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权利金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和有偿使用制度的核心,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税收制度的核心。权利金制度源于罗马法律,其本义是:矿产为皇室所有,开采矿产要向皇室“献金”。权利金(Royalty)的词根“Royal”正是“皇室”的意思。在现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法中权利金的定义是:矿产开采人因开采矿产资源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一种支付。权利金是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缴纳,是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
目前,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矿业大国几乎都建立了以权利金制度为核心的油气税收制度。其中,权利金是油气资源的经济地租,包括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绝对地租相当于基础权利金,级差地租相当于超权利金或超额利润税。权利金在有的国家也称“矿业税”、“矿业开采税”、“采掘税”、“采矿特许权费”、“地下资源使用费”等等。虽然名称有差异,但它们的本质内涵是相同的,即权利金是采矿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不可再生资源而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支付的赔偿。
一、国外油气权利金制度概况
(一)基础权利金。权利金的征收方式多种多样,在市场经济国家,油气权利金一般采取从价计征,有些国家还按滑动比率征收。我国的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与这种基础权利金相对应。
油气权利金费率是从罗马法律1/8到1/6的矿地租率演化而来的,目前许多国家石油开采还实行12.5%(1/8)的权利金征收比率。如英国油气田征收的矿区使用费按油气田产值的12.5%计征;美国矿区使用费(权利金)费率为:海外石油16.7%,内陆石油12.5%,当油价上升时,为1/5-1/4.
各国油气权利金费率标准相距甚远,世界上最高的矿区使用费率出现在厄瓜多尔,目前仍为50%.而哈萨克斯坦的征收率较低,最低为2%,最高也仅为6%.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的边际费率为35%.委内瑞拉石油矿区使用费为总收益的16.66%,2006年增设石油开采税,矿区使用费与石油开采税之和统一定为总收益的33.3%.乌兹别克斯坦石油和天然气的地下资源使用税税率分别为20%、30%.俄罗斯采矿税税率为16.5%.
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各州拥有自主的税收立法权。那些油气资源丰富的州,除征收矿区使用费(Royalty)外,往往在本州油气输往其他州的时候,还征收跨州税(severanee tax),以最大可能地分享油气资源租值。
对权利金的使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随油气资源的归属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美国的矿区使用费和跨州税一般归地方所有。除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外。还分给油气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一部分,还有较大的一部分作为油气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以及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活动的基金。
(二)超权利金——超额利润税。这是对级差地租部分的征收。超权利金在有的国家也称之为超额利润税、资源租金税、资源税、附加利润税、附加权利金、净利润权利金等。超权利金具有三个要件:栅栏收益率、税率、可扣项。只有油气企业经营达到某一规定的利润水平(即实现栅栏收益率)之后才征收。设计比较合理的权利金制度,应包括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两部分。我国1984年的资源税,其性质与此类似。
哈萨克斯坦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在超额利润税计算中引进了触发点,一旦累计总收入和累计税收扣除(像按公司所得税计算的那样)超过了1.2,超额利润税将开始启动。依据累计收益和地下资源利用者的累计花费的比率,当该比例为1.2~1.3时为10%,此后,该比例每上升0.1,税率提高10%,直到该比例大于1.7时,税率达到最高的70%.中东、欧美等国为避免石油企业暴富,石油企业须缴纳特许经营税,国家同时享有暴利税或溢价分成。例如在英国,当油气田的石油产量或油当量达到1000吨时,就必须缴纳一种利润调节税——石油收入税,税率现为50%.除此之外,随着近年油价高涨,为了维持石油公司的利润和公众利益,以及推动环保型能源开发,英国政府2005年12月5日宣布,将每年对在北海开采石油的英国公司增收30亿英镑的“盈利税”,美国也在考虑是否要重新征收石油“暴利税”。俄罗斯的石油权益金采取级差式方式征收,超过一定价格的收益,国家按90%征收权益金。印尼早在1967年就引入了生产配额合同,除资源租金课税外,石油生产收益要在投资者和政府之间分配,其中公司的收入份额实行封顶。在纳米比亚,当税后实际回报率达到15%、20%、25%后,实行“三级”附加利润税。在厄瓜多尔,外国公司必须将因石油价格上涨而超出原销售合同价格所获得利润的50%上缴给厄政府。
除基础权利金和超权利金之外还有红利(一次性权利金)、矿业权租金(最低权利金)和资源耗竭补贴制度。这些制度与我国资源税费中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性质上相类似。
红利是在矿业权招标、拍卖过程中为获得勘探或生产许可而缴纳的一种税金,由中标人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一次性支付。它是矿产资源价格的一种独特补偿形式,是通过附带权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权利金的“补充”支付或是“提前”支付;矿业权租金在有的国家也称之为矿业权租费、租金、年度租金、矿地租金、权利使用费等。各主要矿业国家均征收矿业权租金。租金有勘探租金和生产租金之分。租金数额可由法律或谈判确定,还可根据租用年限的变化由低到高;亦可根据投产股或商业发现日期而变化,一旦投产,租金数额就要翻一番。一般按每平方公里每年为单位。租金可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收取,在美国还可由私人土地拥有者收取;资源耗竭补贴制度是考虑到油气资源的可耗竭性和投资的高风险性,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资源耗竭补贴机制,目的在于保持和扩大资源存量,保证持续或扩大油气田生产经营,延长油气田服务年限。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智利、马来西亚、南非等国家实施了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总的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权利金制度是完全相同的,只有适用与否,没有对错与否,关键是要考虑到油气勘查开发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特殊性并与相关税收制度统筹安排。
二、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的油气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矿区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等5种。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在我国,探矿权申请人为取得探矿权,不仅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还要缴纳探矿权价款。我国油气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因探矿权登记的不同,探矿权使用费与价款分别归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或省级所有。
(二)矿区使用费。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和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计费依据为油气产量。开采原油费率为2%~12.5%,开采天然气费率为1%~3%.
