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宽严不一,但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基本趋向。
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一直处于争议漩涡中的一人公司相关法律终于露出庐山真面目。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但一人公司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因此,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纵观《新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1、社团性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团体,它的活动必须以一定的责任财产作为基础,在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结合之前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此时有成员的存在就有责任财产的存在,公司对外活动就有物资保障,所以此时人们对公司的注意力集中在成员的身上,加上当时的生产力低下,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有限,公司在当时主要是以集资为目的出现的,也就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公司的本质被定义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法人。然而随着有限责任的出现,以及后来和法人人格的结合,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的财产与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这使得财产问题从成员问题的背后显露出来,此后各国在对公司设立进行规制时都加入了关于财产的规定,多数国家在公司设立的条件中都有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此以后,公司要设立不仅需要人作为基础,而且还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从来都是团体成立的基础,但是当公司制度发展至此时,公司即不能简单的划入社团法人,也不能划入财团法人,因为单单靠人或者物公司不可能成立,公司的成立必须有两者的结合,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物的因素的意义还要大于人的因素。因此,现代公司都应属于介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的中间体,公司的这种中间法人性产生于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之时,即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结合之时。
社团性仅是公司内在机制优化所导致的客观结果。[1]公司之所以能吸引、集聚大量资金,能灵活地应付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能自由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成长,最根本的原因,不是股东人数众多的外在事实,而是因为公司拥有适应商品经济要求,具有吸引广大投资的内在机制。这种机制就是两个主体(股东和公司)、两种权利(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所有权)、两种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无限责任)。[2]股东在投入财产组成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再直接支配该财产。但同时,股东取得股权,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由公司就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之“物之有限责任”,是建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分离之上,与团体法并不一定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此意义上承认一人公司与团体性亦无关联。
2、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
否定一人公司的观点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将形成滥用有限责任的恶果。[3]然而,应当说,公司在成立之后,即成为了一个独立于股东之外并与之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股东只能凭借其股权并依法律和公司章程来行使其诸如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之类的权利。虽然股东的这种大小会因股东人数的多寡及其所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而有所不同。但是,他始终只是一种股权,而不是所有权。股东与公司始终是两个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主体,在一人公司中也是如此。股东虽然享有广泛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也应该而且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和形式进行。它与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控制之下的公司并无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仅在于股东人数及其权限的大小上。而实际上,交易相对人在与一人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最关心的,并不是其股东人数的多寡,而是公司是否有支撑其独立经营能力的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当前或者将来产生纠纷后一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履行其义务或者补偿其损失。[4]这种顾虑,在公司法律和章程严格规定两个主体、两种权利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基于这种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一人公司同样可以求得法人化和有限责任化。
一人公司体制目前虽已为相当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该类公司于法理上仍存有甚多争议,故各国于法制上大多尚未作好相对规范。有部分国家则系仅将原有为复数股东设计之民法及公司法,作为有关一人公司机关、行为等惟一的法律规范。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而导致以现行法适用于一人公司时,常常发生凿枘不合之情形。[5]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理论基础原本即与传统公司法理论有所不同,因此,在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应摆脱传统理论对一人公司的影响,根据一人公司的特点重新设计其机关设立。
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一般有两点,一为对内监督公司的董事、经理人,职员及执行公司业务;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因此无设立股东会的必要,股东会的权利可由股东一人行使。而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过是以多数股东存在为前提的股份公司形成公司意思的必要形式,其结局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故一人股东作出意思决定亦无必要参照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但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必须形成记录,并签名备案。因为股东会之会议记录并非仅在于保护股东个人权益,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或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此,在这方面,即使为一人公司,但为保护与该公司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该公司仍应在股东作成决定后,依法编制会议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