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界定印花税征税对象
现行印花税是以原《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合同作为主要征税对象,并以此来确定税目税率的。实践证明,这种方法不可行。以经济合同为征税对象,一方面导致了征税范围过窄,形成了征管空间,并且随着我国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这个空间将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计税依据是以征税对象为载体,在无法确认征税对象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征税将无法实施。印花税是一种行为性质的税收,即对纳税人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进行征税。这里,“纳税人的特定的经济行为”应当是印花税的征税对象。因此,可将原来对各类合同、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即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条例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均须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纳税人不提供合同而使税收无着落,从而进一步减少偷逃印花税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前日益繁荣的电子商务的印花税问题。电子合同和交易票据实际上就是数据记录,电子账本本质上是一个数据库,对其征税就产生了法律上的不适用。将印花税确定为对经济行为征税,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只要纳税人具备了购销行为(如网上购货)或是提供信息(如收取会员费)均须履行纳税义务。
明确纳税义务人
将原条例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条例规定的各类经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地,发生条例规定的应税行为的当事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账簿的纳税义务人为账簿启用人;权利、许可证照的纳税义务人为领受人。
科学描述印花税征税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采用列举的方式描述印花税征税范围已不能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式、经营方式和经济行为。譬如,被排除在“十五类合同”之外的承包承租经营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劳动保险合同、修理修配合同、维修保养合同、售后服务合同、合伙协议等等,很难一一列举。不仅如此,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合同相互交叉,很难归属于哪一类。如财产赠与合同涉及的产权转移,是归属于赠与合同,还是产权转移书据?再如,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从形式上看与委托合同差不多,其区别只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像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很难掌握究竟归属于哪一类经济合同。由此可见,对印花税设置税目时,如想采取“列举式”规定,做到既全面又能对号入座似乎不可能,更何况一项税收政策的制定需要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因此,应采用“概括式”规定来描述征税范围,在采用“概括式”规定的基础上再对不征印花税的行为作“排除性”规定,对需要给予政策上支持的项目,如无息、贴息借贷款行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则通过减免税的办法进行明确。
概括式规定。为了充分体现印花税的“广泛征收”原则,概括式规定可描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各类经济行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排除性规定。下列经济行为不征印花税:一、因行政行为引起的经济利益转移行为。如征税行为、行政部门按规定拍卖财产等;二、企业内部的经济行为。如发放工资、自建自用、自产自用等经济行为;三、对因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或身分关系(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社会关系)而引起的各类经济行为。如财产赔偿等经济行为;四、财产抵押、质押、留置等经济行为。这类经济行为是受主经济行为(如借贷款、委托加工、运输、保管等等)引起的次经济行为(或从经济行为)。由于主经济行为已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次经济行为不宜再征收印花税,但对主经济行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按规定将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五、单位或个人参加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印花税改按经济行为征税后,对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仍采用原贴花办法,其余各类经济行为不再贴花,一律采用税收缴纳书形式缴纳印花税。
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
与征税对象相配套,计征印花税不再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税,而是按各类经济行为的交易额征税。纵观各类经济行为,可以抽象地概括为三类:
第一类是以“财产转移”性质为主的交易额。对这类经济行为宜按“收入额”征税。如购销行为、建筑工程承包、产权转移等经济行为,分别按照购销金额、工程承包金额、财产销售价格征税。
第二类是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交易额。对这类经济行为宜按“收益额”征税。如委托加工、代理、财产租赁、保险(财产保险、人寿保险)、财产保管、运输(货运、客运)、借贷款等经济行为分别按加工费、代理费、租赁费、保险费、保管费、运费、利息金额进行征税。
第三类是领取权利许可证照和启用营业账簿的经济行为。这类经济行为仍实行按件计税。
此外,对资金账簿的计税依据需进行适当调整。暂行条例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计算贴花。我们认为,应将资本公积剔除。资本公积的内容主要包括资本溢价和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虽然资本公积作为企业的一项所有者权益而存在,并且不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那样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但因资产的再次评估、转增资本等原因会使企业的资本公积减少,因此,资本公积实际上是一个变动量,对资本公积征税会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对资金账簿征税宜直接按企业的实收资本总额征税,因为实收资本的来源除了企业在创建初期的原始投资和投产以后的追加投资外,还包括企业在以后年度用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部分。对资金账簿改按实收资本(股本)征税,既显得合理,又简便易行。
提高征税标准,简并税目税率
1990年以来,国务院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根据股票市场的运行情况先后作过几次调整,很好地发挥了印花税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作用,而其他项目的税率一直维持不变。税率过低、税源分散、征收成本高是导致印花税收入过低的直接原因,“轻税”成了“无税”。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因此,适当提高印花税征税标准是十分必要的。调整印花税税率应以“简化税制、合理负担”为原则,对原有税目进行简化,并适当提高税率。建议作如下调整:
对“财产转移”和“提供劳务”两类经济行为以及“启用资金账簿”的征税仍采用比例税率。对“启用其他营业账簿”和领取权利许可证照行为仍采用定额税率。
对“财产转移”行为,税率确定在0.5‰—1‰之间,以0.8‰为宜;对“提供劳务”行为,税率确定在1‰—2‰之间,以1.5‰为宜;定额税率确定为每件10—20元,以15元为宜。
改变印花税征收方式
为了加强对印花税的控管,采取自行申报与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即:所有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均需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对借贷款行为由金融部门代收代缴印花税;对领取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颁发证照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代收代缴印花税;对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应税行为由支付或收取款项的单位负担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印花税。为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对未履行扣缴义务造成的印花税流失,由扣缴单位负责“赔缴”。对应扣缴未扣缴的应税行为,纳税人仍需按规定申报。此外,为了调动扣缴义务人的积极性,印花税代扣代缴手续费可规定在5%— 8%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