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与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其主要内容和特点表现在纳税人身份的判定和纳税义务的确定,统一税率,规范计税依据的确认,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政策导向,整合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加强征收管理等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税收征管中的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管能力、反避税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水平直接关系着税收收入的组织,关系着所得税的调控力度。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征管的新要求,文章提出,应优化税源管理机制,强化税源监控;深入有效宣传新税法,进一步加强日常征管,全面清理优惠政策,确保所得税政策的全面、准确贯彻执行;优化机构设置,职责合理分工,明晰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属;积极推行反避税工作,防止税收流失。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及特点
鉴于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立模式逐渐显露出来的缺陷和不足,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将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进行合并,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及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纳税人身份的判定和纳税义务的确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法人课征制,取消了原有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判定纳税人的身份。
2.统一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税率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在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率。
3.规范计税依据的确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区别于原有税法中的“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仅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列举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前者本身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差异较大的现象,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政策。
4.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政策导向,整合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一是将原来仅限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15%的优惠税率扩大到全国范围,不再作地域上的限制;二是保留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四是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和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5.加强征收管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执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原有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相对于旧法而言,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另外还增加了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等条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1.税源管理问题
(1)企业纳税地点变更以及总部经济导致的税源管理问题。原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进行纳税。随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纳税地点的变更,对于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其纳税户户籍管理和税源管理将随之发生变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所得税征收权不便监管,法人所在地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又不了解。在此情形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防止漏征漏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掌控分支机构的涉税信息、如何交换和共享已经拥有的征管信息,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2)“老企业”和“新企业”的身份认定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享受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了老企业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则不能享受。原则上说,新老企业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之后还是之前为界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改制重组的增多,企业新办、合并与分立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复杂,难以有明确的标准。例如,在原外资企业所得税中对于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单独计算并享受“两免三减半”的定期减免优惠。自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如果某外资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追加首次投资,开始计算减免税优惠期,但没有达到税法要求的投资总规模,2007年3月16日后才达到投资规模,这种情况能否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呢?
2.税基管理问题
(1)所得税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税基确认的复杂性。原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税基确认上原理相同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内外资企业的税基确认标准将会统一,但实际工作中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对政策理解程度和计算方法的不同,都可能导致出现各不相同的结果。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呢?各项扣除的审批手续是沿用原有审批规定还是一切推倒重来呢?如沿用现行规定,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呢?如推倒重来,基层征收机关的工作量又将如何?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又将如何?另外,因国税、地税部门对政策理解不同带来的税务差异是否会干扰企业的经济活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