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这次刑法修正案对原刑法201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一大进程。必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
首先,该修正案对于偷税罪的修改体现了治税向和谐理念的转变。
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而应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在依法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刑法效益,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该修正案对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更符合税法立法的本意。
税法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的无偿分配,是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无偿向国家让渡,税法的根本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在刑法中对偷税行为规定刑事惩处措施是国家保护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因此,偷税罪的定罪量刑应当与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的目的相适应,过重或过轻都不利于税收征管。原刑法对偷税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过严,对有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没有给予补正的机会。此次对偷税罪的修改,适应了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面临严峻地挑战。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考虑到一个企业领导者的更替对于企业的影响很大,甚至能决定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只要纳税人主观恶意不大,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更好的促进企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该修正案更加体现了人本观念,纳税人可以降低因偷税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
原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很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在修正案(七)中,修改后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删除了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1万;10万),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修正后的关于偷税的规定更加人性化了。因为偷税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大多是积极的实施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偷税犯罪仅仅是纳税人不愿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因而隐瞒收入或者加大成本以减少应纳税额,当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后,其社会危害性也就大大降低了,将偷税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同等处理显然是过重了,修改后的偷税定罪量刑标准,使纳税人可以选择逃避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也达到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的税收立法目的。
第四,该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订为税务机关合理的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正案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移送”提供了依据。现行法律对税务机关的“移送”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了这些刚性规定,税务人员执法风险也很大,只要发现纳税人的少缴税款数额达到了偷税罪的标准,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但是,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一是数额只是偷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还有其它构成要件应当考虑,如有的是故意,有的是对政策的理解有误,有的是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有的是主体资格问题等;二是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修正案(七)修改后的处理办法,给了税企双方充分的行政处理程序,这对税务机关公正办案,对纳税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充分的行使申辩、听证,甚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提供了保障。
第五,该修正案有利于提高税务稽查机关的工作效能,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过去,稽查人员在查出达到偷税标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时,在稽查结束后,将全部材料一同移送给大要案审理部门,因为涉及到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各种原因,审理部门不一定能够及时作出审理报告,导致税务稽查结论难以下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追究。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给了纳税人改过的机会,对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的,允许税务机关“不移送”,这就避免了纳税人既要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按受处罚,又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降低了纳税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审理大要案,稽查人员及时制作税务文书并追缴税款,提高税务稽查工作的效率。
第六,该修正案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原来的涉税犯罪案件处理程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权,二是税务稽查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理和移送司法机关两个行政行为,由此可能引发行政、刑事两个程序并行的混乱。修正案(七)修改后的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程序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理在先,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税务处理和处罚并属于初犯,就可以不启动刑事程序了,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该修正案不以少缴税款数额大小和百分比多少对纳税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针对重新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界定,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税务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对涉税法律的学习,增强在新形势下做好税收执法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