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一期、二期的全面推行和金税三期的逐步拓展,基本杜绝了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生,以票控税和“一窗式”管理效能得到了较大发挥,税源控管力度不断加大,近年来税收收入的连续高幅增长充分说明了这点。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化完善,经济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最大化、经营方式多样化等的发展变化,税收征管、税收制度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较突出的表现之一是现行税收政策未能与时俱进地进行调整和完善。受利益的驱使,利用政策的滞后性、征管的不完善性和人力资源的有限性肆意侵蚀国家税款,钻政策空子,打所谓“控边球”现象正悄悄地滋生蔓延,对我们的税收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笔者试通过以下几个案例的剖析,期望能对税收征收率的提高有一定的借鉴。
一、混淆销售折扣、折让与销售回扣、返利的区别,减少税基
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同时规定,因商品品种、质量等不符合要求,纳税人销售货物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在购买方已付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销售方必须凭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抵减当期销项税额。但是,据调查,当前在汽车、摩托车、服装、电器、金银首饰等品牌经销行业,供货商与经销商往往制定鼓励销售的政策,基本上是规定根据经销商一年内销量的多少,对其业绩进行考核,计算一定的返利、库存补差、价差、补贴等优惠政策,定期结算返还。供货商往往要求经销商凭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取得返还收入。而根据目前的税法规定,只有因商品品种、质量等原因而形成的销售折让,方可申请开具折让证明单。纳税人通过隐蒙真实情况,“狸猫换太子”,将返利、回扣等视同折让违法骗取折让证明单。一方面导致供货商“合法”抵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少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另一方面经销商不按规定冲减进项税额,偷逃国家税收。而且由于供需双方往往跨省、市、县(区)经营,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相互间信息沟通、异地核查较难,管理上的盲区和政策上的不明确给不法纳税人造成了可剩之机。因此,亟需从税法上进一步明确折让与返利的具体界限、范围及规定,建立和健全异地税务机关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稽核比对机制,实行“以单控税,网络比对,属地核查,双向管理”的监控模式,强化证明单的税源控管,不断提高税收征收率。
二、人为调节会计结帐期,侵蚀税基
税法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都明确规定,企业的会计结帐日期统一为月度、季度、年度的最后一天,对不按规定轧帐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调整补税等处理。由于防伪税控的全面推行和“一窗式”管理的日益强化,大大提高了以票控税力度。但是,由于普通发票目前尚未能纳入税控稽核比对,目前的征管体制、征管机制、信息化建设和征管措施亦尚未能对纳税人利用会计结帐的人为调整调节各期应纳税额问题实施及时、高效的信息化税源控管。笔者在日常税收评估和管理中就发现,当前不少跨地区的总分公司纳税人、连锁经营企业纳税人、规模较大且纳税额较多的企业纳税人,随意自订轧帐期人为调节应纳税款现象较严重。经调查,某企业2003年度销售收入22606万元,入库增值税 853万元,企业所得税1167万元,税负率3.7733%,从表面上看还较正常。然而,在对该企业2003年-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和跟踪管理过程中,无意中从一张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的相互审核中发现,该企业此张凭证计入税“销售收入(不含)”科目的金额竟然等于现金解缴单金额。经对该疑点进行进一步询问和审查,发现该企业平时月度轧帐到25日,而2003年度未轧帐却只到12月18日,截止2003年度尚有1400多万元收入未能及时入帐申报纳税,截止2004年10月底,仍有700多万元收入未能及时入帐申报缴税,累计追缴入库税款104万多元。还有一家大型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也存在轧帐日期不符合规定现象,涉及税款80多万元。据了解,此种情况在全国各连锁企业及总分公司纳税人中普遍存在着,其间的税源流失和占用的国家税款十分严重。一方面造成迟缴、少缴流转税和所得税;另一方面大量占用国家税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税收秩序,造成不公平税收竞争,也影响着企业的社会纳税信誉。因此,笔者建议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纳税人会计结帐期的日常管理。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纳税人会计结帐期报备制度,加强对报备情况与实际执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对不一致者及时按规定处理。稽查部门应加强对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的共享利用,强化选案针对性和效率性,在实施稽查过程中,认真核实纳税人会计结帐日期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无在某个月份、某个年度人为调节应纳税款的现象,并及时反馈给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以查促管,以管带查的效能,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税收征管措施。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税法规定与纳税人自身经营、结算方式的内部规定不一致,导致税收收入得不到及时确认和实现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纳税人货款结算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结算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政策规定已难以完全适应新的结算方式的变化,造成征纳双方在纳税义务实现时间上理解、执行不一致,严重影响着正常税款的实现和确认。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大型机械设备、仪器制造行业此种问题较大突出。在对几家液压机行业调查中发现,由于液压机生产周期较长,大型的要6个月以上,价格从几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该行业均订有合同,生产厂家基本上是以销定产,订购方一般先预付整机价一定比例的定金,待交货后再付一定比例货款,并留一定比例的质量回访金。该行业确认收入时大多以货款全部到帐后再确认收入,理由是设备未安装到位,货款未全部结清。而税法明确规定,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以货物发出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亦即货物发出时,无论货款是否全部到位,都应及时、全额确认收入。经检查,仅一家企业已经核实确认并追缴入库的税款近50多万元,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应当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另外,钢结构行业、出口产品企业都普遍存在这种问题,严重影响着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在现行税法框架下,税务部门应着重对企业经营方式、结算方式进行核查,看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准确确认收入,以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弥补“一窗式”和金税工程管理上难以覆盖的缺陷;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应加强调研,及时反映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经营方式、结算方式灵活多样化的情况,从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不受侵蚀的高度,对现行税法中基于当时结算方式制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在确保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将税法与合同法结合起来,去异存同,衔接一致,大力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者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