出;税法规定,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
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经济效益,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因此捐赠业务经常发生。由于对捐赠业务的会计规定与税收规定往往不一致,因此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一、接受捐赠时的入账价值与应纳税所得额差异
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及另外支付的构成非货币性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作为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捐赠方未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其市价或同类、类似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此金额可理解为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作为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其中,“同类、类似”是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等级等特征。借:固定资产;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贷:银行存款(相关税费)。
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它货币资金,除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小企业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在扣除应缴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 即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小企业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
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此类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贷: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
如果小企业取得全新非货币性资产及近期的有关凭据,或未取得有关凭据,而是按公允价值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那么记入“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的金额与捐赠业务应纳税所得额一致;如果小企业取得旧的非货币性资产及原来的有关凭据,非货币性资产没有按公允价值入账,此时记入“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的金额很可能与捐赠业务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构成了一项永久性差异。
国税发[2004]82号文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如果小企业记入“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的金额与确认的捐赠业务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并且确认的捐赠业务应纳税所得额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计算所得税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小企业会计制度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各期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的贷方金额相应在各期均匀转出,扣除各期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
例1:2008年1月1日,甲企业接受乙企业捐赠的八成新商务楼,乙企业提供了以前购买该商务楼时的有关发票等凭据,据此确定该商务楼原价为1 000 000元。甲企业2008年度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为900 000元,2009年度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为1 100 000元,适用所得税税率25% 。接受捐赠时该商务楼公允价值1 500 000元。捐赠业务应纳税所得额可在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甲企业2008、2009年度没有发生其它纳税调整事项。不考虑其它相关税费。甲企业接受捐赠商务楼时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800 000
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800 000
2008年年末,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900 000+300 000=1 200 000(元),应缴所得税金额为:1 200 000×25%=300 000(元)。甲企业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60 000(800 000÷5年)
所得税225 000 (900 000×2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00 000
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 85 000
2009年年末,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 100 000+300 000= 1 400 000(元),应缴所得税金额为:1 400 000×25%=350 000(元)。甲企业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60 000 (800 000÷5年)
所得税275 000 (1 100 000×2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50 000
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85 000
二、接受捐赠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次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规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的金额,称作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处置(出售或清算)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如果接受捐赠的是固定资产,按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提取的折旧总额是入账价值与残值的差额,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但按税法规定可扣除的折旧总额是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与残值的差额,并且只能按直线法税前扣除折旧。因而会计上提取的折旧与税前可扣除的折旧可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