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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法定主义

作者: 发布时间:05-22 浏览:
税收法定主义发布日期:2004-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税收法定主义已为今世学说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立法上亦多有体现。由于它与宪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均密切相关。且涉及许多日益突出的现实问题,因而多加研讨定会有助于税制乃至整个法制的完善以及法学研究的深入。鉴于国内学者论及者鲜见,本文拟就税收法定主义的几个主要问题略作研讨。

  一、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一般认识

  税收法定主义,或称租税法律主义,[2]税捐法定主义,[3]学者对其概念的认识尚未尽一致,但大略可概括如下: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税收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正因如此,调整税收关系的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为了使人民的财产权免遭非法侵害,就必须要求税收的核课与征收有法律依据,从而形成了税法上至为重要的原则-税收法定主义。[4]

  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但最主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议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正因如此,行政机关不应有自己决定征税的权力,而只能有执行法律的权力,这也符合一般的公法原理。

  税收法定主义因其集中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因此各国宪法一般也多对其加以规定。事实上,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为此,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来进一步认识税收法定主义。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我国宪法的完善

  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与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不可分割。在“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潮之下,形成了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根据,则不能行使征税权的宪法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对法治主义的确立乃至宪法的出现,均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5]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已初露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曾规定,非经国会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租税或类此负担,从而正式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

  此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例如,科威特宪法规定,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的范围以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6]不难看出,该国宪法要求税收的开征、变更、停征、减免-均必须有法律依据,纳税人的负担仅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这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括是较为一致的。

  又如,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7]这些规定力图说明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必须且只能依法开征、变更、停征或免除税收,纳税主体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有纳税义务。可见,这些规定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的概括也是较为一致的。此外,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的宪法也在有关税收立法权的规定方面,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8]

  上述立法例表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括,不仅是对学者一般观点的总结,而且也与通常较为完备的宪法规定是一致的。各国宪法在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时,大略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加以规定。并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地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地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地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宪法上规定并不明确。我国宪法既未对财税制度作专门规定,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的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9]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即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10]但这种观点略显牵强。因为该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11]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

  宪法的缺失固需弥补,但上述弥补却未必恰当,其效力、效益深受局限。为使宪法乃至整个法制更趋完善,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便甚为必要。尽管宪法上的相关规定亦未必能达到应有的实效,但它毕竟统领诸法,使税收法定主义能够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进而能够促进法治昌明,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可见,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宪法中,其效力或效益会迥然不同。有鉴于此,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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