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主义发布日期:2004-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税收法定主义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与罪刑法定主义一起在近现代
历史发展中分别担负着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它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同时,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必须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体现,故又与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
历史密切相关。笔者对“
税收法定主义”逐词加以语义
分析,在此基础上试图对
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进行较为全面的归纳总结;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对
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视,并在适当的时机将其明确规定在宪法条文中,从而对我国的
税收法治起核心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税收法定主义,税种法定,
税收要素确定,程序法定
一、
税收法定主义的
历史发展及其意义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在近代以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阶级和封建领主以及国王君主为了满足其奢侈
生活或筹集战争费用的需要,巧立名目,肆意课税盘剥劳动人民。后来,在不断蓬勃发展的市民阶级抵抗运动中,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其萌芽初现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
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通过
税收来筹集对付苏格兰军队的军费不得不两次召集议会,由于议会与之对立而导致了英国内战的爆发,并将查理一世葬送在断头台上;直至“光荣革命”胜利的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
税收法定主义。
18世纪下半叶,英国人又因“印花税”和“茶叶税”等激怒了其北美殖民地人民,点燃了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线;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并随后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的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
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7款第1项)“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
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
其他税收,……”(第8款第1项)。[1](pp.25—26)
在法国,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法王路易十六为了筹划
税收方案,解决财政问题,迫不得已在1789年重新召开自1614年以来就未曾开过的三级会议,不料引发了法国大革命,而路易十六也步了查理一世的后尘。就在这一年,法国发布了“人权宣言”,其中虽未直接规定征税问题,但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也就包括了征税问题。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
西方
其他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
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2](第58页)如日本,明治宪法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税率须依法律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
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又如意大利,其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还有埃及、科威特等国。
以上
历史发展表明:其一,
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律行使,故
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
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3](第17页)
其二,
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
税收立法中去的,故“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
历史,一直是与
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2](第58页)
二、
税收法定主义的
基本含义和具体内容
(一)
税收法定主义的
基本含义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为
税收法律主义、税捐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
税收法定原则等,其
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
税收法定原则的
经典表达。”[3](第16页)
我们试将“
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名词分解开来加以
解释,以对其含义作进一步理解:
1.“
税收”概念之含义。笔者认为,
税收是指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这一定义与
税收的传统定义相比较,在形式上起码具有如下
特征:(1)涵盖了
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即作为纳税主体之代名词的“人民”、作为实质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国家和作为形式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征税机关;[4](2)突出了“人民”在整个国家
税收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作用,与人民在反抗封建君主、争取确立
税收法定主义的斗争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符的;(2)表明了
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由此淡化了传统
理论中
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
特征,使之更易为纳税人接受;(3)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
税收法定主义”之意旨。
2.“法”概念之含义。
税收法定主义中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至于为何非得以法律的形式,而不以法的
其他形式来规定
税收,笔者以为,简单来说,起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
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
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
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的
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利(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
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故必须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第三,从
历史来看,
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当时,尚无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之作法,将
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乃是出于建立统一的、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需要,因此排除以
税收地方性法规开征地方性税种的可能,以免因税源和
税收利益划分等原因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不利于国家的统一。所以,就“法”概念之含义而言,“
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没有“
税收法律主义”之表述明白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