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风险,指的是遭受不利、损失、危险或者毁灭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将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理解为具有执法资格的税务稽查人员在执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可能存在越权、不正当履行职责、或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人民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而应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税务系统的制度规定,税务稽查执法人员可能承担的各种责任大体可以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此外,执法不当,造成税务机关赔偿的,可能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如果稽查人员行为过错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则有可能承担以下刑事责任:(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3)侵犯商业秘密;(4)非法拘禁;(5)非法搜查;(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8)私分罚没财物;(9)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10)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11)索贿受贿。应该说,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稽查人员稍不注意就有可能触犯。
税务稽查执法风险不但表现形式多样,而且分布广泛,贯穿于税务稽查的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四个环节。
(一)选案环节
1、违法选案
现在大多数稽查单位还是主要依靠人工选案。人工选案缺乏一套客观、科学的选案指标,完全依赖于选案人员的个人经验和知识水平,带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如果选案人员个人经验和知识水平有限,势必会影响选案的准确性。人工选案还容易产生掺杂人情私利的选案行为。此外,税务稽查部门在确定稽查的范围和频率时也有较大的自由度,容易滥用手中的选案权,任意扩大检查范围和检查频率。
2、案件泄密
案件信息特别是举报案件信息属于应进行保密的信息。如果举报人、被举报企业的基本资料和违法事实等重要信息没有从源头做好保密措施被泄露出来,就容易出现稽查人员以举报信息进行谋取私利的违法行为,不仅会使稽查实施环节陷入被动,还可能会因未能保护举报人而引发举报人的诉讼。
3、侵犯举报人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许多稽查单位未能依法保障举报人的权利,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容易发生因为举报受理权限不明晰导致举报人难以举报、举报后交办转办流程不明晰而无法及时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对举报属实检举有功的纳税人未及时发放奖金等侵犯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实施环节
1、程序违法
虽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稽查实施环节的程序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例如,经常发生稽查人员在未开具《税务稽查通知书》的情况下就擅自到企业检查的情况,或者在企业未签收《税务稽查通知书》的情况下就实施调账检查等违反稽查工作程序的行为。
2、滥用检查权
调查取证阶段,稽查人员经常会遇到被查对象不配合检查,甚至拒绝接受检查的情况。税法只赋予了稽查人员索取纳税资料权,此时如果税务稽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将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特别是当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与住所一致时,能否进行必要的检查,相关法律并无规定,此时若检查权行使不当,将构成非法搜查罪。再如询问中,为取得证据对当事人进行引、诱、逼供,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容易构成滥用职权罪。甚至有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来取得证据的,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稽查实施环节存在一些不完善的监督漏洞,未能限制稽查人员的权力,较易引发稽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首先,在检查内容上,由于缺乏相关约束机制(如没有规定必查项目和检查程序、稽查人员对提交审理的证据资料有取舍权等),使稽查人员在检查内容上有较大的选择自由度,这就可能导致稽查人员以稽查时限太紧、取证难等为由抓大放小而未查深查透,或者干脆为谋私情私利避重就轻而对重大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其次,由于缺乏内部案件讨论和问询机制,对于政策上模棱两可的问题,稽查人员在无法得到上级或者税政法规部门明确的情况下,往往擅自决定对违法事实不进行处理或不提交审理环节。
4、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在对一些涉及国家机密的特殊纳税人,如军工部门、军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进行检查时,稍不注意就容易引起过失泄露国家机密。在检查上市公司时,如涉及并购交易、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重要合同的订立、重大诉讼案件等可能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稽查人员应对内幕信息保密,同时不能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否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对一般企业的检查中,稽查人员对于检查中获取的秘密信息(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生产的工艺流程、技术指标等),如公开披露,也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审理环节
1、审理的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首先,在审理范围上,审理环节对稽查实施环节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时,仅针对稽查实施环节发现的违法事实及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未对被查对象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不能发现稽查实施环节遗漏的违法事实。其次,目前在审理标准上的尺度不一。在标准过低情况下,审理人员对案件证据根本未进行审查,或审查不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案件未要求进行补正即认定处理,草率定案,容易造成税款的多征或少征;在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如提高取证要求又往往会使得一些案件的违法事实因为过严的证据标准而无法成立,只能以白板结案。
2、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错误
在对偷税行为的认定上,为尽量规避行政诉讼的风险,审理人员往往倾向于对税法的偷税行为进行限制性的解释,或者对非偷税行为进行扩张性解释,尽可能不认定被查对象偷税;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在税收政策不明晰或者政策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由于审理部门未能和税政部门建立职责明确的日常协作机制,往往因不能得到正式的税收政策解释而无法及时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在运用罚款上的自由裁量权时,未能按照情节的轻重适用“比例处罚”原则,往往对有相同情节、相同事实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了大相径庭的处罚比例,处罚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