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提出了“研发费用”的概念,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1)研究活动直接耗用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费用。(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5)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费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7)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一、技术开发费会计处理
新会计准则对技术开发费计入管理费用这一原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了修正。《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研究阶段的费用可以费用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应该资本化。即企业可以根据研发项目成功的可能性以及最终成果的体现形式,研发费用既可能资本化也可能收益化。换言之,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发生的研发费用列入相关的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而技术开发费的投人,可能产生以下几种结果:(1)购买或自创形成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如新技术、新工艺,属于可辨认的无形资产;(2)生产出可以直接销售的产品,如新产品,归属于存货;(3)聘用了一批高级技术人才或培训了一批技术人员,人才是企业的财富,可能成为企业商誉的组成部分,这属于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除第(3)种情况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支出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外,第(1)、(2)两种情况均难以直接计入。新《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通过建立研发准备金筹措,据实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这一规定为第(1)、(2)两种情况的会计处理提供了理论依据,新准则增设的“研发支出”科目又从技术上为实务操作提供了基础。
因此,对第(1)种情况的技术开发费支出(外购的除外)可先行在“研发支出”科目下按项目进行明细归集,严格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最终将研究阶段技术开发费支出转入“管理费用”,而将开发阶段的技术开发费支出转入“无形资产”。对第(2)情况的技术开发费支出也应先在“研发支出”科目按项目进行归集,最终将报废部分支出转入“管理费用”,形成产品部分的技术开发费支出转入存货。
由于研发活动对培养企业核心竞争力至关重要,因此政府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开发提供了诸多的优惠政策,其中包括了税收优惠。税收上对技术开发费的优惠是在税前加计扣除。原来规定了技术开发费支出必须环比增长10%这一加计扣除的前置条件,从2006年起取消了环比增幅的限制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继续对此予以确认,对技术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另外,还有针对某些特殊行业给予税收返还的优惠,如对锻造、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的增值税返还。
对于技术开发费支出的税前加计扣除,应比照会计核算的三种情况分别核算。第(1)种情况中自创的无形资产只要以“研发支出”的借方发生额为基础加计50%扣除或者以转入“管理费用”的金额加计50%扣除及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150%计算摊销(外购的无形资产同上)即可。第(2)情况中形成存货的,在扣除存货成本的基础上,以存货成本的50%加计作纳税调减,未形成存货的则以转入“管理费用”的借方发生额为基础加计50%扣除。第(3)情况则以“管理费用”的发生额加计50%扣除即可。此外,还应注意其他一些细节的核算。
一是技术开发领用材料进项额转出问题。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列举了以下六种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购进固定资产;(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2条补充规定,如果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有条例第10条规定的(2)至(6)项所列情况的进项税额应转出。
据此规定,税务机关有必要仔细甄别技术开发费支出产生的结果中是否存在进项税额转出的可能,以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第(1)种情况形成了长期资产,其研发活动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应转出并计入该长期资产的账面价值。第(3)种情况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其研发支出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进项税额应转出。第(2)种情况则应分两部分考虑,其中形成能直接销售的产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应视作正常的生产经营,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而未形成能销售的产品的报废部分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属于非正常损失,相应的进项税额也应计入非正常损失。
二是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的税收返还的会计核算。对于没有指定用途的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可依据(95)财会字第6号《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作账务处理,但对于有指定用途的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则不能照搬第6号文的规定。如锻造、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的增值税返还,财税[2005]33号《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第1条规定,“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条规定,“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3号文则要求:增值税返还计人“补贴收入”;对该笔返还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纳入专户管理;不得改变用途。上述要求中,对于免征企业所得税可作纳税调减处理,而要同时记入“补贴收入”又纳入专户管理则不可能。因“补贴收入”是损益类科目,在期末应将科目余额结转入“本年利润”,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从账户的性质来看是无法在一段时间内留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交易轨迹的,除非在收到返还的当月,事实上33号文对该返还款项在何时使用和多长期间内使用均无明确的规定。而要同时实现这两个目的,必须将增值税返还收入记入一个合适的会计科目。有两个科目可供选择,一是“专项应付款”,另一个是“递延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