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对油气田企业既征收资源税又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费的重复征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为税费重复征收,企业负担较重;计税依据不一,企业核算工作量加大;管理体制分割,企业协调难度较大;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外资的进入。建议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并重新调整资源税税率。
[关键词]油气田企业;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税率
资源税费包括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目前油气田企业资源税费的研究比较薄弱,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从介绍油气田企业资源税费的沿革入手,在着重分析油气田企业资源税费合一的必要性、可行性基础上,建议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以期对进一步规范国家和油气田企业的利益分配关系和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源税制提供理论支持。
一、油气田企业资源税费的沿革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油气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高度统一,国家直接管理石油工业,油气田企业只不过是国家的一个车间,不存在企业利益,其生产经营所得全部以利润形式上交国家,企业所需资金也统一由国家计划拨付,企业不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存在级差收入问题,因此,没有征收资源税费。
改革开放以后,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84年9月颁布了《资源税条例(草案)》,对油气田企业开始征收资源税,目的是调节由于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地租,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1994年我国实行新税制,国务院分别于1993年12月、1994年2月颁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陆上油气田企业除继续征收资源税外,又开征了矿产资源补偿费。据国家经贸委1995年调查,在资源企业的税费结构中,资源税费仅次于增值税,增值税占66.52%,资源税占11.46%,矿产资源补偿费占5.8%,资源税费合计占17.26%,其他税费仅为16.22%.
资源税费的征收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油气田资源税费并存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二、油气田企业资源税费合一的必要性
1.资源税费并存的弊端
国外主要产油国对油气资源普遍征收矿区使用费,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实际上是矿区使用费的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量征收的矿区使用费,后者属于从价征收的矿区使用费,实际上是在重复征收矿区使用费,这种资源税费并存现象存在以下几个弊端:
(1)税费重复征收,企业负担加重。我国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这是由公有制性质决定的。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对资源的开发者征收资源税是必要的,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我国资源税具有普遍征收和级差调节的双重功能,如果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税费重复征收,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新税制实施后,油气田企业的资源税费负担明显提高。税改前的1993年油气田企业资源税为17.8亿元,税改后的1994年资源税费合计为22.3亿元,较1993年高出25.28%.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大庆油田,在税制改革前的1991—1993年平均缴纳资源税为13.11亿元,而在税制改革后的1994—1999年平均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为14.52亿元,平均比税改前增加1.41亿元,增幅为10.76%.
(2)计税依据不一致,企业核算工作量加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不同,资源税实行定额税率,采取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以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而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比例费率,采取从价定率的办法征收,以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这就给企业资源税费核算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核算工作量。
(3)管理体制分割,企业协调难度较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征收,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比较规范,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一定比例中央与地方分成。实际上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通过各地地矿部门征收、由财政部门监管。我国地矿管理体制省级以上基本是条条管理,市、县级以下是块块管理,条块分割,互不通气,资源多头管理,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截流和挪用。同时,企业因要多头申报缴纳资源税费,接受多方检查,协调难度较大,增加了许多负担。
(4)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外资的进入。前已述及,国外主要产油国或地区一般对油气田企业只征收一种矿区使用费,并且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矿区使用费率是滑动的,根据资源的丰度加以确定,对丰度高的多征,对劣质资源少征或不征,以调动各种资源开发企业的积极性。我国加入WTO后,国外石油公司将逐步进入我国油气市场,这就要求我国的税制与国际接轨。目前资源税费并存的管理体制显然不利于外资进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油气勘探开发市场的发展。
(5)税制不统一,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1989年和1990年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并实施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暂行规定》,对开发相应石油资源的企业开征了矿区使用费。由于这些规定是先于《条例》和《规定》出台的,而后者又没有把前者规范在内,造成了属于同一性质的税费由不同法规加以调整的局面。对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按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或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以实物缴纳,暂不征收资源税和矿区有偿使用费,而且,年度原油总产量100×104t以下,年度天然气总产量20×108m3以下的海上油气田,免征矿区使用费,超过产量的油田,根据产量大小采取不同的矿区使用费率,其矿区使用费的负担明显低于资源税费的负担,这就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海上与陆上企业之间的税费负担不均衡,不利于公平竞争。
2.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适用油气田企业
(1)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征收资源补偿费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权益,该项收费应纳入国家预算。但1996年底,由财政部、地质矿产部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初衷是补充地质勘查费用的不足,然而国家1998年制订并实施了矿业权有偿转让制度,地质勘探市场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地质勘查经费不仅仅是国家的拨款,其来源逐渐多元化;另一方面地质勘探费用可通过矿业权的流转得到补偿。这样,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探的规定就和矿业权的流转相矛盾,部分矿业权流转时,投入的勘探费用可从中回收,再强调资源补偿费用作勘探费用显然缺乏理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