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税务师行业从80年代发展至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尤其是在脱钩、改制整顿重组近五年来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推动下,全国的税务师事务所由原来的几十家发展到现在的2600多家,从业人员已有十万多人,具有注册税务师7万多人,其中执业税务师2万多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5万多人。全国各地税务师事务所由原来的松散状态逐步走上市场发展的道路。但因为区域差异和其他种种因素,税务代理事业作为新型的知识服务型中介行业发展很不平横,其中品较好、具备一定经营规模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占行业总数的百之十,中等规模效益一般的占百分之七十,能力较差勉强维持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另外我国的代理的普及率极低,工商企业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税收业务的还不到工商企业的百分之五,而在日本和美国这个比例高达85%和50%以上。尽管这样每年我国税务代理市场的营业额高达200亿人民币。可见我国涉税市场服务空间有多么广袤发展潜力有多么巨大。针对我国的这种税收代理的特殊现状完善税收代理立法、普及税收代理、加强税收代理意义的宣传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下面笔者将从税收代理制度产生原因及现实意义、税收代理业务范围及特点、我国税收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几个方面论我国的税收代理。
税收代理制度是现代国家经济运行的产物,是税收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现代国家里税收已成为一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用法律和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同其国民(其中包括经济实体,如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公民和经济实体向国家缴纳各项税款也是在履行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收的这种“债”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的平等性。但税收制度中包含了极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这在客观上使得双方形成力量上的失横,因为对政府和国家而言他们在专业性和公共权利上具有明显优势。现代国家理论强调一种平等和和谐,在这种情况下由专门的税务代理人员(一般是具有很强的专业职能的税务师充任)作为纳税人的代理人的税收代理制度便应运而生。税务代理人员用法律赋予他的社会中介地位来为纳税人服务,客观上起到了平衡纳税双方的力量对比的作用。但是实践证明税务代理制度的后现实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了开始时设计这个制度的本身。税收代理制度不仅维护了纳税人的权利而且也减轻了纳税机关的负担,促进了纳税机关的执法转型;由于税务代理具有贯穿税收征纳的整个过程的特征,使得纳税人在委托了代理人之后可以节省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开创本行业的业务,提高了经济运营效率;又由于税收代理行业市场的广泛性(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全民皆是纳税主体)客观上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就业,这对解决一国的就业提供了巨大的帮助,可以讲税收代理制度维护了一个“三赢”的局面,这是其他任何行业里没有的现象。基于此当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税收代理制度,最早推行税收代理制度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政府于1942年制定了《税务代理法》,规定了税务代理的地位、性质业务及管理等。此后不久韩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均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税收代理制度。我国在1994年《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确立了税收代理制度。
(一)税收代理的业务范围。税收代理的业务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税务代理人可以从事的税务代理事项,也就是税务代理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的内容。世界各国对税务代理业务的范围的规定因各国税务代理体制的不同而不同,在税务代理业务的大小、保持税务代理业务的垄断性还是开放性上都有不同规定,但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即都结合自己的国情、根据税务代理体制设定相应的税务代理范围,而且都注意处理好与会计师、律师等业务范围的关系。
我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对我国税务代理业务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将下列涉税业务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1、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2、普通发票领购手续;3、纳税报告和扣缴税款报告;4、制作涉税文书;5、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6、审查纳税情况;7、建帐、建制、办理帐务;8、税务征收行政复议;9、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注册税务师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同时对税务机关规定必须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的税务事宜,注册税务师不能代理。例如,《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增殖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事宜必须由纳税人自行办理,注册税务师不得代理,另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宜,注册税务师不得代理。例如,《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26条、第30条都明确规定了注册税务师不得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事项的委托,并有义务对其行为加以制止及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二)税务代理的特点。税务代理虽然也是一种民事代理,但因为税收代理是一项以专门知识提供社会的中介服务,而且税收代理具有对委托人和国家的“双重忠诚”问题,所以在很多方面出现与民事代理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特定性。税收代理的委托方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被委托方除具有民法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还需具有税收、法律、财会等专门知识。在我国专门从事税收代理的是注册税务师,而且注册税务师必须加入一个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才能执业。
2、委托事项的法定性。税务代理的委托事项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委托代理法律规定之外的事项,尤其是法律规定只能由委托方从事的行为或违法的行为。
3、代理行为的有偿性。民事代理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税务代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必须是有偿的,否则可能构成理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因为税收代理是一种竞争性的垄断行业,税务代理提供的是专家式的智力服务。当然税务代理的费用必须合理,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
4、税收法律责任的不可转嫁性。税收代理活动是一项民事活动,税收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代理活动中产生的税收法律责任,无论出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由于代理人的原因其承担者均应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不能因建立了代理关系而转移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