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北京2008奥运和和广州成功申亚在我国掀起了一股前所未有的体育热潮,国人关注体育的热情空前高涨。而奥运市场开发战略的启动更是极大的推动了体育产业化的发展,其中体育冠名权作为经济和体育的最佳结合体近年来正日益显示出其丰富的商业价值和广阔的市场前景,业已成为体育产业和国民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市场音符。然而我国冠名立法的缺位也成为体育冠名权开发和应用的瓶颈和桎梏。目前正值民法典编纂和奥运开发如火如荼的双重利好时机,加大对体育冠名权的研究力度,尽快出台相关规范,已经是摆在理论界和立法部门面前的一项迫切法律课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体育冠名权,名称权,体育冠名合同,立法建议
北京2008奥运和和广州成功申亚都极大程度的刺激了我国体育产业的飞速发展,体育营销业已成为很多企业决胜市场树立品牌的优先选择,而冠名赞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商业操作。在注意力时代的今天,体育冠名权已被广泛运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运用这种营销手段对外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和塑造企业品牌。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体育冠名权的开发和应用还主要处于一种粗放无序、无法可依的状况,同时近年来我国体育市场出现大量冠名纠纷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加以调整和规制。目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和研究的有利时机,加大对体育冠名权的研究力度,尽快出台相关规范,已经是摆在理论界和立法部门面前的一项迫切法律课题。
一、体育冠名权的历史发展和基本概念
体育冠名权是一般冠名现象在体育领域的延伸,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并在90年代进入一个高潮期,但直到一个多世纪以后我国本土才迎来了第一例体育冠名权交易,即1980年10月举办的“万宝路广州网球精英大赛”,这也是我国第一次举办大型网球国际比赛。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发展体育冠名权开始在我国男子足球甲A联赛中兴盛起来 ,并逐渐从足球项目扩展到篮排乒羽围象等其它项目,冠名载体也从球队延伸到体育赛事、体育场馆和体育节目。一时间春风吹绿江南岸,体育处处有冠名,冠名现象充斥着整个体育市场。
体育冠名权是指特定主体通过支付一定财产对价而自对方受让的在对方社会认知性所属物上(包括体育赛事、体育组织、体育设施或体育节目)冠以特定用语(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广告语)而进行传播的权利。其法律性质是一种兼有名称权和财产权色彩的民事权利,其中在权利起源角度审视它属于一种名称权,进一步界定是名称权的部分转让和授权许可;而在权利产生和运作过程来看则是一种财产权,具体而言则是一种商品化权和无形财产权。
二、我国体育冠名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体育冠名赞助在我国从无到有,蓬勃发展,业已成为现代企业营销策略的重要选择之一。但是在立法层面我国尚无对冠名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的直接规范,仅有一些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对冠名权给予间接保护。
(一)民商事法律规范
1、《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诞生于经济改革初期的1986年,其中并未针对冠名权做出法律规制。不过冠名权作为名称权的特定形式,在具体适用上仍须准用《民法通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另外《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也在第141条、150条和151条对体育冠名权的保护和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同时体育冠名权作为一种名称权,还应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规范要求和登记变更程序的有关规定。
不过以上法规对冠名权的调整和保护仍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体育冠名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兴民事权利,在保护模式和规范要求上都有着不同于名称权的独特之处。同时体育冠名权是否在我国基本法律中得到确认也是该权利是否取得合法法律地位的直接标志,将对其商业开发和利用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尤其是以上规定仅是针对企业名称作出的相应规定,无法调整和保护体育赛事、场馆和电视栏目等冠体之上的冠名权。
2、《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行为往往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体育冠名赞助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冠名合同主要有冠名权拍卖合同和冠名赞助合同两种形式,而前者又包括冠名权委托拍卖合同和冠名权拍卖成交确认书。
体育冠名合同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广告合同和授权许可合同,其中前二者是有名合同。但从其基本特征分析,体育冠名合同与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仍有本质区别。首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不管是冠名赞助合同还是冠名拍卖合同 都只是财产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转移,而非所有权转移,因而都不是买卖合同。另外,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而冠名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因而二者也有严格的界限划分。
笔者认为在法律性质上体育冠名合同是形式上授权许可合同与目的本质上广告合同的结合,是一种无名合同,在具体操作上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合同法》总则比较抽象,如果体育冠名合同中对意外、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和侵权、违约责任等没有进行很详细的约定,出现法律纠纷时有可能会导致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给一方带来不公正的重大损失。[1]不过由于授权许可合同和广告合同作为两种比较成熟的合同形式,存续时间较长,应用也较广泛,在理论和实务上都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和成果,这些都对体育冠名权的研究和法律规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当然体育冠名权拍卖合同在具体适用上也应遵守《拍卖法》的程序安排和其他规定。
3、其他非民商法律文件
(1)《体育法》和其他法规对体育冠名可行性的规定
《体育法》作为我国体育运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对体育竞技冠名赞助的可行性做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其中第35条指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子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尽管在规范性质上该规定仅是准用性法律规范,但是该条文的保护性规定对于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有着基础性规范意义。而《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也规定杯赛可由厂矿、企业等赞助经费,用厂名或产品名称等冠名,也对体育冠名权市场运作可行性提供了有利支持。另外2005年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十运会的全部比赛项目、参赛运动队都可以冠名。这是体育赞助在全运会历史上的重大突破。[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