(三)石油、天然气资源税。自2005年7月1日起,我国原油资源税税额标准为14~30元/吨,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为7~15元/千立方米。陆上石油天然气资源税属于地方所有。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石油、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均为1%.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此外有一部分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工作经费。对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征收矿区使用费后不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旧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比例为:中央与省、直辖市为5:5;中央与自治区为4:6.
(五)石油特别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起征点为40美元/桶,征收比率20%~40%.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三、国内外油气资源税费的比较
通过把国外权利金制度和我国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税费体系过于复杂。我国对油气开采活动征税,采用内外不同的税费制度,即对以中外合作方式开采的油气征收矿区使用费,而对自主开采的油气征收资源税,形成了矿区使用费与资源税征收并存的局面。混淆了两者的性质,而且造成了税费政策的不公平。另外,我国对油气开采征收资源补偿费,按照石油开采企业销售收入的1%征收。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实际上都是矿区使用费的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量征收的矿区使用费,后者属于从价征收的矿区使用费),是矿区使用费的重复计征。这种资源税费并存的现象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是税费重复征收,企业负担加重;其次是计税依据不一致,企业核算工作量加大;其三是管理体制分割,企业协调难度较大;其四是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外资的进入;其五是税制不统一,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
国外主要产油国对油气资源普遍实行单一征收权利金或者油气开采税(部分国家还征收跨州税)。最近也有些国家把以前的多种税合并征收。如委内瑞拉于2006年把对所有海外石油企业石油开采税和矿区使用费之和进行统一征收,定为总收益的33.3%.2002年俄罗斯实行了矿区使用费、矿物资源恢复费和消费税(天然气除外)三税合一,称为采矿税。
(二)单位税额总体偏低,地方收益过低。以新疆为例,石油资源税30元/吨,天然气为9元/千立方米,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率为1%.原油基准价格4020元/吨(2007年1月吐哈油田价格),西气东输工程的天然气出厂基准价为每立方米0.48元,两项加起来还不足石油价格的2%,不足天然气价格的3%.
而同期英国石油开采税率为石油价格的12.5%,俄罗斯为16_5%.美国的内陆石油矿区使用费费率为12.5%、海外石油16.7%,当油价上升时为1/5~1/4.如2005年,美国每吨石油的矿区使用费超过130美元,相当于我国石油资源税的近34倍。即使不参照美国的标准,而参照我国过去按照每吨原油价格为300元时资源税为每吨8元的标准来算,我国目前的资源税也应该提高到每吨100元以上。显然,我国的资源税太低了。
长期以来,油气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较低,导致资源产地的资源收益过低,这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例如,西气东输工程每年输送天然气120亿立方米,收益近60亿元,而留给新疆的资源税仅1.08亿元。
(三)资源差异考虑不充分,级差收益不明显。作为调节级差收益的税种,油气资源税已经考虑了赋存状况、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客观因素的差异对资源收益的影响。但总体来看,目前资源税只是部分地反映了劣等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对资源本身的客观差异考虑不够充分,收益的级差特征不显著。主要表现为:不同油气田的单位税额确定缺乏客观的实证分析,未能考虑油气田在不同时期开采成本的可变性特征;税额级差偏低,不足以体现其级差特征。即原油14~30元/吨,天然气7~15元/千立方米,而全国不同地区油气资源的开发条件、资源丰度、品质及地质、地理条件甚至气候条件可谓千差万别,16元/吨和8元/千立方米的级差幅度不足以体现其级差特征;即使在同一油气田,不同层位、不同区块的资源也存在巨大差异,但目前却征收相同的资源税,没有反映其级差特征。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助长了企业采富弃贫的行为,制约了石油、天然气产量的持续提高。
从理论上讲,对石油资源级差收入的调节需要根据石油的利润来调节,征收部分应是因资源条件带来的超额利润。在油价高涨的今天,按目前的利润水平,14~30元/吨的资源税不能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若充分考虑企业生产条件的不同,劣等石油资源因其自身条件的恶劣。应该少征、免征资源税甚至给予补贴,而对优质、易开采的石油实行高的征收率。
