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制订“经济稳定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宏观调控政策的“前沿性、复杂性、技术性、和灵活性”等为理由反对制订该法的观点混淆了制度与政策的不同功能。其在调整目标上,除传统的“四大魔方”外,宜增加生态环境标准。在机构设置上,宜建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使得中央和各地方、各行业都有合法的利益诉求平台。在实施机制上,应建立一致行动原则和违法审查机制。此外,该法也应尊重对私法主体的信赖保护。
最近,国家发改委透露已经将制订宏观调控法草案正式提上议事日程[1],这再次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沉寂已久的宏观调控立法的争论。笔者拟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研究,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宏观调控法律命名之争
目前,在起草宏观调控法的过程中,在有关宏观调控立法的命名上,有“宏观调控法”和“稳定增长法”等不同的说法[2]。尽管判断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看其实质而非其名称,但是法律的命名问题也并非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
一般而言,法律的命名大致遵循了两大标准,即(1)单独以一部法律的调整对象来命名法律,(2)将法律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综合起来命名法律。首先,大多数法律,尤其是私法性的法律仍然是从其调整对象或者说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来命名的,例如,《合同法》、《物权法》、《商标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其次,如果法律所调整的对象需要借助于国家公权进行特殊的保护、促进或者反向调整,则往往将法律的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两个因素结合起来命名法律,在法律名称中冠以“保护”、“促进”、或者“反”字样,例如《环境保护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洗钱法》等,这些法律大多也因此具有公法(行政法)属性。再次,除非一部法律的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具有独特性并能够因此指代其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才可以单独以法律的调整手段来命名法律,例如《刑法》正是如此。这是由刑法的特殊性决定的,是因为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和行政法存在着交叉。也正因为如此,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将私法、公法(宪法与行政法)与刑法并列。
现在再来探讨宏观调控法律的命名问题。德国1967年颁布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以及美国1978年颁布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的命名正好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即从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的结合出发来命名法律,以凸现其公法特征。而我国目前在酝酿之中的为公众所熟悉的“宏观调控法”则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来命名的,而另一名称“经济稳定法”则是从该法的调整目的来命名的。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命名角度来看,在该法的正式名称上,宜采用“经济稳定法”而不宜采用“宏观调控法”,尽管“宏观调控”这一术语早已为社会所熟悉和认可[3],因为前者准确地反映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而后者则不是如此。这也许是德国、美国的同类法律不以《宏观调控法》命名的原因所在。
法律名称之间的差异性不仅反映了该法在制订当时的不同历史背景,而且反映出中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定位上的差异。对任何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市场仍然是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鉴于此美国《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第17条1款第5项明确规定,实现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政府应主要依靠私人企业投资与生产活动[4]。从这个意义上说,宏观调控法首先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本法,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该法为美国的宏观调控措施,尤其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的金融与货币措施的独立化和非政治化提供了制度基础[5]。
反之,目前通说所采用的“宏观调控法”概念则强调国家为了稳定经济和实现经济增长所采用的宏观调控手段,换言之它强调的是手段而非目的,一些学者往往习惯于从国家干预经济的正当性的角度来理解宏观调控,也即从国家公权的角度来论证宏观调控权[6]。由此可见,在体制转型时期,梳理法律名称还具有更加深刻的历史意义。笔者建议该法的正式名称应采用“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简称“经济稳定法”)。而“宏观调控法”则可以作为该法的别名或者俗称,因为法律与人一样可能存在着俗称、简称或者别名[7]。
二、从宪法视野看待是否立法之争
(一)经济稳定法为何难以出台?
尽管有不少学者指出制订宏观调控法有其迫切性[8],并指出改善宏观调控需要法治基础[9],但是在要不要给宏观调控立法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重大分歧。就在2006年,发改委还表示,起草《宏观调控法草案》并没有时间表。发改委于2007年启动该法的起草工作之后,也仍然有人认为应当缓行。实务界及部分学者以宏观调控调控的“前沿性”、“技术性”与“灵活性”和“复杂性”为由否定制订“宏观调控法”的必要性。此外,个别学者竟然以“听上去很好玩”[10]来回应给宏观调控立法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对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误解,因此有必要澄清。
宏观调控政策的复杂性、前沿性和灵活性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和稳定性并不矛盾。宏观调控政策再复杂,也应当有其目标、原则、标准与法定化的手段,这一部分政策内容不但可以,而且应当制度化。德国、美国等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早已建立了较为系统化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一些学者强调宏观调控的前沿性、技术性、灵活性和复杂性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以这种理由反对制订宏观调控法则未免过于片面,它割裂了政策与法律的有机联系。在制度经济学看来,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深远的[11],因此,以政策的灵活性为理由反对制订一部法律本身就是反经济学的。
(二)《经济稳定法》的宪法地位
其实,从国家与市场的基本关系来考察,是否要给宏观调控立法是一个宪法与宪政问题。我国《宪法》第15条规定了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总体原则。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稳定法》都具有三大特殊功能,即(1)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2)确保经济过程的可持续性,(3)平衡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