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是美国人发明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成立之初就开始关注内部交易问题,并开始关注独立董事的界定和作用。
早在1940年,证券交易委员开始就鼓励(但不是规定)使用由独立董事组成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在以后的几十年中,美国三大交易所各自制定了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委员1978年提交国会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如果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与管理层有相关利益,它也许不能有效运行。在某些情况下,这比没有审计委员会还要糟。”
真正促使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制度化的是美国企业董事联合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20世纪90年代初,该联合会成立了一个“蓝带委员会”(Blue Ribbon Commission),对美国董事会状况进行了广泛调查,公布了一份关于董事专业行为的报告,强调了外部董事的作用。
由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亚瑟·利维特表示强烈关注独立董事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监督作用,1998年纽约股票交易所(NYSE)和全国证券经纪人协会(NASD)成立了一个蓝带委员会,对独立董事进行调查,并在给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常识指出,如果一个董事与管理层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家庭上的,或其他重要人际关系,他就更有可能客观地评价管理会计的适用性,内部控制以及报告实行。”该委员会认为,NYSE和NASD对“独立董事”的标准有太多的主观判断,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提出关于改进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效性的建议。
1999年9月,美国证券交易所(AMEX)提出独立董事的新标准,12月,NYSE和NASD也分别提出新标准。1999年12月22日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说明”的公告,对这些新标准给予批准。
三大交易所的新标准没有实质区别。下面我们将以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美国证券交易所(AMEX)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变更要求公告”为代表进行分析。
可以说,经过了长达60年的观察和探索,到1999年年底,美国独立董事制度才基本成型。可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设计是非常慎重的。
在中国尽快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独立董事”问题,是企业的治理结构设计问题。正如威廉森所反复强调的,治理结构与产权一类的制度环境和个人行为模式紧密相连。如果不搞清楚这些问题,治理结构的设计就不会是低交易成本的。
下面我们将从独立董事的界定、作用和由什么人担任独立董事这三个方面比较中美两国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最后,结合监事会制度的失败设计谈谈企业制度设计问题。
一、独立董事与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界定
在美国,“独立董事”就是“外部董事”,但是这些名称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在美国现代公司制度建立之初,就有大股东及其代表以非雇员董事身份进入董事会,这些人被称为“外部董事”。外部董事从一开始就是代表大股东利益的,他们与管理层的区别是职务上的,被称为“任职限定”。
以后在钱德勒所讲“经理资本主义”时期,许多企业没有大股东,董事会被管理层控制,虽然也有非雇员董事进入董事会,但他们与管理层有许多利益关系。经济学家把这些人称为“灰色董事”,意思就是不是真正的外部董事。
于是,外部董事的概念经常发生混淆,有时它只有“任职限定”,也就是“灰色董事”,大多数使用它时是指既有“任职限定”,又有“利益限定”的概念。40年代,这个与灰色董事相区别,有双重限定的概念被有些人称为“独立董事”,但这个概念没有在经济学界广泛采用。
证券交易委员会使用“独立董事”概念,就是与灰色董事相区别,是指有双重限定的外部董事。
但是,无论“外部董事”、“灰色董事”和“独立董事”,都只界定了与公司管理层的关系,而没有界定与股东或大股东的关系。这是美国独立董事和中国独立董事一个最主要的区别。
2000年1月20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美国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变更要求公告”中指出:新规定详细说明了如何判断一个董事是否真正“独立”以适应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目的。如有以下情况,这个董事就不能被认为是“独立”的:
*在过去的一个财政年度里,接受该公司或其联盟公司给予的任何报酬超过6万美元的(不包括董事服务费、退休金计划所得,或不可随意决定的报酬);
*他/她的直系亲属现在是,或者在过去的3年中,被该公司或其联盟公司聘用为主要行政管理人员之一的;
*在过去3年的任何一年中,曾作为任何赢利性企业的合伙人控股股东或主要行政管理人员之一,其所任职或持股的企业与该公司有往来收付款关系(除了单纯对该公司证券投资的收付款关系),且此收付款项超过其企业总销售额的5%,或超过20万美元(二者取其大);
*受雇在另一家实体担任主要管理人员之一,而该公司中有主要管理人员在该实体的报酬委员会任职。
这个规定特意把“单纯对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排除在外,也就是把股东排除在外。
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定义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的人员。”
这个规定对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和大股东两方面的关系进行了界定。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没有限定独立董事与大股东的关系,因为这种限定从根本上说是与各国《公司法》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