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转移及管理方法。随着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生效,我国信托业进入了法治、规范的新阶段。在过去的短短两年中,资金信托、MBO信托等信托产品层出不穷,资金融通数额急剧增长,信托业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强劲发展势头。
然而,信托毕竟是普通法法系(亦称“英美法系”)下所特有的财产制度,与民法法系(亦称“大陆法系”)下的财产制度存在着显著差异。对于继受民法法系传统的我国法律而言,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必然面临如何对现有财产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以便适应信托运行的问题。因此,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信托相关税制就成为上述调整的重要内容。
英、日信托税制简介及特点
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均分散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流转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税种。此外,外国税制一般对公益信托予以减税或免税。具体以英国、日本为例:
(一)信托设立环节的税收
1.所得税
(1)英国:不征收所得税。
(2)日本:设立私人信托一般不征所得税。如果委托人是公司,则其信托财产转移均被视为在公平市场销售,应就其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如果委托人是个人,则信托财产的转移可视为特定捐赠支出,依据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税前扣除。此外,受益人也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具体情况因受益人、委托人的性质而不同。
2.印花税
(1)英国:委托人就信托合同缴纳印花税。
(2)日本:在设立信托合同和建立信托会计账簿时缴纳印花税。
(二)信托存续环节的税收
1.所得税
(1)英国:受托人的所得税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信托财产收入征税;二是对受托人取得的信托报酬征税。
对信托财产收入的征税,是将其纳税义务分为最终纳税义务和代理纳税义务:受托人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税收最终由受托人负担;若受托人负有代理纳税义务,税收负担最终由收入归属人承担。在没有明确受益人对信托收入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则由受托人就其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受托人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时,不能扣除信托管理费用,并有义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所得缴税。
受托人报酬的所得税,根据获得报酬形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定。如果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支付给受托人的是固定报酬,报酬将被认定为委托人支付的奖金,在源泉扣缴税款后就可以直接支付受托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的受托人的报酬是一种索取报酬的权利,得到的收入将并入受托人的全部应税收入合并纳税。
受益人获得收益时,按信托文件规定支付给受益人的数额构成受益人应税所得,受益人可以抵免受托人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如果可抵免额超过了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可以申请退税。
(2)日本:信托业务的毛收入和支出,可视为受益人的毛收入和支出,如果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明确,则信托业务的毛收入和支出应视为委托人的收入和支出。除综合投资信托业务以外,受托人并没有代扣所得税的义务。信托收益通常在受托人的报告中申报,并加总到受益人的应税所得中。如果受托人就收到的收入代扣代缴所得税,则最终纳税义务人可以抵扣代扣的所得税款。信托机构收到的信托报酬构成它们的毛所得。
2.印花税
(1)英国:如果受托人重新调整投资,那么由此产生的财产转移行为,要按正常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日本:财产转让给受益人无须缴纳登记执照税,由受益人进行财产登记时缴纳该税。
3.增值税等税种
(1)英国: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49000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
(2)日本:日本的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
(三)信托终止环节的税收
1.所得税
(1)英国:受益人终止信托的行为不征所得税。
(2)日本:信托各关系人均没有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2.印花税
英国:当受托人退休或指定新的受托人时,仍按财产调整的价值缴纳印花税。
1.不单独设立信托税收制度。各国信托税收制度是以判例和特别规定的形式出现的,并非单独为信托业务制定整套的税收制度。
2.遵从“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
3.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归属权的问题上,一般都认为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
4.公益信托税收优惠。
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其发生与发展都与普通法法系的基本原则紧密相关。信托的法律实质在于,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真正的或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因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者,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者,也就是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这是普通法法系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却与民法法系下所有权“一物一权”的物权一元原则相冲突。信托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于民法法系传统的物权债权关系,因此,如果没有一套专门的税收制度与之相适应,势必不利信托业的顺利发展。
我国现行税制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对信托的课税所依据的是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并未考虑信托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在信托课税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重复征税
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双重所有权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现行税制对信托实行与其他经济业务相同的税收政策,未考虑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重复征税也就成为必然: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整个信托过程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