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发布日期:2004-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税收与税法历来形影相随,彼此相应。
税收所覆盖的社会
经济领域的日渐广阔,使得税法的调整领域亦随之扩展,并几乎与各类法律的调整均密切相关,从而便产生了税法与
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各类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协调的问题。
税法与公法、私法的各部门法均有牵连,且更侧重于分配领域。这与
税收所具有的分配收入、配置
资源(宏观调控)和促进稳定这三大职能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
税收与各类
经济活动密不可分,且是国家在公共
经济领域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最重要的财源;而这部分财源又是来自私人
经济领域,是参与市场主体分配的结果,因此,
税收是联系公共
经济与私人
经济的桥梁。与此相适应,在分配过程中,须对获取
税收收入的权利(即征税权利)同各类公法、私法上的权利加以协调,明确各类权利的实现何者优先,何者劣后,这就涉及到
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
所谓
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通常是指当国家征税的权利与
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
其他债权,也有学者径称为“
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尽管国外的学者对其已有了一些
研究(国内学者对其多不加重视),但这仍是一个存在诸多问题的问题。?
例如,与
其他债权相比,
税收为什么应享有一般优先权?国家的
税收权利(即征税权利)本身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与
其他物权相比,
税收权利是否优先?与
其他非民法上的财产权相比,
税收权利是否优先?此外,当各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权利行使顺序上的优先与劣后的区分,这种区分直接涉及到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而法律在配置权利时,为何要确立
税收权利的优先地位?这样是否会损害
其他主体的权益?如果把
其他债权放在
税收权利之前,是否更公平、更有效率?与此相联系,国家征税的依据是什么?是否亦会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诸如此类的问题难以枚举。它们涉及到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中的许多
理论和实践问题,尤其同宪法、民商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但对其中的许多问题,学界尚缺乏专门、深入的
研究,为此,本文拟结合这些问题,对
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方面的有关问题略加研讨。?
一、
税收优先权:对谁优先?
税收优先权是相对而言的。
税收应对谁优先,学者认识不尽一致,立法上也不尽相同。我国目前正在仿效一些国家制定《
税收基本法》,在《
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稿)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国税优先的原则”,其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
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
上述条文表明,立法者对
税收优先权的认识是,当国税与地税发生冲突时,国税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反映在立法上,是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力;反映在
税收征管上,就是国税优先于地税获得清偿。这一原则是以中国社会所实行的分税制为背景,尤其是在考虑到了中央财政赤字连年居高不下,中央政府调控乏力的情况下提出的,目的在于在各种情况下,均优先确保国税的征收。这种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原则虽然体现了形势和
政策的迫切需要,但却受到了较为广泛的批评和指责。在
理论上,它被认为是不符合
税收义务法定原则的;在实践中,在现行的分税制条件下,它可能甚至必然会遭到地方政府的反对。[2]??
其实,在分税制条件下,不仅存在着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博弈活动,而且也存在着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的博弈活动。[3]仅从保障国
税收入的角度,将优先权无条件地配置给国税,而忽视地税机关的征收权益,轻视地税机关的因应对策,在总体上肯定是不会取得预期的财政效益的;同时,国税的优先权也会受到实质性损害(如国税税基被侵蚀,对共享税的征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等)。因此,在制度
设计上,为了减少博弈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保障国
税收入的稳定均衡,并在实质上怀柔地增进国
税收入,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方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之间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由此亦可推知,
税收优先权首先应是
税收权利对税法以外的某些法律上的权利的优先。?
虽然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不能成立,但并不能因而认定“国税优先原则”或“地税优先原则”亦不存在。事实上,这两个原则不仅可以在法律上存在,而且恰恰是
税收优先权的具体
表现。?例如,在
税收立法较为健全的日本,其《国税征收法》就定有国税优先原则。该原则是指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
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在这里,国税主要是对一般债权和地方税以外的捐税(是一种可依滞纳处分之例征收的债权)优先,[4]因而原则上不存在国税与地方税何者优先的问题,即在国税之间、地方税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原则上都不存在优先劣后关系。但这只是人们较为晚近的认识。作为反面例证,在1950年以前,日本的《国税征收法》亦曾规定国税优于地方税,这种规定因遭到许多人的反对(理由与前述类似),最终被废除了,从而确立了符合时势和法理要求的有关
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的正确认识。[5]此外,在
税收的具体征收程序上,还存在着“扣押优先主义”和“交付要求在先者优先主义”,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
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行扣押措施的
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国税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国税或地方税而予以征收。[6]这两者体现的都是各类
税收在具体征收程序上的优先劣后关系,同前述国税与地税之间不存在优先劣后关系似有不同,因而也有人以此为反例。但是,两种“主义”中的优先权与通常理解的
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并不相同。?
上面的国税优先原则表明,国税优先在通常意义上并不是针对地方税而言的。同样,地方税优先在通常意义上也不是针对国税而言的。例如,韩国的《地方税法》规定了地方税的优先原则,但地方税的优先权仅是对国税以外的各类债权而言的,国税与地方税的征收是依相应的法律进行的,是并行不悖的。此外,先行抵押的、有各类担保的地方税同样也优先于
其他地方税和国税,其原理与前述的“扣押优先主义”等的原理是一致的。[7]??
总之,各类
税收(国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存在一般的优先权,只有作为抵偿税款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以及交付(缴纳税款)要求先后不同时,才存在先行征收(也是一种先取特权)的问题。正因如此,在实践中存在的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和国税征收,忽视地税征收权益,片面追求国税征收计划的完成,征“过头税”、“跨世纪税”等在纳税期限之前提前征税的作法,不仅违反了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8]违反了税法的宗旨和具体规定,而且也并不符合国税优先原则的本意,是对“国税优先”的歪曲、偷换或滥用,因而是极其错误的。应当看到,在分税制条件下,国税与地方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两者之间互不存在一般的优先权,因而
税收的优先权首先是对
其他法律上的权利而言的,应当着力研讨
税收权利与
其他法律上的权利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