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的干预度: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矛盾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企业的自由度和政府的干预度是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矛盾。从谢尔曼法开始,美国反垄断法走过了扩大政府权力、积极干预经济运行与抑制公共权力、宽容企业自由的风雨历程。在今天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以效率为主要目标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仍然身置于自由民主的困境之中。
【关键词】反垄断;经济自由;公共权力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从1890年谢尔曼法通过那一刻起,美国反垄断法就一直为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干预度这一矛盾所困扰。争议的焦点是:当发生市场失灵(包括经济危机)时,要不要政府的介入以及政府介入的力度多大。即:对企业自由的容忍度有多大,对政府干预力度的容忍度有多大?是给予经济力量更多的自由,还是让政府调控市场的程度强一些?如果企业的自由过多,市场力量过强,它就会滥用,侵害其他人的自由与权益,导致经济发展的停滞,影响社会的安定,危及资本主义民主制度,最终会殃及整个社会。但反过来,如果政府干预的强度过大,成为人人惧怕的“利维坦”,不仅会伤害企业的活力,制约经济的发展,更会侵蚀个体的自由,最终也会危及资本主义民主制度,成为一条“通向奴役的道路”。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对它的干预度的矛盾构成了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一个困境。
基于自由民主原则,自由民主的双重困境就出现了:
第一,人都有自由并依法有权行使这些自由,但别人也是自由的,自由民主制度必须保证一个人的决定在没有得到另外一个人的允许下,对后者没有约束力。
第二,政府应拥有某些特权,以抗制一个自由体滥用自由侵犯其他自由体,保障每个个体自由的完整性。同时,政府的权力也有限且受监督与制约,规制者也必须受到规制。
那么,如何阻止一个自由体对另一个自由体的威胁,又如何防止公共机构自身权力的扩张,防止并纠正它破坏本应保护的个体自由呢?“政府与自由是对立的,任何扩大政府职能的举动都可能意味着自由的削弱,所以推崇自由的人就不得不对政府进行限制。” [1]美国反垄断法走过了扩大政府权力、积极干预经济运行与抑制公共权力、宽容企业自由的风雨历程,在今天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反垄断法的执行仍然身置于自由民主的困境之中。
一、扩大政府干预力度
(一)扩张政府权力
反垄断法并非经济学家倡导的产物,对反垄断法最大的争议不是律师们对法律条文与判决在适用上的分歧,而是出于不同的政治与哲学观念的人们对需要不需要,以及在哪些领域、多大程度上需要的争论。因而,对反垄断法常常需要作政治学上的解读,被看作是捍卫自由民主制度的政治家的“杰作”。
反垄断法的形成之初,政治家们将反垄断法视作维持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保持独立思考自由这样一个民主政治宝贵基石的重要方式和解决自由民主制度问题的一剂灵丹妙药。经济巨头运用私权,不仅在经济上要求控制国家经济命脉,还侵蚀民众自由与民主权利,侵害中小企业的自由,染指公共事务,“贪婪、邪恶的新兴阶级”席卷了先前由众多小的权力中心对地方社会事务拥有的决定权。这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权力发生冲突。就个体而言,一些公司大到足够控制许多州级政府,如1888年的BostonRailroadCompany拥有的雇员人数是其所在的马萨诸塞州全部政府雇员的三倍,公司年收入总额是该州年财政收入的近六倍。如果这些垄断巨头联合起来,就有可能控制联邦政府。从最初国会的立法意图来看,议员们最大的忧虑在于担心巨头们所拥有的潜在的社会破坏力,对聚集的垄断力量控制国家政权、摧毁颠覆民主政体充满恐惧。反垄断法作为对垄断力量实施反击的政治方式,必然表现为政府对企业大鳄的出手猛击,扼制其向政治领域进展。
(二)限制合同自由以保护竞争自由
在普通法中,最终受到保护的是合同自由。而根据谢尔曼法,“任何”(any)限制贸易的合同都宣布为非法。在TransMissouriFreightAssociation案中,被告经过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就统一运费收费达成协议。从普通法传统上看,这一契约合理合法。但最高法院却强调:(1)国会在立法时清楚地知道普通法传统,但它仍然在法律中使用了“任何”一词;(2)合理费率窒息了被告间的竞争。决定州际运费的定价权,如果存在的话,应是一种公共权力,必须掌握在联邦政府手中,而不是这种企业间的联合手中。拥有了这一定价权,就等于拥有了决定其他独立企业命运的权力。这种企业联合永远不能得到公共政策的认可。 [2]由于最高法院将谢尔曼法宣布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赋予其经济宪法的法律地位与普适性,使其更广泛地面临着企业究竟有多大自由与政府究竟有多大权限的困境。
(三)阻却市场力量以保护市场多数与社会利益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制止共谋,将不公平竞争宣布为非法。为保护小企业对抗一些可能会导致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强迫性与排斥性商业行为,国会又出台了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排他性合同、搭售合同与市场集中。
1950年的塞勒-克净佛法将在高度集中市场的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的买方实行价格歧视、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出于担忧大企业权力的扩大会危及社会的平等,该法还禁止可能减轻竞争程度的合并,且将合并的禁止事项由股份延伸至资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一直把水平合同视作本身违法。对垂直合同,政府着重考察它对生产商或零售商自由确定商品价格的影响方面。担心大企业滥用市场力量,国会与法院将歧视行为、强迫行为、搭售等与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联系起来。中小企业看似正常的行为,如果发生在拥有市场力量的企业身上,则可能被作为违法来惩处。
二、对企业自由的宽容和对政府权力的抑制
反垄断法一直与政治和经济事件交织纠缠在一起。大萧条时期及其后的30、40年代,政府为克服危机、医治“过分”竞争的不良后果,努力促进私人企业间的合作与整合。二战后美国经济的一枝独秀,使政府放心大胆地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严惩反竞争行为。国家的监控领域与调控力度不断扩大,对垄断力量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扼制作用,成功地阻止了生产行业的高度集中,使制造业近一半部门的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在上世纪70年代前没能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同时,也限制与削弱了石油、生铝、卷烟等部门的垄断势力。司法部高达38—100%的反垄断胜诉率既直接制约了垄断行为,也对大企业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