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高税收国家,税收制度严谨、周密、细致。德国税收立法采取了税收通则和单行税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税收结构非常复杂。按税收来源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按征税机构可分为联邦税、州税、地方税,以及联邦、州、地方三级或两级共同征收的共享税。德国实行以共享税为主体的分税制。共享税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工资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联邦专享税包括:关税、消费税(石油税、咖啡税、盐税、香槟酒税)、保险税、团结附加税等;各州的专享税包括:土地购置税、遗产(赠予)税、机动车税、啤酒税、赌场税、火灾防护税等;地方专享税包括:工商税、土地税、娱乐税、饮料税、养狗税、猎钓税、赛马税等。按税种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所得税类,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工商税、附加税等;二是财产税类,其中包括遗产(赠予)税、土地税等;三是流转税类,其中包括增值税、土地购置税、保险税、关税等。
所得税体系
一、个人所得税
(一)主要特征
个人所得税是德国最重要的所得税种,其法律依据是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德国个人所得税采用了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体系,其主要优点在于,它既坚持了量能课税原则,对纳税人的不同来源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照特定方法和税率课征。从稽征技术角度上看,它还对工资以及资本所得采取了源泉扣缴的形式,方便实用,有利于减少偷漏税。
(二)纳税主体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自然人。纳税义务进一步区分为无限纳税义务及有限纳税义务。无论自然人在德国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如果有居所且居住六个月以上,则负无限纳税义务,应以其世界范围内收入纳税(两国间有双边税收协定的例外)。若自然人在德国境内既无住所,亦无居所,只须对其在德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列举的境内收入纳税。
(三)征税对象
德国个人所得税将应税所得分为七种:农林业所得、工商经营所得、独立劳动所得、非独立劳动所得、资产所得、租赁所得以及其他个人所得。对于个人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收入则不予征税。对于以上七种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将其分为两大类。由农林业所得、工商经营所得以及独立劳动所得取得的个人净收入被称为利润额;由非独立劳动所得、资产所得、租赁所得以及其他个人所得取得的个人净收入被称为盈余额。因此,前三种所得也称之为利润类所得,而后四种所得则被称为盈余类所得。在计算方法上,上述两类所得最大的区别是,对于前三种所得类型采用的主要是借贷记账法,适用权责发生制;而对于后四种所得类型则采用收付记账法,适用收付实现制。除了非独立劳动所得外,其余盈余类所得都是利润类所得的附属所得。例如,因从事工商经营而产生的租赁收入应归于工商经营所得范畴。
二、公司所得税
(一)纳税主体
公司所得税也称为法人税,其法律依据是德国《公司所得税法》。德国公司的法律形式一般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在人合公司中通常至少有一个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为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由这个自然人对外代表和对内领导该公司,人合公司的财产隶属于承担债务责任的自然人。人合公司并非所得税纳税主体,而仅仅是确定纳税的调查主体。因此,对于人合公司收入的税收规定,主要依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其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资合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即与股东个人的私有财产相分离,并由公司财产为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那些对外代表或对内领导这家公司的自然人则被免除了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只有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才是德国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公司法律形式的选择决定了其是否具有公司所得税纳税义务。
公司所得税纳税主体亦分为无限和有限纳税主体,凡登记注册地和管理控制机构地在德国境内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注册登记地和管理控制机构地不在德国境内的,但是其相关收入却与德国境内有着实质上的联系的公司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在德国境内所得纳税。
(二)征税对象
公司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其应税所得。对于缴纳公司所得税的法人而言,只要按照德国《商法典》有必要建立商业账簿,并且有作帐之义务,那么所有收入均被视为工商经营所得,另须缴纳工商税。与自然人不同,资合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因此,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与自然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一些税法规定,如个人特殊支出、个人特别负担等,不能适用于法人,在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不存在私人账目。此外,从民法和税法角度来看,公司可以与其股东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如股东可以与公司董事会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总经理薪酬可以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在公司层面作为营业支出被扣除。而对于人合公司,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因此上述合同关系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不产生相应的税法后果。
(三)应税所得计算
法人应税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纳税年度为日历年度。公司所得税的征收方法与个人所得税类似,但由于法人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在计算其应税所得时,《公司所得税法》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从法律角度来看,股东与其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形式的法律关系。首先,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但同时他也可以与公司产生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如股东可以和公司订立雇佣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从税法角度来看,如果两种关系不能理清,应税所得的计算就会出现失误。例如,公司可以与其股东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但若公司支付给此股东过高的薪酬,则会导致税法上不能作为营业支出扣除的股息以可作为营业支出扣除的薪酬的形式发放给股东。在公司层面,会因此而导致应税所得的减少。为防止公司以上述方式规避税收,德国税法规定,若在同等条件下,公司支付给其股东的过高薪酬不会支付给其雇佣的任一第三方,则薪酬的过高部分应被视为隐性的股息分配。这部分薪酬应被追加入当年的公司应税所得中并缴纳所得税。其他的隐性股息分配形式还包括:公司提供给股东的无息贷款;股东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售与公司某商品;公司放弃针对其股东所享有的某项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