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所有制结构日益多元化,纳税人的数量大幅增加,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复杂,跨地域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加大了对其进行监控的难度。在税源监控中仅仅依靠税务机关的力量显然不够,尤其是对于地税部门而言,由于税种较多、税源相对零散,其税源监控的难度更大。因此,我国税源监控的多部门协作体系 —综合治税就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山东省地税系统实行的社会综合治税,实质上是以法律、规章等为依据的地方政府多部门合作的税收征管活动,是落实《税收征管法》的有效措施和现行税收征管模式的有益补充,是在目前税收征管环境欠理想的条件下的必要措施,是税源监控分类管理中的组成部分,是对我国传统的协税护税方式的系统化和规范化,符合国际税收征管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上税源监控的特点
(一)税源监控的主体多样化
美国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社会保障局、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农业部、国防部、能源部、法院、移民及归化局、国债局、邮政等部门每年都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包括货币收付报告、国外银行账户、犯罪活动情况、车辆登记、不动产转让、遗嘱文件、租赁权证等多种信息,雇主应扣缴雇员的工薪所得税,商店应义务代收零售商品的消费税,邮政部门则对以邮递方式进行的纳税申报进行协助。瑞士则规定,各州税务部门之间应相互合作,政府各部门也应对税务部门提供协助。核发营业执照的经济警察应向税务部门通报领照人的基本情况;农牧业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提供纳税人拥有的耕作土地的面积、奶牛数等信息;负责人口统计登记的部门则应及时提供人口出生、职业变更、就业等情况;银行则应在为储户发放利息或股息时,代扣所得税。日本则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多种协税组织,如法人税纳税人协会全国联合会、其他申报表纳税人协会全国联合会、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日本联合会等,用于解答有关税收问题、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征纳关系等,并利用在金融、物价、交通、商业管理部门建立的协税护税组织进行代征、代扣税款工作。意大利则建立“多边监控”机制,即政府登记、审计、统计等部门及行业协会同税务部门互通信息。新加坡的金融部门、行业协会及公司注册局、移民局、公积金局、警察局等也被要求同税务部门密切协作。阿根廷的税务部门与农牧业监控局合作,设点监控产量、价格、品质及储量,还在浸油厂、面粉厂安装计算机,通过因特网对企业的生产流程实时监控。由此可见,虽然税务机关是行使国家税收征收权的政府部门,但在税源监控的过程中,其他部门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税源监控的主体呈现多样化趋势,税源监控日益成为一个多部门协作的过程。
(二)税源监控多部门协作的主要方式是信息共享与代征税款
国际上税源监控多部门协作的方式主要是信息共享和代征税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由于税务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完全而导致过高的税收征管成本和过低的税收征收率,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许多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的税务部门均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信息中心,利用计算机系统对涉税信息进行处理。这些国家不仅在整个税务部门内部,而且在税务部门与银行、海关、保险、审计、企业登记等部门,甚至与企业之间均实现了计算机联网,多部门的计算机系统构成了一个共同的信息平台,实现了较高程度的信息共享,简化了税源监控中多部门协作的过程,大大提高了信息传递的效率。
此外,除信息共享和代征税款之外,许多国家在税源监控的多部门协作中还采用了税务部门同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以及学校、社会组织合作的形式,进行依法纳税宣传,并向民众提供纳税服务。如加拿大的媒体对税收法规的变动均进行及时报道,全国的各电视台在每年的征税期间都利用半小时的时间用英、法两种语言播报填写纳税申报表的方法,电视台和电台还负责回答纳税人普遍关心的问题。这种举措虽然对税源监控似乎没有直接作用,但却会逐渐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改善税收的人文环境,提高社会对依法纳税的认同度,从而有利于税源监控的顺利实施。
(三)税源监控多部门协作机制法制化
国际上税源监控多部门协作机制的实质是行政协助和行政委托。对于行政协助和行政委托,国际上一般都在组织法或行政程序法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对行政协助,许多国家都对其发生、拒绝、争议及处理、协助机关的选择、协助的施行、协助的费用等给予了明确且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如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可在下列情况下,请求职务上的协助:(1)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无法自行执行职务的;(2)由于事实上的原因,尤其因欠缺职务上必要的工作人员或机构,无法自行执行职务的;(3)执行其职务,有赖于一定事实上的认识,而该事实为其所不知,且不得由其自行调查的;(4)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文件或其他证据,为被请求官署占用的;(5)显然须付出比被请求的机关较多的费用,始能执行其职务的。另外,也规定了当出现以下情形时,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1)其他机关显然能以较简单和较少费用的方式完成该职务的;(2)被请求的机关须付出超巨额费用,才能完成该协助行为的;(3)若实施协助行为,被请求机关自身的职务将受到重大危害的。当发生行政协助争议时,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共同的监督机关有权进行裁决,若二者没有共同的监督机关,则由被请求机关的监督机关进行裁决。对于行政协助费用,被请求机关不能就协助行为向请求机关收取行政规费;如果被请求机关所垫付的费用超过50马克的,请求机关应该根据请求加以偿还。除了对行政协助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外,德国还在其《税收基本法》中就税收行政协助和司法协助进行了特别规定。除德国外,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税收行政协助和行政委托的法制化使得税务机关及相关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了法律层次上的明确和规范,使得税源监控的多部门协作能够顺利启动,相关争议能够顺利解决,协作费用有适当的来源,从而大大减少了税源监控多部门协作的交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