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有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城市建设维护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开征以来,为地方筹集了财力,为各地地方城市建设提供了财力保障。但当前执行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其存在严重的滞后性,现行征管中存在一些问题,是应该调整和完善的时候了。 该人士分析称,目前,城建税的征收和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城建税“名不符实”。当时在改革设想中提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开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作为县以上城市和工矿区市政建设的专项资金”,并体现“专款专用”、“受益与负担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那么一些在农村的工矿区的企业仍缴纳城建税,与“城市”(建设维护税)之名相悖,也体现不出“受益与负担相适应的原则”。
二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首先“以税负税”存在不合理之处,不是量“能力”征收,而是量“贡献”征收,给人以“鞭打快牛”之嫌;其次,城建税作为独立税种,本身没有“征税对象”,在税法上,缺少必要的要素,其存在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再次城建税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与本期收入没有关联,无法与本期收入配比,因与收入紧密关联的是实现的“三税”,而不是缴纳的“三税”。再有,以三税为依据,造成一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的企业重复负担。
三是实际征管存在问题。首先1985年制定的城建税条例,以“三税”为计税依据,而“三税”自1985年经历了数次改革,以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发生演变,比如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为1日、3日、5日、10、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等,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却分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三税”纳税期限存在差异,造成缴纳城建税很难协调这种差异,造成纳税时间的不一致。其次,一般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城建税分属于国税、地税征管,在查补税款、退税很难协调一致。再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不予征收,造成税负不均,形成税收歧视。
针对上述问题,该人士建议,应该从四个方面对城建税加以改进:一是改变税种名称。从理论界的呼声看,大家认为城市建设维护税不符合事宜,改为“城镇建设维护税”或“城镇设施维护税”(以下仍称城建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列、齐名,可以反应出二者的作用;二是改变计税依据。为体现独立税种的地位,建议从立法上完善税种要素,从“三税”中独立出来,按照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其他收入的0.5%左右设计税率,征管简便,不会重复征税,体现“量能为出”的理念;三是改变征管范围。享受城镇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成为城建税的纳税人,才能真正体现“受益与负担相适应的原则”。不过,可以根据征管现状和征管能力,暂时做出部分减免;四是改变征管方法。城建税能作为独立的税种,各要素都要加以完善,在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缴纳方式等方面综合考虑。缴纳方式上,建议一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实行自行申报缴纳,其他单位、个人实行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