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司法会计理论界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是司法会计学中与司法会计鉴定(以下简称为“鉴定”)共同构成二元研究对象的重要内容(即“二元论”,下同)。这一认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有很多欠缺之处,造成了认识上的模糊,使鉴定与审计两者混同,误导了司法会计学科建设。
(一)司法会计检查本质上就是查账
司法会计检查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司法会计检查,通俗的讲就是指法律诉讼中所进行的查账、查物活动。”这是“二元论”对司法会计检查含义的解释。
既然司法会计检查指的就是查账,那么,它与审计所用的查账方法有何本质区别?自打审计从会计中游离出来起,它就把会计的查账方法也随身带了出来,而且还加以长期琢磨研究与实践,以致全世界的查账方法都是那些核对法、顺查法、倒查法、详查法等等。司法会计难以对查账方法再有所创新,而且司法会计查账用的也仅是这些审计查账方法中的一部分。譬如,抽查法司法会计就不能用。
当然,因案查账也需要有一定的职业判断能力。譬如,对某一诉讼责任现象可能会出现哪些会计信息现象等,确实对查账效率有一定的影响。然而,即便是这种职业判断能力对于查账效率有一定的影响,那也不是查账方法本身的事,而是属于分析方面的问题,在司法会计中,也可以归结为是咨询的学问。
既然如此,完全可以说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司法会计直接运用审计最基本方法所进行的查账,因此,将司法会计检查设置为司法会计研究对象实无必要。
过去有一种提法,叫“司法审计”,说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司法审计,其实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二元论”对于“司法会计检查”的认识左右摇摆,前后矛盾,在理论上缺乏稳定性
当然,说查账是司法会计检查也未尝不可,关键是“二元论”将其说成是自己的研究对象,那就没有必要了。况且,作为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必须在理论上具有上下贯穿、始终如一的稳定性。“二元论”的下列阐述却不具有这一特点:
“‘二元’理论模式,……在运用理论方面将本学科的研究内容划分为司法会计检查理论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两个组成部分。……因此,司法会计学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不同,在实务理论方面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学科。”亦因此,“……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这是“二元论”在实务理论上对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阐述。
“司法会计技术工作的业务范围,大致可分为司法会计技术检验鉴定工作和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工作两类。”而“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工作,是指司法会计技术机构及其技术人员,运用司法会计学及相关专业的知识和方法,协助诉讼案件的承办人员进行司法会计检查或文证审查活动。”显然,根据“二元论”的这一阐述,在司法会计技术工作分类中已没有了司法会计检查的地位,而且被降格为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工作中的一项内容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检查业务属于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一项业务,法律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一法律规范明确了司法会计检查业务的诉讼地位——由侦查人员采取的一项侦查措施,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参与司法会计检查,则属于提供诉讼协助。根据这一定位,各类诉讼中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操作规范应当由侦查等部门制定。”“二元论”在回答其提出的有关业务准则提纲中为何没有包括司法会计检查问题时,对司法会计检查又做了进一步的降格处理。
从上述阐述来看,司法会计检查成为司法会计研究对象就不再具有可能性了。
(三)办案人员独立完成查账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性
诚然,“二元论”中有关司法会计检查应列入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内容,以及在有关业务准则中排除司法会计检查的说法应当是合理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颁布的《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中也得到了佐证。该规定也将司法会计检查列入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章节之下。
而且,对于司法会计检查在实务中的现实性,“二元论”也曾有过这样的阐述:
“司法会计检查一般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实施……”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会计检查技术,无法完成司法会计检查的任务,这时就需要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给予技术帮助。”而“司法会计检验……通常是特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本身所进行的检查、验证活动。”因为,“司法会计检验,泛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及相关证据进行检查、验证的技术活动。……一是指司法会计检查中的技术协助活动……二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技术检验活动……”
“二元论”的上述阐述说了两件事,第一,司法会计检查是特指办案人员的查账,而办案人员独立完成查账在现实中是极个别的现象,不具有普遍性;第二,较为普遍的现象是由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协助办案人员完成司法会计检查的,而这类“协助”已不叫司法会计检查了,而是改称为司法会计检验了。这恰恰否定了其认为司法会计检查应当成为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观点:司法会计检查在实务中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司法会计检查成为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也就不具有现实性了。
二、指导如何查账不应该是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的内容
(一)“二元论”将司法会计检查以司法会计检验的名义放进了鉴定标准提纲
虽然,在“二元论”提出的鉴定标准提纲中只字未提司法会计检查,但内容却以司法会计检验的名义放了进去。
根据“二元论”的观点,司法会计检查指的是办案人员的查账,但他们又查不了,因而一般情况下,查账是由司法会计人员代为完成的,可此时的查账就改称为司法会计检验了。而司法会计检验除了可以代指这类查账活动外,在传统认识上是指鉴定中的一个环节或一种方法。譬如传统上有一种“检验鉴定”的习惯提法。于是,司法会计检查的内容也就很自然地以司法会计检验的名义放入到了鉴定标准提纲序列中去。其最突出、最明显的一个标志,就是“二元论”在其提出的鉴定标准提纲中,是以会计六要素对鉴定标准进行分类的(以下简称为“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
