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反补贴原则概述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谓公平竞争原则的两翼,因此,二者的历史沿革也有许多相似之处。自GATT47首次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用国际规则作出规范以来,迄今为止,GATT47的第6条及第16条仍是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的总纲。此后,为面对具体适用GATT47第6条及第16条的种种难题,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多次成为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的议题,并由此拟定了一系列的协议与守则。具体而言,有关《反倾销协议》的较早版本是于1967年与1979年分别达成的,1994年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后确定为现在的《反倾销协议》;关于反补贴问题,则有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拟定的《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及23条的协议》,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专门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1994年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均作为GATT94的组成部分而主要在货物贸易自由化方面对WTO所有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与特点。
反倾销补贴原则是WTO公平竞争原则下的最重要方面。在国际经贸领域中,从本质上说,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要求政府不得以各种形式对出口商品实行直接或间接的补贴以促进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之形成不公平竞争。一经发现,其他成员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如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正确理解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应注意结合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四个要点。
其一,前述所谓的以各种形式促进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中的“各种形式”是指政府可能采用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即出口补贴、出口倾销、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而出口倾销从现象上看是一种企业行为,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在进口国销售其商品,然而究其实质及根源,出口倾销通常是在政府各种形式的补贴基础上而形成的。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增强出口商品能力,由税务部门将出口商品中所含的间接税退还给出口商,从而使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信贷则是指政府或由政府授权执行控制的机构对出口商提供的优惠的信贷,其利率通常低于国际资本市场相关的利率或低于实际使用资金的应支付利率。
其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同WTO其他原则一样,规范的是政府行为。前述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都是政府直接让渡利益的做法,是政府把“钱”给了企业,以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出口。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理解出口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而非企业和私人行为。通常情况下,企业只有从有利的国内市场受益(包括来源于政府的各种补贴)中取得足够收入来弥补成本和正常利润之后,才有可能自由地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对其商品定价,从而构成倾销。而在现实生活中,倾销之所以形成,与所在国政府采用各类补贴的形式使本国企业相对于国外企业具有某些特定的价格优势是分不开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出口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出口倾销与出口补贴等出口贸易竞争手段一并由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加以规范和约束。
其三,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适用对象一般而言主要限于出口商品,而不涵括至生产要素和服务、投资等等。一般说来,在讨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与一国税制时,均涉及到一个适用对象扩展的过程。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主要适用于出口商品,与服务、服务提供者、投资者以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联系较不那么直接。
其四,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发生作用的前提是由于政府运用出口贸易竞争手段而产生了“不公平竞争”。WTO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的规范是源于WTO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如果政府采用的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客观上产生的是一种公平竞争的效果,则上述现象不受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约束,作为进口国其他成员,相应也就无校对其采取如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措施。如下面将要讨论的,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作为一种出口竞争手段但没有形成不公平竞争则为WTO所允许。因而是否形成了不公平竞争成为衡量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能否发生作用的标准。
(三)反倾销反补贴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互补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出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一起,相互补充,构成了WTO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的主要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GATT/WTO中的非歧视原则,这是WTO规则体系的基石。而反倾销反补贴体现的则是GATT/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含义是指各成员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共同要求WTO各成员在遵循了非歧视原则这一自由贸易的基本前提之后,还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进行国际经贸活动。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对应的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主体(国家或政府)行为,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对应的则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客体(经济行为主体的客观效果)的行为规范问题。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对一国税制的要求,主要是体现在与税制关系较为密切的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一)出口退税与一国税制。
出口退税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税收政策,因而它与一国税制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出口退税之所以被纳入公平竞争原则的规范范围,是基于通过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来达到公平税负和平等竞争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出口退税将被定位于一种中性的税收政策。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国内税(间接税)制要求进口商品与国内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税负,因此各国普遍对进口商品征收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出口商品没有退税,则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会被再征收一次间接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削弱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实行出口退税,就是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客观要求,即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进而,因为间接税作为一种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由消费者最终承担,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若不实行出口退税,就等于一国政府向外国消费者征税,这是违背税收管辖权原则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理想的出口退税制度应力求达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额退税”目标,同时应该避免“多征少退”带来的含税出口或“少征多退”导致的出口倾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