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促进型”经济法是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传统经济法以“限禁型”规范为主,在面对日趋复杂的经济问题时,“限禁型”经济法可能会遭遇不同程度的执法困境,并面临难以解决的“信息悖论”问题。与此相比,“促进型”经济法不仅能够有效克服“限禁型”经济法的局限性,在特定领域或对特定问题解决上也比传统的“限禁型”经济法更具优势。我国未来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既要保留必要的“限禁型”规范,也应引入适量的“促进型”规范,二者应当相互配合、共同作用。
【关键词】“限禁型”经济法;局限性;“促进型”经济法;配合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促进型”经济法概念的提出
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一些以鼓励或促进为目的,或具有促进功能的法律规范逐渐增多。基于规范整合及发挥规范整体效能的需要,我们可以把这类法律规范的体系称为“促进型法”或“励进型法”。简言之,“促进型法”即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的,通过积极的倡导性或鼓励性手段来实现促进功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调整目的、调整手段或法的功能、结构等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的二元式划分。与“促进型法”相对应,在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另一类以消极的限制或禁止为目的的法律类型,可称为“限禁型法”。
“促进型法”类型化的必要性,主要在于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地位的不断提升。从产生背景看,“促进型法”的是经济、社会与法律共同发展的结果。政府职能的历史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分界,不仅确立了法律作用的基本界限,也影响了法律作用的主要方式。而且,伴随着公域之治模式的转型[1],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命令性或权力性并不是公法的全部特征。任何法的实施,或者说法律实效的取得,既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也可以诉诸社会组织的自治力;法律功能的实现,既可以依赖于严厉的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也可以由温和的、促进型的方式来完成。
就法律规范自身来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长期担任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促进之职的法律类型主要是偏重“限禁”功能的“限禁型法”。单一的法律类型与过于刚硬的执法方式,使得“限禁型法”不仅常常遭遇执法中的困境,也容易加剧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影响法律功能的实现。在对 “限禁型法”局限性的克服过程中,“促进型法”的地位逐渐提升。而就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的管理来说,“限禁”与“促进”都是一种手段,“限禁型法”与“促进型法”需要在不同的场合、阶段或领域各自发挥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促进”与“限禁”的划分,很可能是相对的。例如,就“促进”本身而言,有积极促进和消极促进之分。通过鼓励性措施所进行的促进,是积极的促进;通过限制或禁止性措施所进行的反向推动,是一种消极的促进,它是一种广义上的促进。在这个意义上,“促进型法”在各个法律部门中都是存在的,任何法律的目的或功能实际上都是促进与限禁的相互结合。即便是以惩罚为主的刑法,也在以间接的方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稳定。由此,我们便可将“促进型法”具体化为“促进型”行政法、“促进型”刑法、“促进型”环境法等。
但同时,在不同部门法中,“促进”或“限禁”的因素是存在差异或有所偏重的。例如,总体而言,私法中的“促进”因素要多一些,公法的“限禁”色彩则较为浓厚;而就公法来说,刑法及传统行政法主要是一种“限禁型法”,而现代行政法则越来越重视协商、参与,强调“促进”功能的发挥。
具体来说,在各类“促进型法”中,以积极的方式担任经济与社会促进职能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与社会法,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如果说早期的经济法还偏重“限禁”因素、以“管理”为主的话,那么经过规制与调控方式的不断分化、协调与整合,现代经济法的功能定位已呈现出明显的由激进转向温和的趋势。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调控与规制模式日趋多元化,在否定的限制、禁止之外,积极的倡导性或促进性措施已越发受到重视,这突出体现在诸如财政优惠、税收优惠、金融优惠等促进手段的大量运用上。
在“促进型法”概念的基础上,这类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并采取相对温和的运作方式的经济法,我们可称之为“促进型”经济法。
提出并强调经济法的“促进”功能,不仅有助于发现经济法在推动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也有助于揭示经济法调整目标、调整手段以及运作方式与其他传统法的不同。事实上,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法之所以能够有力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发展,原因之一就在于,促进稳定与发展本身就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目标,并且,经济法存在着“促进型”的规范结构以及相应的“促进型”功能[2]。同时,“促进型”经济法的存在,也与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功能定位、规范结构以及制度设计原理等存在着密切关联,因而,“促进型”经济法的提出,对于推进经济法理论与制度的发展完善,对于明确经济法的未来发展方向等也具有重要价值。
二、“促进型”经济法产生的经济背景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经济法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二者的职能互动推动了经济法的产生并影响着经济法的制度发展。在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划分上,有“夜警国家”与“全能国家”两种极端的模式。当自由经济体制所导致的市场缺陷(flaw outcome)、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3]与管制型经济体制所带来的政府失败等局限性逐渐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时候,人们开始认识到市场与政府的理性都是有限的。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分工不仅成了影响经济体制建立的关键因素,也成了法律制度必须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随着政府虚无与政府全能的理念逐渐被抛弃,一种强调在价值规律调节过程中辅以政府规制、调控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建立在生产力高度发展基础上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经济,其基本特征是市场竞争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相互配合。与这一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现代经济法,不仅致力于克服市场机制的不足,也规范着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因而它承认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分界,强调“发达的市场与强大的国家”[4]的相互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