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初将一处原值680000元的房产出租给某企业用于经营,年租金16000元,并按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1920元(16000×12%),但税务机关在对该单位2009年度房产税检查过程中,认为其按租金计算的房产税1920元低于按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5712元[680000×(1-30%)×1.2%],应适用从高原则,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并要求其单位补缴上述税收差额,为此,企业财务人员提出异议。
首先应予指出的是,税务机关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房产税征收的相关规定。《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6]8号)第十四条中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中规定,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也就是说房产税的征收存在两种形式,即从价计征或从租计征,不存在从高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征收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租金收入的,有意规避或偷逃房产税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05]15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为合理确定出租房屋的应纳税额,各地可采取典型调查等方式,并参考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资料,分区域确定房屋出租的计税租金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可按计税租金标准计算征税。就本例而言,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该银行房产出租存在申报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则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而不能简单地按房产余值从高计征房产税。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中规定,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上述政策只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税收的征收而言,并不适用内资企业的房产税征收,况且国务院令[2008]第546号废止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6号)也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