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完善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在于合理配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外部董事的制度创新可以从根本上改善国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外部董事制度创新具体体现为外部董事专家库制度、外部董事激励和考核机制、外部董事责任限制制度三方面。外部董事制度创新需要明确外部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分工,需要处理好外部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关系。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配置是核心问题,完善公司法人治理也是从公司组织机构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人手的。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成败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制度构建。文章力图从外部董事角度分析当前国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并提出制度创新的若干构想。
(一)国企公司的特殊性呼唤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创新。国有企业不同于私有企业的特色在于国家作为唯一或主要出资人(即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国有股身份本身是个非常特殊的经济和法律现象。国家本身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中代表,行使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权,而在国企中,国家又作为出资人出现。也就是说,国家在市场竞争格局下,既是规则制定者、监督者,也是规则实施者。这导致在国企和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很难真正建立起平等竞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条件。同时,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参与到经营决策中,难免有裁判员和运动员角色不分之嫌疑。国有股一股独大决定了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容易发生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职责划分不明确,国有股权代表权力既过分集中又经常“缺位”。
笔者以为,解决国企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问题,不应把改变国企资产所有权性质作为根本出路。国企“一卖了之”,只能带来更大的社会动荡,尤其是导致国有资产巨大流失、社会分配不均加剧、弱势群体失去基本生存保障等严重社会问题,以这些损失换取国企改制成功和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化,只能最终导致国企改革的彻底失败和对社会、经济的严重冲击。当然,笔者并非否定国企股权多元化的改革思路,只是认为这不是根本出路。国企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创新的出发点,需舍弃改变国有股东的性质,而另谋他法。按照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诺斯的解释,制度变迁的原因在于相对价格的变化。相对价格的变化使交易产生了新的获利机会,理性的经纪人自然会根据成本——收益计算来获取预期收益,从而要求改变原有的制度安排。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创新,也需要找到能使国有企业产生新的获利机会的节约成本、增加收益的制度安排。相对于改变国企股权结构而言,对国企公司董事会进行制度创新能够更大程度地节约社会成本,产生较大收益,这是我国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思路。
(二)外部董事制度创新对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性。董事会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全权行使管理公司的职权,它上联股东会、下接监事会,是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核心和枢纽所在。完善董事会制度,一直被认为是构造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董事会制度的完善,引人外部董事制度是一个重要思路,以此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起点对国企改制将起到提纲契领之功效。
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外部董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传统,和英美法系公司治理模式直接有关。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二元制模式,以德国为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三项职能,监事会成为事实上的董事会,董事会就成了执行董事会(类似经理层)。由于德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参与,这就形成了股东、经理阶层和职工代表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的公司组织机构模式。另一种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元制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公司仅设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而且也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一方面类似于德国的二元模式,但同时引入了外部董事制度,这明显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结果。这样的借鉴究竟是一种制度创新还是失败,学界有不同看法。肯定意见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利用外部董事专业上的优势,吸取各种不同观点,提高董事会决策水平;能真正履行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避免内部人控制;可以防止大股东操纵董事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干扰,尤其是国有控股的情况下,弱化其控制力度。否定观点认为,独立董事缺乏效率、缺乏独立性、无法取代监事会。在现有公司法框架内,我们应将重点放在如何加强监事会的监控职能上,而不是去引人独立董事制度并将全部希望置于其上。
对以上争论,笔者无意探讨正反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应该说,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出发点和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操作上,否定观点的确值得重视,也即如何能让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是要认真对待的课题。国企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笔者以为应采取一种务实态度,结合国情对独立董事制度作必要的制度创新,这不失为解决问题的理想思路。如果这些制度创新能够实际起到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对独立董事的争论就没有必要了。
(一)外部董事专家库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23条对外部董事制度采取了行政授权立法方式予以规范:“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是法定要求,而对非上市公司,法律未作强制性要求,由企业自愿选择。对国企而言,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设立独立董事,非上市公司的国企改制也可以大胆尝试。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只有寥寥7条规定,对独立董事的产生,只规定了任职资格和提名、选举和更换办法。但是无论是任职资格还是产生办法,都是建立在独立董事有丰富的可选择对象范围基础之上。否则,有权提名的主体(董事会、监事会和大股东)所提名的独立董事极有可能与提名者有某种利益牵连,虽然不构成对独立董事独立性法定条件的违反,但依然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解决外部董事独立性的最佳方案,是设立专门的候选独立董事专家库,由提名人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且说明被选人员和自己没有利益上的牵连关系,这样的候选机制和遴选办法类似于美国司法审判的陪审团成员选择模式。这种独立董事的产生办法解决了独立董事进入环节上的独立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