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何要重构我国的外资立法
(一)、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是我国外资法重构的本质动因。
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经历了钟摆似的来回变化,这种变化往往是由于各国对外资的态度和政策发生剧烈变化而造成的。70年代,虽然发达国家坚持维护投资领域的西方国际法,但发展中国家国内立法中严格的限制性措施和联合国范围内的国际法大讨论,与发达国家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80年代中后期,国内经济发展对国际投资的需求,迫使发展中国家开始改变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放松管制成为外资法改革的重点。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向纵深发展,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发达国家推出一系列以提高投资待遇,加强投资保护、促进准入自由和力举投资争端国际解决为特色的双边和多边投资立法计划,影响了众多国家的外资立法,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相继修改了自己的外资法,放松了对外资的管制,加入了投资自由化的浪潮。可见,现在钟摆又摆回来了:自由化、解除管制和国家间竞争已经成为当前有关投资的经济政策和方法方面的主流观念。
我国的外资法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制定的,目的是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经济,更多的体现为对外资的保护和促进。同时,为了控制外资在中国的消极影响,减低负面效应,我国也存在大量针对外资的限制措施。在全球投资自由化的今天,过分地限制外资,将使中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不利于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中国的外资立法也应该适应投资自由化的趋势,加大对外资的保护,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
(二)加入WTO是我国外资立法重构的直接动因。
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享受WTO规则的众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应履行应尽的义务,修改国内立法使之不与WTO协议相违背是基本的义务之一。WTO组织虽然是一个有关国际贸易的组织,但是,战后国际经济发展的规律表明,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密不可分,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法律和政策也相互影响。乌拉圭回合谈判,在WTO法律规则体系中纳入了有关投资的协议和条款,创设了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解决投资问题的先例。中国在入世过程中修改了大量的国内立法,脚踏实地地逐步自由化,同TRIMS和GATS等WTO多边协议所规定的国际惯例接轨。但是,中国外资立法与WTO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要使之在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中,真正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外资立法还需要大刀阔斧地改革,建立一个新的投资法体系。
(三)、我国外资法本身存在着缺陷是重构我国外资法的现实动因。
我国现行外资立法模式基本上属于复合双轨制模式,对同一类调整对象,仅仅因其主体国籍不同而有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这样使得为我国的外资法规数量众多,结构繁杂,层次不一,且存在着大量的相互矛盾、重复的地方,严重影响了我国外资立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给实际操作与执行增加了难度。使得我国外资法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立法,改变现行这个以组织形式为核心的外资法体系,协调和统一我国的外资法,重构一个崭新的外资法体系。二如何重构我国的外资立法
(一)、关于外资法法典化的问题。
是否以法典的形式重构我国的外资立法,许多学者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我认为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理由如下:
1、法典化是我国部门立法的特点。
我国的部门立法基本上是走法典化的道路。如,诉讼法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部诉讼法典为基础;刑法以刑法典为基础;民法虽然没有自己的民法典,但制定一部民法典,已成为学术界及立法部门的共识,并在加紧制定中,况且现在民法也是由类似法典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和其他特别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组成的;其他非法律部门的法律中绝大多数都是有统一的法典的。可见,我国的立法是以法典化为习惯和趋势的。虽然外资法是否属于一个法律部门还没有定论,但是外资法有其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显著特点,我们完全可以遵循这一立法习惯,制定一部外资法典。
2、法典化有利于维护制定和实施投资法的统一性。
我国目前的外资法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归根结底在于没有一部处于外资领域的基本法地位的法律,统领其他有关外资的法律,给投资立法一个统一的定位,使其他所有的投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律法规有一个统一的约束。法典化恰恰能够解决立法不统一的问题。相比分散立法,我国的执法机构以及法律主体更加习惯于统一的法典立法,在实施外资法的过程中,法典化立法可以更好的达到立法的目的,给制定、遵守、和实施外资法带来更多的便利,充分发挥外资法的作用。
3、法典化有利于对外资的保护及争议的解决。
现行的立法对外资的保护措施不统一,在外国投资者看来,我国的外资立法不健全,不利于吸引更多的外资。同时现行的外资立法绝大多数都是行政性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这决定了其效力等级不高,不利于查找和透明度规则的适用,降低了外资的保护水平,一旦发生争议,在适用法律上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如果由国家立法部门统一制定外资法典,那么不仅可以提高外资法的效力等级,还可以表明我国对外资的态度,吸引更多的外资进入我国,也便于法律的适用、争议的解决。
4、法典化并不意味着实行绝对的单轨制或者双轨制。
投资自由化并不意味着内外资在法律规制上绝对没有差别,这样理解是片面的。外资的进入给东道国带来的不仅是积极影响,还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及其他方面带来消极影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包括倡导投资自由化的美国,对内外资适用绝对相同的法律。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同样不能完全放开对外资的监督与控制。外资同内资有着众多显著的差异,在法律适用上不可能完全相同。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对内外资分别立法,只是分别立法的区分依据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而已,我们不应该彻底的实行单轨制,这是不现实的。相反,我们也不是实施现行这种仅仅因为国籍的不同在几乎所有的制度上实行差别待遇的双轨制。而是统一制定一部外资法典,通过立法技术说明外资在适用法律方面与内资的区别与联系,在某些基本制度如组织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税收、诉讼等实行一定的国民待遇,统一适用我国相应的国内立法,而不单独制定适用外资的同类法律。在统一外资法典中将规定一些与外资有关的特别制度和一些对待外资的原则性规定,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对外资的保护,有利于同WTO规则的衔接,给外商投资者以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总之,外资法典化与单轨制还是双轨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要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同时在部分领域仍要实行双轨制,关键要看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是否违背国际义务,是否能够更好的对外资进行保护和促进,是否能够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