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
税收之债的溯及变更和消灭(下)发布日期:20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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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条款是否足以溯及生效地影响
税收债务,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
税收条款属于私人法律行为,
税收之债不应受其左右;如果承认
税收条款,
税收征纳将面临很多不确定因素,税法将由此陷入不确定状况,应当根本否定
税收条款[5]。肯定说赞成
税收条款对变更
税收之债能够产生影响,但在对
税收条款性质的认识上有所分歧。一种是德国实务上联邦
财务法院判决认为此种
税收条款为真正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该法律行为溯及既往至
税收之债发生时失其效力,
税收之债也相应溯及消灭。另一种是学界多数学者认为
税收条款是对于一个民事法上契约所附加的不真正的解除条件。因为订立契约当时,客观的
税收之债按照税法的规定已经确定,只是尚不知道
税务机关的宣示性决定。在附有
税收条款的契约中,该项契约的有效性乃取决于其
税收效果,即按照
税务机关的核定税额处分是否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如果并不符合,
税务机关并未采取
税收债务人的法律见解时,则该项契约自始即不生效力。如果该项契约未被实施,则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推论,该项契约并不发生任何
税收上效果,其课税处分应予撤销。不过,虽然
税务机关或法院的课税裁决对当事人间的契约效力十分重要,但由于
税务机关或法院并无创设
税收之债的权力,而只是对已成立的
税收之债加以确定。即因契约而成立的
税收之债在契约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换言之,该事实在客观上已经确定,只是当事人主观上不确定,因此属于不真正解除条件。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我们认为,
税收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由于契约当事人不可能对税法做到完全了解,加之
税务机关对税法的
解释也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这尤其在
税收工作的法治化程度不高和
税收立法不完善的国家,征税机关对
税收之债的成立与否及其数额大小有较大的裁量余地。因此,承认
税收条款的存在有利于纳税人规避税法的不确定性
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损失。特别是在
税收的判断涉及当事人的重大
经济上利害关系,而就系争问题,实际上存在有税法的不安定性,以及对于该项事实经过,在
税收上也尚未发生作用的情形,更应承认此种
税收条款的效力。然而如果实际上涉及
税收投机行为,当事人以逃避
税收债务为目的而订立
税收条款时,则应否认此种
税收条款溯及影响契约效力并进而影响
税收债务。至于
税收条款的性质,非真正解除条件更具有说服力。如前所论,
税务机关或法院对契约行为
税收效果的认定,属于客观上确定主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因而属于非真正条件。另外,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的效力,一般应自条件成就之时发生,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基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如果其在契约中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溯及生效,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干涉,
税收条款溯及影响契约效力正属于这种情况。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
税收条款,从而异变为逃避有效
税收债务的便利途径,
税收条款必须在缔结法律行为的同时订立。法律行为成立后所合意签订的
税收条款,对
税收债务不能产生影响。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六)形成权的行使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之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税法也赋予
税收债务人一定的形成权(选择权),通过形成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已发生的
税收之债。虽然这种形成权的行使并未改变事实关系,但
税收债务人因此而获得对于已发生的法律效果即
税收债务加以变更,并自行决定税款金额的可能性,从而使
税收债务受到
税收债务人选择行为的支配。赋予
税收债务人形成权的理由,或是基于避免课税过分,或是为了奖励补助的目的。例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申报方式上,赋予
夫妻选择合并申报或单独申报的权利;在生计费用扣除上,赋予选择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的权利。在
公司所得税法中,在固定资产的费用扣除上,赋予选择折旧方式的权利。在土地税法中,赋予土地现值申报义务人选择按公告现值或市场价值申报的权利等。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七)
税收优惠条件的丧失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税收优惠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条件不具备,纳税人的减免税等
税收优惠要求即不能得到支持。如果纳税人预先得到了减免税的许可,但事后并没有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那么
税务机关就必须根据情节补征税款,而这种补征实际上就是
税收债务溯及发生的体现。例如,《德国
税收通则》第175条第2项规定:“租税优惠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必须在一特定期间内具备之,或经行政处分之核定以其作为授予租税优惠之基础,而不存在者,亦为溯及生效之事实。”
税务机关应就此废弃或变更原有的课税决定,予以追缴。当然,如果法律规定不需要补缴税款,而只是从丧失减免税条件时起停止享受减免税待遇,这种情况则不属于
税收债务的溯及调整,而仅仅是向将来发生效力。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我国《
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
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对于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则必须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又如,该法第10条规定,外商
投资企业的外国
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
投资于该企业,增加
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
投资开办
其他外商
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
投资者申请,退还其再
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如果再
投资后的经营期不满5年,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八)
税收法律的溯及适用
AjN心结网_综合信息网站_2018年12月底公开3代模板自适应手机版 基于
税收法定主义,为了保护纳税人对
税收负担的可预期性,防止纳税人的财产受到不当侵害,实现税法的安定和课税秩序的稳定,禁止溯及课税成为税法适用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往往
表现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即
税收实体法律只对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产生效力,而不能对其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税事实溯及课税;在
税收程序活动进行期间发生
税收程序法更新的,其程序活动依照新的
税收程序法进行。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对有利于纳税人的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溯及既往适用;在
解释税法时,也有所谓存有疑义时作出有利于纳税人推定的原则。例如,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
税收法律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如果已按照旧法作出了课税决定,这时就应当适用新的
税收法律,溯及调整原
税收债务,重新作出有利于
税收债务人的课税决定,涉及到多缴税款的,应当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