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1日,市场期待已久的融资融券业务同时在沪深两市拉闸。国泰君安、国信证券、中信证券、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和广发证券等6家证券公司成为首批试点开展该业务的券商,深成指成分股和上证50成分股成为首批入围的标的证券。截至4月20日,两市累计融资融券交易总量已达19438.01万元,其中融资交易火爆(19255.42万元,占比99.06%),融券交易冷清(182.59万元,占比0.94%)。我们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特点、业务流程等进行梳理后,对其涉及的相关会计问题进行了研究,现阐述如下。
融资融券业务的特点和作用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因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交易称融资融券交易。在融资交易中,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证券,到期归还资金并支付利息;在融券交易中,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到期归还证券并支付利息。广义的融资融券交易通常还包括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得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业务。根据我国2008年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证券须为自有资金或自有证券,在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但是,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试点阶段证券公司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仅限于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
融资融券业务兼具资金融通业务和证券交易业务的特点。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是借出方(即“贷方”),投资者是借入方(即“借方”),“融资”和“融券”都是站在投资者角度而言的。融资交易与一般借贷交易的区别在于,客户融得资金须以购买证券为前提;融券交易与一般借贷交易的区别在于,融券交易中的交易标的不是资金而是证券。一笔完整的融资融券业务通常既包括资金或证券的借贷业务及相关利息费用的收付,也包括委托代理证券买卖及相关佣金和手续费的收付。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同时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和证券经纪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主要有四方面作用。一是融资融券业务可以将更多的信息融入证券价格,为市场提供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活动,当投资者认为股票价格过高或过低时,可通过融券卖出或融资买入使股票价格趋于合理,有助于市场内在价格稳定机制的形成;二是融资融券业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放大资金和证券的供求,增加市场交易量,从而活跃证券交易,增强证券市场流动性;三是融资融券业务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新的交易方式,有利于改变证券市场“单边市”状况,为投资者提供一种规避市场风险的工具;四是融资融券业务拓宽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的运用渠道。
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背景
融资融券业务在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都是普遍常见的交易方式,国金证券对全球范围内37个证券市场进行调查后发现,其中35个证券市场建立了融资融券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规则,而且绝大多数证券市场都是在推出股指期货业务之前先推出融资融券业务。
我国于今年3月31日启动融资融券业务后,4月16日开始推出股指期货业务。不少研究者指出,融资融券业务是建立做空规则的必然安排,而缺乏做空机制将使得投资者只能从股价上涨中获利,进而导致证券价格的非理性上涨和随之而来的非理性下跌。
在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出于控制市场风险的考虑,不允许进行信用交易。例如,我国1998年《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但是,证券市场一直存在强烈的融资融券需求。因此,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而在法律上为证券信用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制度空间。随后,证监会于2006年6月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定义、范围、资金和证券来源、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做出了具体规定。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正式启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经历了一年多的试点筹备工作后,融资融券业务最终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
融资融券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在市场发育尚未成熟、监管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滋生股价操纵行为,增加股市波动幅度,引发金融风险,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监管。我国监管部门推出融资融券业务严格遵循“试点先行、逐渐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对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严格控制。《试点办法》和证监会2010年1月发布的《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均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资质等有一定的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
业务流程融资融券业务开始前,证券公司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同时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首先向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由证券公司对有关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客户)签订业务协议,约定融资融券额度、期限、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维持担保比例等。
发生融资融券业务时,客户向证券公司发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指令,证券公司审核买入或卖出的证券是否在标的证券范围内、客户信用交易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充足。如果满足条件,证券公司应当代客户买入证券或卖出证券,并以“融资专用资金账户”或“融资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证券垫付。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价款应当做为融资融券的担保物,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