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在现代社会,如何帮助和保护贫困者及社会弱者以实现社会正义,已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具有共通性的课题。作为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发达完善的国家,美国同样也对这一问题予以了关注和讨论。但从公法学维度审视,在美国,福利权究竟是怎样性质的权利?能否将福利权写入宪法?福利权是否受到司法审查的保障?这些都是存有若干疑问的。本文试图围绕有关美国福利权性质的若干基础性问题展开讨论,力图能梳理出一幅较为清晰的学理脉络,以期对我国的制度建构与学理研究有所借鉴。
一、美国福利权展开的历史语境
最初于1787年颁布的美国宪法并不包涵权利法案。之后,1791年12月15日,通过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被通称为《权利法案》 [1]。但当时制宪者的首要关注在于抵御政府权力滥用。因此,权利法案中更多出现的是诸如“不能”、“禁止”此类的文字。这些规定大多被认为是对消极权利的保障,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 [2]当时的制宪者未曾预想到福利权入宪的问题,更不曾对其展开过讨论。对大多数美国人而言,也认为将经济和社会权利置于宪法中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当时福利案件也并不多见。到了1905年,在“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宣布纽约州限制面包工人最高工时的法律违宪,从此开启了“洛克纳时代”。在这个时期,法院否决了大量试图规制劳资关系的州立法,对劳资关系领域的福利问题也持否定态度。 [3]例如在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案中,法院就判决关于妇女儿童的最低工资立法无效。 [4]
20世纪30年代,面对前所未有的大萧条(Great Depression),罗斯福总统开始推行新政(New Deal),试图打造一个 “开明的福利行政国家”。在这样一个“宪法时刻”,当政者试图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予以保障,普通法上既有的基本权利分类受到冲击。国会于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1944年罗斯福总统发表了被称为《第二权利法案》(Second Bill of Rights) [5]的著名演说。最高法院也出现了以自由派为主导来审查新政政策的局面,在随后的判决中对一系列社会保障法案予以支持。例如,在西岸宾馆诉帕里什(West Coast Hotel Company v. Parrish)案中,法院认为州宪可以规定最低工资,从而推翻了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的判决。 [6]法院似乎承认了国家确有义务援助贫穷者、年老者或失业者。社会保障似乎也被看作自由内容的扩张,是普遍的公民权利,而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慈善事业或者特权。 [7]
到了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民权运动的勃兴,作为对诸多经济社会问题的因应,在肯尼迪总统的“向贫困宣战”(War on Poverty)口号和约翰逊总统的“伟大社会”(Great Society)纲领导引下,1965年颁布了医疗照顾和医疗援助两个法案,并在教育、住房与城市发展等诸多领域推行了多项福利计划,并促使国会通过了三项民权法案。此时,围绕宪法是否应包涵工作权、充足收入、医疗保健等社会权利的争论也开始浮出水面。哈佛大学弗兰克·米奇尔曼(Frank Michelman)教授发表了《借助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穷人》一文,揭开了学术讨论的序幕。同时,在沃伦法院时代(1953-1969年)和伯格法院时代(1969-1980年)的早期,也开始以正当程序、“新平等保护”条款为依据来支持福利案件中的请求。例如在1970年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中,法院认为福利津贴是有资格领取人的权利而非特权,应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 [8]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着社会人口的老龄化和医疗手段的现代化,养老基金和医疗保险费用不断激增,带来了巨大的社会保障财政赤字。为了克服传统福利行政模式的笨拙、繁琐和无效率,美国于1996年颁布了《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协调法案》(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该法又被称为“福利改革法案”,意在探索由联邦向州,由政府向私人的分权,以更为市场化的进路,以企业家精神来对福利行政进行全方位改革。 [9]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否定了福利权的存在。例如在1997年的布莱斯因诉富瑞斯通案中,认为《社会保障法》第IV-D部分对儿童抚养扶助的规定,并没有赋予个人可执行的联邦权利。 [10]随后出现的若干判决,激发了美国公法学界围绕福利权的新一轮讨论。
二、围绕美国福利权性质所展开的论争
美国的司法判例并未从正面去回应福利权性质的问题,美国的公法学者也秉承不同的理论进路与视角,对福利权性质问题给出了不同的解答。以下本文就将针对围绕美国福利权性质问题所展开的主要论题,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和梳理。
1.福利权是否属于自然权利?
美国古典法律哲学和政府哲学中存在着对自然权利的笃信。美国制宪时期的先贤如亚当斯、潘恩以及杰斐逊都确信存在着不受实定法律约束的,不可被法律废除的自然权利。 [11]美国当代学者路易斯·亨金也认为,政府对人民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构成了政府成立的合法基础,因而,美国人享有的权利是先于宪法存在的,自然的、固有的权利。 [12]因此美国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实质上都是自然权利。
福利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然的”和“道德的”特性。福利权可能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享有要求获得来自于他人、团体和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因此,福利权所针对的请求对象是特定的。同时,有资格请求福利权的主体也需符合特定条件。例如,属于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无子女的老人等等。因而,福利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了自然权利的意蕴。 [13]
但从社会心理和文化传统上看,美国传统上认为“贫穷的人”是“懒惰”的,反感那些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劳而获的“搭车者”。如果将福利权视为前法律(prelegal)的自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美国人民“勤劳勇敢”的美德,还会培育起贫困者的依赖心理,也与作为现代市民社会基石的自立原则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