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国家对因为犯罪受到侵害的人,包括直接的被害人和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根据其请求,通过一定程序,对其给予相应补偿的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援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害人援助是指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的康复能力的相关活动。它包括,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的权利、案件进展情况、支持团体、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调解与和解、服务热线、危机介入等。 被害人援助制度是包括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参与解决因犯罪对被害人形成的伤害和损失问题,缓解和消除社会矛盾冲突,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实现的一项现代司法制度。与传统的单纯依赖国家司法机关的单一司法模式相比,其特点是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工作措施的多层次性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冲突的实效性。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保障,反映了刑事法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被害人的受重视程度处于一种类似于“边缘化”的地位,对其关注程度与大力倡导的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高度重视情况形成强烈的反差。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发生了变化,其表现是越来越多国家提高了对被害人的重视程度,并在立法上加以保护。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现代意义上的补偿制度源于新西兰。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72年全面修改该法,建立广泛的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此后,英国(1964年)、美国(1965年)、加拿大(1967年)、澳大利亚(1968年)等国相继制定了被害人补偿法。随后,大陆法系国家积极效仿。如瑞典于1971年、奥地利于1972年、芬兰于1974年、德国(前西德)及荷兰于1976年、法国于1977年陆续制定了刑事损害补偿的立法。由此可见,被害人补偿制度先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后传播于大陆法系。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80年制定《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韩国于1987年制定《犯罪被害人扶助法》。 虽然各国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存在着一些差别,但是其救助被害人,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这也反映在相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二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一、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有关制度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些法律规定为被害人向犯罪人提出赔偿物质提供了依据,但这与现实当中被害人救助的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一个重要问题是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这种立法上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一是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及时侦破;二是有时案件虽然侦破,也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被害人,但因为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无力支付或者不愿意赔付,而使被害人“流血又流泪”。
我国一向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在2004年3月14日,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保障。当然这其中包括要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应同等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该条规定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具体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