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银行业的国民待遇与互惠准则:美国与欧共体的理论与实践(詹妮.考夫曼.温妮著,蔡奕译)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 背景介绍:国际金融一体化
现今,日益加剧的国际金融一体化趋势和各国金融服务产业的体制性变革对现存的国际金融管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压力。新兴金融市场和新技术使单一国家在财政货币政策上的常规作法日渐失效。甚至于传统理论上对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贸易)分离合理性的自信,也为这样一个新的理论共识所取代,即在这些受保护的服务市场的国际竞争是互利共赢的。从这一新视点出发,像过去在特定地域内开放运输业参与国际竞争一样,开放金融服务产业将不仅有助于增强目标产业的效率,还将促进东道国国内经济的全面发展。与此同时,国家货币、财金、税收政策的日渐削弱,被认为是技术革新必然的或可预见的结果,因为信息处理与通讯技术的进步,使金融资产的全球化交易得以迅速实现,与商品的全球化交易相比,各国监管机关更难以查禁金融服务的全球化交易。
美国所采纳的外国银行准入标准是1978年《国际银行法》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欧共体所采纳的原则则是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协调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第二号指令》中规定的“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比较了国民待遇与互惠待遇的各种阐释与变型,如所谓“互惠的国民待遇”。最简单的解释是,国民待遇准则允许外国银行(即来自母国的银行)在同一基础上与东道国国内银行在东道国境内从事业务。而互惠待遇则要求东道国应允许母国银行以东道国银行在母国境内被即予的相同待遇进行业务活动。本文的第三和第四部分分别讨论了美国法律国民待遇原则与欧共体法律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发展。
二、外国银行准入国内金融市场及其管制的准则
虽然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外国银行管制国民待遇与互惠待遇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实际运用中,两种待遇准则在解释上都有所变化。除了现行立法的补充解释外,许多学者还提出了未为现行立法所反映的外国银行准入准则。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建议,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不再将目光局限于法律待遇准则(de jure standard)的考究上,而倾向于注重竞争机会的事实平等(de facto equality)。
(一)国民待遇与竞争机会的平等
美国的《国际银行法》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准则,经财政部解释认为,应将目标确定为保证外国与国内银行在同等条件下竞争机会的平等,而非基于互惠基础对特定管制措施的精细平衡。财政部提出“实践中,国民待遇的概念已由法律国民待遇转变为竞争机会的事实平等。”(US Department of Treasury, 1990 National Treatment Study at 5.)虽然美国声称其上述主张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若在全世界推行国民待遇原则,将有望增强全球经济的效率和繁荣,但欧洲学者认为,美国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推崇,与其说是担心贸易报复或保护主义,倒不如说是它不愿或不能改革美国银行管制现状。
(二)互惠待遇
镜像互惠(Mirror-Image Reciprocity)。镜像互惠标准(如东道国给母国银行予东道国银行在母国所享有的同等市场准入机会)当一国在他国遭遇歧视待遇时,可以作为一件有力的武器发挥作用。然而,对等互惠准则极具挑衅性的内容容易导致贸易报复以及相应的国际贸易总量减少。因而各国倾向于用威胁使用严格的镜像互惠原则作为谈判的筹码,而不是实际地采纳这一标准。
互惠的国民待遇(Reciprocal National Treatment)。欧共体修订后的第二指令以及美国金融服务公平贸易立法草案的诸多版本均采用一种修正的互惠待遇准则,以要求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但若未获得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则以贸易报复相威胁。尽管互惠的国民待遇准则有助于加强母国当局对在东道国境内的母国金融机构的保护,但美国国会担心该待遇标准会打开贸易报复的口子并引发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锐减,因此在国会的一再反对下,美国政府对这一待遇标准基本上持否决态度。
(三)最低限度的协调和相互许可
实际监管中最低限度的协调和欧共体成员就银行执照的相互许可制度为事实上的国民待遇提供了一条更为可行的途径,从而有助于提高金融服务国际市场的效率。欧共体银行制度的改革是其“单一市场”计划的一部分,在这一计划中,欧共体通过指令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采纳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内容,而将细节留给成员国进行补充性立法。在严格遵照欧共体第二号指令修正案附录规定的业务限制和欧共体并表监管指令修正案的前提下,一家银行一经某成员国注册成立,即可在欧共体各成员国内自由设立分支机构,并仅受其母国政府的监管。但在欧共体之外进行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许可的实践显得困难重重,因为这意味着成员国必须将一部分主权让渡给欧共体。国家主权的委任和如此明显的妥协在其它国家是难以实现的。
(四)有效的市场准入
一位学者曾经建议以一种“有效市场准入”标准将事实上国民待遇准则与严格互惠待遇中的报复能力结合起来,以求获得母国银行在东道国金融市场的更多准入机会。这种主张比竞争机会均等理论更进了一步,不再追求外国银行与本国银行在本国市场上的事实平等。一个对银行体制实行高度控制的东道国可以对母国银行提供充分的事实上平等的国民待遇,但仍无法提供有效的市场准入机会。与追求精细衡量的“镜像互惠”不同,有效的市场准入标准则只对市场的自由化作一个粗略的估算。有效的市场准入标准可以使金融服务开放地区如欧共体的立法者对那些仍对金融体制实行严格限制的国家保持着敦促其自由化的强大压力。
三、美国的外国银行准入监管
(一)1978年国际银行法
在国际银行法实施之前,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主要是由那些允许外国银行开业的州(如纽约州、加利福尼亚、伊利诺伊斯)的监管部门来进行的,这些州一般要求外国银行应通过代理行或分行,而非子行方式开业。外国银行遵从各州规定开业后,美国没有一条普遍性规则能约制在各州注册的外国银行从事当时美国银行所不能从事的业务,如跨州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