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简称个税扣除)与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个税扣除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基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哪些费用应该扣除;二是哪些费用在现有条件下可进行多少程度的扣除,这需要考虑当时的宏观经济政策、财政承受能力、税收征管能力等因素;三是分项扣除标准的确立,这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与社会政策的匹配问题,如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等。国外对个税扣除有各具特色的规定,其中有些做法还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国外的个税扣除制度
1.美国。美国的个税扣除分两部分:一是宽免额。对每个纳税人及其抚养的家属都给予了个人宽免额,每人每年的宽免额都相同,但每年均有所调整。另外,美国的个税扣除对纳税人的生计问题考虑得比较周到,在宽免额中考虑了家庭总收入、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等,切实把量能纳税的原则贯彻到每个规范和制度中去。二是扣除。扣除分为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纳税人可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扣除是对纳税人规定一个标准扣除额;分项扣除即把某些支出项目累加起来一并扣除,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偶然损失、慈善捐赠、某些税款及其他杂项费用。此外,美国的个税扣除还实行税收指数化,即根据物价指数或通货膨胀的幅度等对宽免额或扣除标准额进行略微调整。
2.英国。英国的个税扣除包括费用扣除和生计费扣除。费用扣除是指扣除与取得的收入有关的一些费用支出,这些费用必须是为了完成经营活动而支出的,如差旅费、广告费、教师购买书籍支出等。生计费扣除主要包括单身个人扣除、已婚夫妇扣除、妻子勤劳扣除、单身及夫妇老年人扣除、额外人口扣除、寡妇丧居扣除、赡养亲属扣除、管家扣除、儿女服侍扣除及盲人扣除。具体扣除额依每年的通货膨胀率而不断调整。
3.日本。日本的个税扣除完善地考虑到了从人文关怀到社会公益发展的各种扣除:首先,它把过去三年中发生的纯损失或杂损失的金额转入扣除的范围,以免增加纳税人的额外负担。其次,它按性质的不同分为人的扣除、额外负担的扣除、医疗扣除、保险费扣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扣除。第三,始终贯彻量能负担原则。比如对人的扣除,考虑到了个人所得中供维持本人或其家庭最低生活限度的那一部分。
4.德国。德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规定,个人的总收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盈利型收入,包括农林业、工商业和自由职业盈利型收入,是指从事这类职业所获的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的净利润部分。另一类为结余型收入,由工资薪金、资本盈利、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总收入扣除各种支出后才成为征税基数,这些支出包括:子女的抚养费及培训费、老年生活费、亲属赡养费(父母无收入或低收入者)、家政服务费(如请保姆)、上年亏损额和意外负担额等。另外,对利息税也有免税额,起征点为:单身1 551欧元,夫妻3 101欧元。
5.越南。在越南的个税扣除中,发明创造或技术创新奖金为免税项目,这一方面推动了社会的技术进步,另一方面也是对人才科技创新的褒奖,从而营造了人才自主创新的氛围。越南还特别规定了边远地区、流动性、危险性、有害性工作的津贴等免税项目,这也是对特殊职业的特殊照顾,以协调和保障特殊职业者的利益,体现了特有的人文关怀,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利益。
综合各国(地区)的个税扣除制度,虽然因国情不同而扣除制度各异,但基本都包括了以下三部分内容:一是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以必要费用为主);二是个人及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的生计费用;三是特别费用。如果把这些项目单列,则包括纳税人及其抚养或赡养人口的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教育和住房、杂项商品和服务等。而且,各国的个税扣除都体现了个人所得税所奉行的量能赋税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及与当代社会政策相一致的宗旨。所以,我国应总结和归纳各国通用的个税扣除精髓,以完善我国的个税扣除制度。
对我国个税扣除制度的启示
目前,我国的个税扣除制度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取得的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这种个税扣除制度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同时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如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对不同纳税人采用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的人口负担、教育、住房、医疗等重大项目的开支。所以,这种过于简化的扣除法并不能很好地贯彻税法的公平、效率和社会政策原则,税收宏观调控的功能也难以实现。针对上述弊端并参考国外个税扣除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个税扣除制度。
1.人性化的生计扣除。生计扣除是指为了维持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扣除,应将需要抚养、供养、赡养的家庭成员人数作为扣除基数,但必须以维持本人或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为限度基准。并且由于残疾人、老年人、寡妇(夫)等与正常人相比需要增加生活费用,所以应适当提高他们的扣除额。此外,还要考虑到我国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家庭结构的不同。只有人性化的生计扣除才能促进社会公平,同时还可以与社会保障政策相互补充,从而在减少供养者的支出和增加被供养者的收入方面共同发挥作用。
2.扣除标准应实行区域差异。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发达地区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必要费用开支都大于不发达地区,因此,应提高发达地区的费用扣除标准,否则可能造成对发达地区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必要费用课税。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地区之间的扣除额差异,笔者建议,由国务院统一规定扣除额的地区幅度,各地遵照执行,以改变现在各地自定扣除额标准,进而冲击税法严肃性的做法。具体应以各省人均GDP为衡量指标,把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划分为几个层次,不同层次考虑采用不同的扣除标准。
3.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的个税起征点由800元提高到1 6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起征点又调整到2 000元。实际上,2008年我国的人均消费支出达1 800元/月,2009年可能会超过2 000元/月。所以,频繁地修改个税扣除起征点并不是长久之计,也有违税法的严肃性。笔者建议,应在适当时机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建立个税调整与物价水平同步起舞的联动机制,使个税调整指数化、制度化,即根据每年的通货膨胀率和收入水平对个人宽免额、标准扣除额进行适当调整,以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以后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的通货膨胀率进行一次调整,即某年度的费用扣除标准=上一年度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1+上一年度通货膨胀率)。这样既能保证税法的连续性,操作也很简单。
4.特殊扣除。针对近年来出台的与纳税人支出密切相关的各项改革,个税制度中可设置特殊扣除,包括医疗费用扣除、教育费扣除及住房贷款利息或房租扣除等。其中,医疗费用扣除是对个人医疗支出的扣除,可以个人净医疗费用为标准,但为了方便税收部门征收,可以规定只有超过300元的净医疗费才可进行扣除。教育费扣除是指对个人及其抚养者的正规教育费用的扣除。其中,对于纳税人自身职业培训教育费用超过公费支付的部分可以进行减半扣除;对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全额扣除;高等教育的学费可以减半扣除,住宿费、生活费等杂费不予扣除。由于住房支出已经占到居民总支出的相当一大部分,对于实行房屋抵押贷款的纳税主体,可以每月或每年按照其房屋面积大小规定一定数额的扣除,同时全额扣除贷款利息。此外还有慈善捐赠扣除、科技创新盈利扣除、纯损失及杂损失的扣除等。
当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个税扣除规定还应考虑征收机关的征管水平和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目前可以根据现有征管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分别确定近期和远期的实现目标,守序渐进地完善个税扣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