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险峰律师 论情势变更原则
提交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明确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在履行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草案的规定,即是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该规定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五、六、七次会议四次讨论,同意将情势变更原则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合同法通过之前,上述规定却被删除,由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踐中也出现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仍具有积极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由来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的合同基础条件和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势,是指合同赖于存在的基础条件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的实质效果的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①
现代民法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都可溯源于罗马法,但情势变更原则却不属之。罗马法坚持合同法严格遵守的原则,不承认有任何例外。继承罗马法的古教会法受日耳曼法的影响和基于人道的正义,衡平的立场,开始承认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由此而萌生情势变更原则的观念。到以工商业交易经济为背景的后期注释党学派时代(13世纪中叶,14世纪),注释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注释出一个“情势不变条款”,认为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其内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继续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由于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曾一度成为一些欧州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但发展到18世纪后期,受历史法学派复古思想的影响,情势不变的理论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进入20世纪后,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1929-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体系建立与消亡等重大事变后,世界各国无一不发生着“情势”的“变更”。一战后,德国经济陷入困境,因通货膨胀导致马克大量贬值,物价飞涨,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于是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继德国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借签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判决理由,最终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不可预见说
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它采纳了罗马法契约严守的原则,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允许对其效力进行调整。一战后,由于这样做法与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发展不相适应,法院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认为如果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代价过于昂贵或不公,则可视为并无合意存在。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因煤炭的价格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会给一方带来了极其繁重的负担,法国国会首次以“不可预见理论” 责成法院对该合同义务作出调整,法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也由此得以完善。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德国民法典》在制订时也并无有关情势变更的一般规定,只是在普鲁士普通法中有部分“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的立法。一战后,德国法院为解决因情势变更而致合同履行困难案件,一方面通过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或制定特定法,另一方面积极借鉴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以解决因“法律不足”产生的问题。1921年学者欧特曼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该学说立即为法院采纳,成为了德国在民事法律问题上处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并一直沿用至今。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当负担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目的不达说
英美法上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也译为合同目的不达)。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903年克雷尔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案。该案中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五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后,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克雷尔诉亨利一案正式确立了“目的落空”原则,意为合同订立后出现的某种无法归因于当事人的情势改变,使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基础已不复存在,可不履行合同所规定之义务而终止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各主要国家立法与学者之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即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动足以导致合同行为基础丧失或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了对价关系障碍。从范围上看,情势变更主要是指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社会形势的变化。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履行终止前。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发生,而当事人依然缔结合同,纵然情势变更后对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不利益,但也只能理解为该当事人自愿承受了风险,并无对其作事后保护的必要,而如果在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则合同关系已因履行而归于消灭,也不可能产生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债务人迟延期内发生情势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言,应不许其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免责;而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