(四)从量计征,税价分离。长期以来,油气资源税并未考虑油价上涨因素、特别是原油价格飙升对资源税征收的影响,不能体现油价的涨跌对税收的影响,而石油价格的变化直接影响了资源开采收益,价格上涨收益增加,油价下跌则收益减少;当油价暴涨时,资源开采者定会产生暴利,使得定额资源税具有累退性。这样就不能通过增加资源税税额等方式来参与因油价高涨给资源开采者所带来的巨额收益的分配,以体现和维护国家的资源所有者权益。加之资源税归地方政府,助长了对资源的滥采,客观上不利于对油气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采。例如,当初制定8元/吨的标准时,原油价格仅为300多元一吨。资源税额调整到30元/吨之后,原油价格已经涨到了每吨4000多元,这时,资源税在原油价格中所占的比例从2.67%降到不到1%.也就是说,资源税从绝对值上看是上调了,但从资源税在原油价格中所占比例来看,实际上是下降了。
(五)矿藏资源跨地区输出补偿机制不同。在联邦制国家,当矿藏资源从本州输出到州外时就对该矿产品的产量征收跨州税。跨州税的纳税人是在本州从事矿山开采的居民或企业,但实际负税人是本州外的资源需求者或消费者。这样资源丰富的州利用跨州税从其他州获得了大量的税收收入。我国的现行资源税课税对象是不区别省内、省外消费的。而油气资源价格较低,在使用时增加值较大,这样石油、天然气初级产品大量输出产地时,使得产地获益很少。
四、完善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议
总体上看,我国油气税收制度与国际惯例有相符之处,资源补偿费(以及海上石油开采的矿区使用费)、资源税与石油特别收益金分别相当于基础权利金和超额利润税,三者合起来相当于国外的权利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与国外的红利、矿业权租金和资源耗竭补偿制度相类似,当前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接轨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有些“形似而神不似”,有的范围过宽,有的范围过窄,有的解释不当,有的法理不严,有的标准不妥,比重、结构也不够合理,同时,也不太适应当前油气经济发展的特点。建议借鉴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和遵从“简税制”的原则,建立、健全油燃气税费体系。在对国内外油气税收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改革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继续保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的收费制度,把现行的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石油特别收益金合并,统一征收资源税。大幅度提高资源税征收标准,实行从价计征、滑动比例、省(区)内外有别的征收率。
(一)提高税额。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权利金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我国也应该按照8%~15%的比例从价计征,在油气价格高涨(例如油价高于60美元/桶)时,可以考虑按25%(1/4)的征收率征收石油权利金。从天然气的清洁性和我国支持天然气的利用来讲,可以适当降低天然气的资源税征收率,对不同天然气采用5%~10%的标准较为合适,且不实行浮动征收率。
(二)实行差别征收率。对石油和天然气进行科学合理、相对详细的等级分类,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整体提高的基础上,扩大不同等级、不同品质资源的级差收益,以加强对优质资源的合理保护、高效开采和对低品质资源的开发,减少单纯追求利润、浪费国家资源的现象发生。
(三)实行从价计征的滑动比例征收率。一个不合理的资源税费体制及僵硬的税率制度将导致本该归全民所有的石油资源溢价,成为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分红。如果将资源税由从量计征调整为从价计征,这样可以避免油价下降时企业出现亏损、而油价高涨时国家却又不能分享其溢价收成的情况。浮动弹性税率,可以将资源税费与油气市场联系起来。因此,要建立相对灵活、能够反映市场供需状况和油气价格特征的资源税制度,其总体思路是:当油价上涨时税率将往上调;油价下跌时税率也往下降;油价跌到某一位置时,降低税率,甚至免去资源税。
(四)改革资源税的征收环节。借鉴美、加等国征收跨州税(severance tax)的做法,对于资源运出本省(区)时征收资源税,对于在省(区)内消费的资源不征收资源税,或者采用较低的征收率。建议对运往省(区)外的比在本省(区)消费的油气资源税高出2~5个百分点。其立法目的与跨州税如出一辙,即向本省(区)的资源企业征收,而税收的实际负担者是外省(区)的资源消费者,从而财政收入从资源消费省(区)转移至油气输出省(区),以减少油气初级产品外输的效益外溢性,增强油气输出省(区)的财政能力。
(五)关于资源税的分成。目前,石油资源补偿费为价格的1%,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石油资源税约为l%,全部为地方所有;两者合计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为1:3,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1:4.改革后的石油天然气资源税应适当提高地方的分成比例,资源开发企业在收益中按适当比例支付给地方,作为农民利益和生态环境的补偿。因此,应把中央与省、直辖市对资源税的分成比例设计为2:8,中央与自治区的比例设计为1:9,以体现国家对民族自治区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