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实施以来,有效地规范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行为、加强了财务管理、促进了社会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但随着事业经济的迅速发展,该《制度》中对事业单位涉税行为的会计核算显得不够规范,值得大家注意探讨、研究。
一是事业单位的“应交所得税”核算,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缺陷。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在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时,要作借记“结余分配”,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的会计分录,该分录在具体运用中,有时会出现下面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发生亏损,没有经营结余,但经纳税调整,还需要交纳所得税的情况下,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再作此分录,这对本来就没有经营结余的情况来说,就相当于变相地把经营性的亏损结转到了事业结余中去了,是明显不合理的,经营性亏损应当由以后年度的经营结余来弥补,同时也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所作出的“年终经营结余如为亏损,则不结转”的核算规定自相矛盾,对此,笔者认为,要把事业单位交纳所得税的核算分录改成借记“经营支出”而不是“结余分配”,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的会计分录,就显得合理了;二是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的帐务,是把事业单位缴纳的所得税当成是对其结余进行分配的一种形式,造成“所得”与“所费”失去了相互的配比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设立了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等会计科目,用以核算其经营活动的财务收支,参照的也是企业经营的核算模式,那么,对事业单位缴纳的所得税:也应参照企业单位的所得税核算原理,将其视为一种费用,列入到“所得税”或“经营支出”科目中去,作借记“所得税”或“经营支出—所得税”等,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的会计分录,这样才能使该涉税事项的核算更加规范化、合理化。
二是在一般纳税人的事业单位以其材料对外投资时的“销项税”核算规定中,出现了“销项税额”,在“对外投资”科目中作为“投资额”核算,而在对应的“投资基金”科目中却不作为“基金额”核算的矛盾问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事业单位用其材料对外投资的业务,规定使用下面两组会计分录:(1)借:对外投资 A (2)借:事业基金——一般基金 B
贷:材料(帐面价值)B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B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C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投资差额)A-B-C
从上面分录(1)可以清楚地看出,“对外投资”科目的投资额由下面三个方面构成,①投资材料的帐面原价B、②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C、③材料对外投资时的投资差额A-B-C,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以材料对外投资时应交纳的销项税金,投资方已不再向对方另行收取,而是将其作为向对方投资的一项资金来源,在这种情况下,按道理,对应的“投资基金”科目的“基金额”也应当是上述三块资金的总和,总额也应为A,而从上面分录(1)和(2)可以看出,会计制度仅规定把其中的投资材料的帐面原价B以及用材料对外投资时的投资差额A-B-C这两项作为“对外投资”的“投资基金”进行核算,而把已作为“对外投资”投资额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C排除在外,没有将其作为对应的“投资基金”核算,这就导致了“投资基金”科目的基金总额与“对外投资”科目的投资额相差了这个“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部分,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材料在对外投资时的销项税额已作为投资额不再向对方单独收取,那么,投出材料的销项税额也应作为对应的“投资基金”的一项来源,也应从事业基金的“一般基金”中划转到事业基金的“投资基金”中去,即上面分录(2)中的投资基金金额应为B+C,而不是B,这样才能使该涉税事项的账务处理便于理解、合乎于会计核算逻辑。