“二元论”在其提出的鉴定标准提纲中,除司法会计业务基本准则外,鉴定部分就是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收入类、费用类和利润类等业务准则 。其实,有关专著中也有各种类似的版本,而且,从目前网上各种没有标注发布者或作者的《审计工作手册》版本来看,有的是三类式 ,也有的是四类式 ,但大同小异,都囊括了全部会计要素。还有的地方,依据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自己制订了《审计程序表》。
当然,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毕竟还处于一种提纲化状态,细化之后的内容与《审计工作手册》和《审计程序表》是否近似?确实不敢枉断。但从近期某鉴定机构组织部分人员对这一提纲进行细化的结果来看,讲的确也都是查什么、怎么查等等。因此,可以说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近似《审计工作手册》的翻版。
“二元论”一方面坚持要将鉴定标准搞成类似《审计工作手册》的翻版,亦即把查账当成了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工作与方法,但同时又说,“司法会计检查的思路应当是先检查后结论……而司法会计鉴定的思路则是先结论后验证……” 同样,“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审计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 虽然“二元论”的这些认识是与其提出的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相悖的,但却是合理的。因为“鉴定是特殊的科学活动,它有科学的性质,又有法的性质,它是法和科学的结合,是一种‘法科学活动’,是一种运用科学知识和特殊经验的证明活动。”
既然鉴定是在查账基础上,运用特殊的方法去论证查账结论,这就决定了鉴定的主要工作必须是依据涉案会计事实与全部案件事实的联系方式及其所占地位、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在某些案件中的特殊要求等特点,根据会计勾稽关系、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理论,对所选用的检材是否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检材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检材所反映的会计信息是否含有或然性和计算方法及其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等方面予以论证。
当然,不可否认,有时在鉴定过程中也会需要查账;还有时,倘若已知的涉案会计事实较为简单,也会将查账与鉴定两个过程合二为一。但是,这些查账毕竟是少量的、复核性的、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因此,查账不可能是鉴定的主要工作与方法。
正因为如此,用一个近似《审计工作手册》的鉴定标准去指导一项查账并非是其主要工作与方法的鉴定,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一)为诉讼更好地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是司法会计的发展方向
司法会计,是一项因涉案会计事实证明需要而从审计中游离出来的,与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有关的技术保障活动。在其全部活动内容中,有些是在诉讼程序内的,也有些并不一定是在诉讼程序内。譬如线索在立案前需要司法会计协助查账、提供咨询意见等等,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并不能立案的。所以,不能笼统地将司法会计称为一项诉讼活动。
显然,不论是诉讼内的还是诉讼外的,只要是司法机关需要用会计事实或会计信息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事项,应该说都是司法会计应努力去做的事,这就是司法会计的职责。然而,既然它是从审计中游离出来的,那就必然要求其职责与审计重叠越少越好,不然,司法会计就没有必要“另立门户”了。
也许,在司法会计初露萌芽时,有人会说,出于案件保密性等因素考虑,才有了司法会计产生的必要性,所以,一开始,司法会计就是一项司法机关内部的技术工作,人员也都来自于司法机关内部。然而,现在司法会计越来越社会化,更多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被授予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原先司法会计产生的必要性似乎越来越不存在了。那么,司法会计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司法会计产生的必要性倘若真是案件的保密性等因素的话,那么,司法会计现在也该消失了。事实是,正是由于司法会计能够为诉讼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才使其在日益社会化的进程中仍然在朝前发展。因此,为诉讼更好地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才真正是司法会计发展的方向。
司法会计活动的全部内容,不仅有鉴定,还有查账、咨询和文证审查等协助性工作。这些手段各有用武之地,也各有特点,因而不能简单地说哪项就比哪项好,只能说,只要适用就好。
当然,从诉讼证明效力来说,司法会计和审计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异的。“不能把过程中所有的矛盾平均看待,必须把它们区别为主要的和次要的两类。” 因为,这些差异在全局中所占据的地位决定着司法会计发展的方向。譬如,以归纳发现“专门性问题”见长的查账占据主要地位的话,司法会计就越来越像审计;而当以演绎论证“专门性问题”见长的鉴定占据主要地位时,司法会计就会朝着为诉讼更好地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方向发展。因此,鉴定是保障司法会计有别于审计的主要矛盾方面。正如毛主席在分析诸矛盾作用时所指出的那样,“矛盾着的两个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
诚然,在司法会计发展的初期,尤其是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仍在“疑似审计”的层次上原地打转的情况下,查账在全部司法会计活动中确实占有绝对的工作量。同时,有些地方还将查账与鉴定简单地划等号,或将并非简单的查账与鉴定两个过程合而为一,亦即“常常把实质为鉴定却以检验报告形式成文的……。有的实是一般性检验报告(如现场勘验笔录),却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然而,这一任何事物发展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曲折现象,并未扼杀鉴定对司法会计其它工作的统驭作用。
鉴定的统驭作用,主要表现在其技术方法和要求等对司法会计其它工作的指导作用方面。譬如,在对线索提供咨询意见时,必须考虑未来司法会计鉴定的可能性对诉讼责任性质及其程度的认定与否和诉讼证据固定或补强等方面的影响;在协助查账中,必须考虑司法会计鉴定论证对涉案会计资料数量及其规格收集的要求;在文证审查中,必须考虑原结论及其阐述过程,是否有悖于鉴定的主要原则,因为,这些原则中已包含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体现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各层次中的最高要求。可见,鉴定的主要原则和技术标准等对司法会计其它工作的技术指导作用是无可置疑的。
因此,虽然在整个司法会计工作中,鉴定工作量并不占优,但其在全局中所占据的统驭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而且,随着诉讼证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诉讼对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要求会越来越高,鉴定的这一统驭地位也将越来越明显。无疑,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司法会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